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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莫名其妙的杀人案

2014-03-04 14:05 作者:诗心云卿  | 10条评论 相关文章 | 我要投稿

1997年12月22日,有个男人居然死在了小山村村后的湾子心水库鱼塘边的蚕豆棵田里,因为这个案子的扑朔迷离,所以一时间传的沸沸扬扬。

湾子心水库属于郭家营村,后来郭家营小学校为了抓经济收入,就承包了养鱼,而且派了51岁的周士禄老师和另外一个叫刘汉文的老师去看守鱼塘。可是他们做也没有想到,看守鱼塘会让他们惹祸上身,特别是周士禄老师因此而断送了他的前程,改写了他的人生

1997年12月22日,这一天,是个难忘的日子,这一天,祸从天降,有一个男人居然死在了鱼塘边的蚕豆棵田里。最后县公安机关把看守鱼塘的周士禄和刘汉文定为(间接)过失杀人罪,判处周士禄三年有期徒刑,对刘汝文判处(间接)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分。县法院依据县公安机关的口供判处周士禄3年有期徒刑,开除工职和党籍,刘汉文罚5000元免于刑事处分。

下面是周士禄儿子为父亲写的申诉状

您好!我是云南华宁县人,我是帮我的父亲来伸冤的,我的父亲原来是一名人民教师,于1997年12月22日在看守学校的鱼塘时,有个偷鱼的死在鱼塘里面,这个死者的弟弟时任我县的县委办公室主任,就凭这种关系,我县公安机关在没有经过认真调查取证,摸排走访,就把犯罪嫌疑人的帽子扣在我父亲和刘汉文(另一当事人)的头上,在审讯中公安机关用疲劳战术对我父亲和刘汉文连续审讯72小时,最后把我父亲定为主要嫌疑人,在审判程序中,法院又将错就错,依据公安机关的口供判我父亲3年,开除工职和党籍,刘汉文罚5000元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具体在我父亲的申诉书里,我父亲真的是被冤枉的,我也受到了牵连,我在2007年报考我省的统一招录民警中,通过笔试,面试,体力测试,体检,就在政审中被取消资格,我本来和其他同学有同样的机会,就因为我的父亲遭冤枉,我当一名人民警察的梦想就此破灭了。      

申 诉 状( 文章阅读网:www.sanwen.net )

 

申诉人:周士禄,男,51岁,汉族,云南华宁人,家住华宁县宁州让镇上村社区下村居民小组105号。原系华宁县郭家营中心校公办老师。现在家靠打工度日。

申诉事由:

申诉人因“(间接)故意杀人”,在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华宁县人民法院以(1998)年刑初第27号刑事判决书以(间接)过失杀人罪判出三年有期徒刑,对刘汝文判处(间接)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分。华宁县检察院不服,被告周士禄不服,抗诉,上诉至玉溪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华宁重新开庭审理,于一九九八年九月八日以(1998)玉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决书,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上诉判决之后,被告周士禄、刘汉文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四月十五日分别两次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政法委递交了申诉书,但我们的申诉书没有引起上级部门的重视,以我们没有什么“充分”理由,驳回了第一次申诉。我们凭良心说,我们没有杀过人,我们是被冤枉的,我们不服!

于二00二年七月周士禄、刘汉文等二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递交了申诉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你们的申诉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以逼供、诱供的否认口供的理由不充分,作案工具刘汉文作过辨认“为由”。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定性量刑准确“驳回了我们的申诉”。以上这些强压在我头上的罪名我周士禄不服,因为偷鱼人的死与我和刘汉文没有什么干系,现在据此提出以下申诉理由:

一、“案件”发生经过

1997年12月22日间,我和本校的刘汉文老师(系与我同案的第二被告人)等人按学校领导的安排,在学校承包的湾子心水库看守鱼塘,由于当天是至夜间较寒冷,我和刘闲聊到约十二点不到就睡了,当天夜里我们根本没有起来巡视过鱼塘。判决书上说我拿钉耙,刘拿船浆去巡视,但是工具是放在厨房中,里边就住着煮饭的张兰珍(华宁县上龙洞村人),如果我和刘到厨房中拿钉耙、船浆,张兰珍住在与厨房兼做工具房仅隔一道木门,她难道会一点响动都不有听到(取出又放回二次)。另外在鱼塘上靠学校这边还住有李忠贤、赵应武两户,他们是看守自家承包的鱼塘,两家都养着狗,如果我和刘顺鱼塘埂去围截偷鱼人,要经过他们两家必须弄出声响,引起狗吠四起,他们为什么没有听到狗叫呢?23日早上起来后,因为我本人管着学校的食堂,即到县城采购学校用的蔬菜,同日上午我到小山村坐客,回到鱼塘,看到值班室外放着一段被人割烂的鱼网,还听说22日晚上,装鱼的网箱被人割烂,养在里边的鱼全部跑了,还抬回了一袋用烂网包裹的鱼和一根尼龙细绳,当时杨忠德还叫张生云(系原鱼塘塘长)要保护好“这是偷鱼的证据”。之后我就去小山村坐客了,就在当日下午约2时许,我下课路过办公室听到张生云和校长杨树林说“发现鱼塘里漂着一个死人,是个毛胡子……”。上述情况是我还未成为“犯罪嫌疑人”之前所见和所闻的。

说我和刘成了“犯罪嫌疑人”之后,我才从审讯员口中得知,死者是个偷鱼人。同月25日我第一次被传讯放回学校,又从学校领导口中得知,死者名叫李冬禄,是学校北面郭家营村人,是我县县委常委兼县委办公室主任李兴业的哥哥,也就因鱼塘里发生了上述事情后,不知我县公安机关是根据什么?草率地将我和刘汉文列为了“犯罪嫌疑人”实在是感到冤枉。

二、“犯罪口供”的形成

华宁县人民法院和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我和刘汉文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的判词中都将“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二被告曾作过的供述。华宁县人民法院的“证据基本充分”作为我和刘有罪的根据。上述三条判罪依据前两条,因为我未亲眼见到过现场的情况,也不知鉴定的结论是什么,如果说我和刘在值班期间杀了人,按照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必须带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和凶器,为何他们不带我们去指认现场呢?却在法庭上听我们指认几张现场照片和所谓的凶器(钉耙)照片,我要求用科学的方法来鉴定凶器上是否有我的指纹,但是没有哪一个部门采纳我的提议。“指纹鉴定”是法医通过提取罪犯遗留在现场的指纹和犯罪嫌疑人的指纹对比,它是科学严谨的,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一个强有力的依据,因此被许多国家所采用。为什么我县的公安机关没有做指纹鉴定呢?我主动要求做指纹鉴定,他们为何置之不理?在庭审中我们的辨护律师赵贵荣、康保坤提出的疑问和列举的事实为我们辨护(附辨护词于后)。现只就“二被告曾作过的供述”一词作以下申辨。

(一)“犯罪口供”的形成经过

1997年12月25日早上,我和刘汉文同时被传唤到华宁县公安局分别审讯,我如实地向审讯人员陈述了22日值班的情况,经过(审讯人员人过笔录),当天下午约6时我被放回学校,刘汉文仍然在审讯,到28日还不见到刘汉文回校。向位领导即叫我随同到刘的家中告知刘的家属。次日早,县公安局张正兴局长和两名警察驱车到学校叫我,在返回公安局的途中,张局长对我说“刘汉文老师现在已经说清楚了,周士禄你跟我们去说清楚一下。”当时我不知道刘汉文在公安局里说清楚了些什么?很快我被带到公安局的审讯室里开始审讯,在对我的审讯过程中,我实事求是地说清了我和刘汉文等人当夜值班的情况,但他们没有作笔录,审讯人员却大声呵斥我说“我不老实,哪个叫你说这些等等,当天午饭后,副局长贵山到审讯室和我打了个招呼,后用手指着审讯室内放着的一把钉耙(当时他们带我进去都没有看见)说:周士禄,你要好好地说呢,不然我这些兄弟会找活计给你做呢!”(当时我理解是找罪给我受),刑候大队的余队长也来了,对我说“周士禄,你跟我听好啰,你要老实的交待问题,你咋个整都脱不了爪爪的!你现在不说,到时候会让你乖乖的说!……”。当日下午就逼我在一张拘留证上签了我的名字。审讯过程中有个审讯员反复大声说“县上龙县长非常重视这个案子,你要老实地交待问题……”审讯至29日夜间,审讯员叫我赶快说了,我说明22日夜间刘汉文根本没有来叫醒过我,更没有去拿什么钉耙、船浆巡视鱼塘,审讯人员就破口大骂,说我“摆共产党的底,摆老师的底,其中一个审讯员上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按倒在地上,随手就用手铐将我铐在凳子的扶手上,并指着我的鼻子骂到“你认为不说我们就没有办法了吗?比你粗实的人来到这里敢不老实,叫他直的进来,横的出去,不信你挨我试试看。”到下一班审讯人员来换班继续审我时,我的大小便已忍耐到了极限,要求他们带我去方便一下,他们却大声说:“没有带手铐的钥匙”在我再三请求下,他们又说“你把事情说清了就带领你去厕所”我实在是没有办法了,再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大小便都拉在了裤子里。一个公安还把衣服“哗”的掀起来,露出手枪说“就是要给你试试,你才知道”。当时审讯我时正患重感冒,他们不给吃药,不带我去治疗,不让我休息也不给一口水喝,不分白天黑夜地叫我“交待问题”反复提示了一些我从来不知道的问题,问我“是不是这样”、“是不是那样”等,由于连续轮班审讯,我的身体实在是支持不住了,加上他们对我的惊吓,此时的我已是身心疲惫意识已模糊了,整个人处在崩溃边缘。我是血肉之躯,那经得住这等非人道的折磨,就是在这种身体折磨和心理折磨双重打击下,模糊的意识中产生了一个最无奈的想法“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公安机关冤枉了我,还有检察院、法院能够为我主持公道的”。为了得到一丝喘息的机会,只有违背自己的良心和实事求是的原则编造供述了“我和刘汉文二人划船从水中去巡查,发现了偷鱼人,偷鱼人来摇我们的船,我就用钉耙把夺了偷鱼人的头部一下”当时审讯人员作了笔录,待轮到下一班审讯人员来看我的供讯记录,不各是什么又大声呵斥我说:“周士禄,到这时你不老实交待,还想蒙混过关个口格”重新说!连续轮换了数班,每班都是提出一些我根本说不清的问题叫我交待如“你们去巡查是划船还是走路”“去时你们谁走前,谁走后”“你们打那人的头是左边还是右边”“是用钉耙把还是用钉耙脑打”等等,叫我像猜谜语一样的交待,说不合审讯人员的口味,不但不作记录,得来的又是一顿大骂,审讯过程中我一说辨解的话,不但无人记录,他们连听都懒得听,得到的又是“周士禄,你还不老实口格,还想让我们找活给你做吗?”等等,他们态度相当恶劣,二话不说,上来把我从审讯椅上提起来,一直把我推到墙角,几个警察按着我就是一阵猛推搡。就这样一轮接着一轮的审讯,从12月29日上午连续审讯到12月31日下午,我被他们折磨的如一堆软泥,因所谓的说清楚了问题,才获得了喘息的机会,就这样迷迷糊糊的我就被送到了看守所关押成了囚犯。

在公安预审、轮班审讯、检察提审、法庭审理等过程中,我曾多次提出无罪的申辨,说明死者的死与我和刘汉文无关,请求调查核实,但无人再相信了,都说二被告认罪态度恶劣,由于我们长时间的申辩,因此在庭审中,公诉人曾读过一份关于对我和刘汉文审讯经过的说明,说“公安局办案是文明的……做了大量工作……才使周刘二人如实交待了问题”等等,可见这个说明与实际审讯过程完全是相反的。审讯我们的那些公安人员他们已不敢承认在审讯中对我和刘汉文的那些手段了。

死者李冬禄因到鱼塘里偷鱼死在鱼塘水里,我和刘汉文成了李死因的嫌疑人,被牢牢的拴在了嫌疑人的凳子上。白天黑夜的连续审讯用“欺、哄、逼、诈”等手段来获取“犯罪供词”,法庭也就凭“二被告曾作过的供述”把我们拴在被告席上定罪。判罪证据 “二被告曾作过” 的供述”之外,属于证据的也就是“现场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不知“笔录”和“结论”中是人证还是物证或其它科学鉴定证实,说我们杀人,定我们有罪,仅凭公安机关那份“犯罪供述”和含糊不清的证据,难怪判决书上出现“证据基本充分”这是怎样理解的呢?“基本充分”说明还有“不充分”,也就是我们可有罪,可无罪,法律类节目中报道“XX犯什么法,证据确凿,判出什么样的罪”,看到过我的判决书的人都说从未见过此等“基本充分”之说。说我们有罪,又拿不出确凿证据,又不听我们辩解,全凭一张嘴和几个含词不清的字眼定嘴,确实是不合情理。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 着什么执法的呢???要拿出铁证如山的证据才能让人信服。

三、形成不实际供述的主要原因

我所谓的“作案现场”到现在都还不知道在哪一处,“凶器釘耙”上有无死者的皮毛或血迹,是否有我的指纹。公安机关在还没有把我叫去审讯时,经指定“釘耙”为我的“凶器”,凭的是什么依据呢?在法庭上我要求作指纹鉴定,他们不采纳,这是为什么呢?我和刘汉文如果起来到厨房拿工具,张兰珍应该听得到响动,我和刘汉文如果去围堵偷鱼人,要经过李忠贤家的狗棚,大家都知道狗的嗅觉和听觉异常敏锐,一点响动和气味如果它不熟悉此人,哪它会狂吠不止,并引起连锁反应,直到引起主人的注意才罢休。为什么当晚李忠贤和赵应武二人并没有听到响声和狗叫声。证言中,王兴昌22日晚上,他所住的处所门都没有锁上,铁锁是挂在门栓上,第二天魏兴明(系我的同事)看见,帮着锁好了门。第二审公诉人读王兴昌的证言,王说“我们每晚读要巡两次夜”。前几天网箱中照样养着鱼,都没有被偷,反而12月22日冬至这天来偷,夜间又寒又黑,伸手不见五指,我们怎可能看得清偷鱼人在水中,当时鱼塘里的一堵石埂(靠近山脚边)是被水淹没的,人是无法通过的,如果要到对岸就只能绕到李忠贤家的鱼塘边上,从我们住处到对岸打直线距离将近一百米,如果绕行到对岸围 偷鱼人,等我们摸的对岸时,偷鱼人不早就逃之夭夭了吗?更何况黑灯瞎火的要我们顺鱼塘走,就不怕踩空掉到鱼塘里。如果我们去了,偷鱼人怎么还会敢朝着我们游泳,不会朝相反方向逃跑吗?如果我们去过应该把偷鱼人偷的一袋鱼搬回住处,作脏物保护好,还会等到第二天被人发现了呢?以上所述我们不明白地就走到了这一步。时间易逝,转眼1997年12月22日一闪而过,十年的冤,十年的苦,十年的辛酸与无耐,我不能在这样的过下去,我要提起笔,为我所遭受的不公讨个说法。为此我将把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过程细细深思一下,其中形成不实际犯罪供述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出审诉的我本人,自然为人忠厚,待人诚恳,喜欢帮助人,从出了学校大门就一直从事教育工作,时常高诫自己和我的学生“为人要诚实,说话办事要实事求是,不能做伤天害理的事”。14年的党内生活(现党籍被开除),使我加深了对党实事求是优良作风的了解,不管从哪一方面讲,我堵不会是做事不敢承担责任的那种小人,就是因为此种原因,我相信执法机关能够实事求是的办事,所以在公安机关连续审讯,诱供,逼供,我实在支持不住,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作了不实际的供述,就主观原因而言是有责任的,但我敢肯定,如果换作其他人背他们如此对待,结果也会同我一样的,这是原因之一。

(二)在我们被传唤审问过程中,我感到公安机关大有想当然和推理等主观成份存在,认为死者去偷鱼死在鱼塘里,只有守鱼人才会置偷鱼人死地,忽视了当晚的天气因素,还有偷鱼人不可能只有他一人,也许是两伙偷鱼人碰到一块等等诸多复杂的可能性。因此出现了我和刘汉文被列为重大嫌疑人被传讯,又在我们二人”真口供“或”假口供“都未获取的情况下,先后对刘和我执行了刑事拘留,并在审讯室里把我们整的死去活来叫交待问题,而不去问死者家属死者跟哪些人经常来往,有无仇家等等。活生生地把我们牢栓在”犯罪嫌疑人“的凳子上,还不准审辩,这种用折磨战术获取的”犯罪供述“的做法是不妥的,这是原因之二。

(三)在公安审讯过程中,审讯人员曾多次提到县上的龙县长对这个案件很重视。回想我第二次被传讯时公安局张局长亲自驱车来“请”我前往讯问,返回县城途中又亲自做我的工作,夏副局长亲自到审讯室督审,刑侦大队余队长叫我老实交待,不然脱不了爪爪的,现在不说,到时会让你自己乖乖的说的,审刑人员也连续轮班审刑,不给被审人一点喘气的机会,说不对他们的味道就恶语拳脚跟上,要尽快给死者家属一个满意的答复,有按某某领导意思办案的可能,这是造成假口供的原因之三。

(四)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对我审刑过程中有诱供,指明问供和骗供的现象存在,我借法院开庭审理的机会见到了同案的刘汉文,我指责刘“22日晚上你根本没有起来叫过我,我们并没有去巡过鱼塘,你胡编乱造将我害苦了”。刘说“在审讯我时公安机关也是几天几夜的连续审刑,并说周士禄已如何交待了”,刘还说“从25日到28日,我实在支持不住了,就按审刑员说你(指周)已“供述过”的“说法”作了假供词,当时我也不知道你是说过些哪样,我不是想害你”。这说明公安机关在审刘汉文时用我所谓的“供词”并诱导刘汉文的口供,这就完全是违背良心和实事求是原则的做法,这种做法是不应该的。因为我25日被传讯于当天下午放回学校,到29日被第二次传讯之间,我从未见过刘汉文,也从来没做过什么有罪“供述”,用去诱导刘供述的“供词”(指周的)又是从何得来的呢?用假设的“供词”诱人上当的做法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更为想不通的是我阵述无罪理由时,审讯员不但不作笔录,反而说我不老实、瞎编乱造合乎他们所需要的才作记录。因此,法庭上出现的供述记录总给听的人一种合情合理的、完全是有罪的感觉。这是我有理说不明、有冤无法申,申了也无法让人相信的主要原因。

(五)对刘汉文自12月25日至29日昼夜连续审讯,对我自12月29日至31日昼夜连续审讯,当时我正患重感冒(前几天到过原华宁县城郊卫生院看过病,里面有医生的处方记录,在一审法庭上我要求法院去调查),困了不得休息,病了不得吃药,连大小便都不让我去厕所,不要说是有血有肉的人,就是一块钢板如此折磨也奈不住几下的,这种做法起码是法律规定不允许的,也是不人道的,这种受审过程想必不会有多少人承受得了的,这也是出现假口供造成假案、错案冤案的原因之一。

四、申诉请求

李冬禄因偷鱼死在鱼塘中不管是为什么死的,致死原因是什么,总是不应该的,也是应该同情的。从此事发生后至1998年10月8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护原判的终审裁定生效,生达10个月的诉讼程序,法院逼着学校拿元现金(其中学校元,叫刘汉文拿了5000元)给李冬禄家属,就经济补偿而言,死者李冬禄比老山前线下来的英雄还英雄了。但我和刘汉文两个无辜者,即由上述诸种原因,成了别人的替罪羊,实在太冤枉了。如果李冬禄的死因确与我们二人有关,不要说判我三年,就是再多判几年,我也毫无怨言,但是事实被人为的搞复杂化了,与事实不相符,而让真正的凶手逍遥于法网之外。我因为在鱼塘上睡了一夜就丢了饭碗,我永远的想不通,永远也不会心服口服的。如今十年了,这十年中的辛酸和苦楚,是没遭受过这种不公对待的人所能体会的,十年中,有再多、再大的困难我都咬牙挺过来,吃口汤,喝口水都要活下去,我相信中国之大不可能就没有说理的地方,不可能没有像包青天式的人物,我确实很冤,为此我再次按实际情况 经过提出申诉,请给予复查,为无辜者讨还清白,洗刷冤屈!

 

 

 

20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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