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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拖欠工资,员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定能拿到补偿金吗?

2022-09-28 16:45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黄某】诉称:

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总监助理,离职前月工资10,000元。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起拖欠原告工资至2021年5月31日因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6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某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所在市场部于2017年起停止业务,2018年底解散。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被告已按原告月工资标准补发其2020年12月工资,被告未拖欠原告2021年1月至5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考虑到原告系老职工及其实际困难,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至2021年5月。原告离职前经常旷工,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查明】:

2015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总监助理工作,月基本工资10,000元等。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费至2021年5月(社保费个人缴费部分已由被告垫付)。双方就纠纷提出过仲裁,仲裁中,双方确认原告每月扣除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后工资标准为8,300元,被告按此标准支付工资至2020年11月(该月工资于2021年1月补发),此后未再支付过原告工资。被告同意按10,000元(税费前)标准支付原告2020年12月工资

2021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20年11月及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6月22日,原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被告支付:1.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6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00元。2021年8月16日,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26,520元(税费后);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称其正常出勤并打卡考勤至2021年5月31日,其于2021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原告所在部门于2018年底解散后,部门领导明确要求原告离职。2020年1月起原告无具体工作任务,劳动合同到期前两个月,在与原告面谈时亦告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之后无需原告每日到岗,但出于保留考勤记录备查的需要,并未取消原告考勤权限,因此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仍有考勤记录。同时,公司考虑到外地员工的实际困难及如果中断缴纳社保费将影响外地员工居住证时间及购房,故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1年5月。被告确认于2021年5月为原告办理退工。

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前召开会议告知,公司无收入来源,希望员工“熬一熬”,以后有新的业务将安排员工至新业务工作。被告于2020年底左右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20年9月工资于2020年12月3日发放,2020年10月工资于2020年12月22日发放,2020年11月工资于2021年2月9日发放。法庭询问原告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未发放其工资是否询问过公司?原告表示未问过公司。

仲裁中,原告表示,自2021年1月起,被告的确只有处理客户投诉的业务仍在开展,而从事具体业务的部门已经解散。该期间,全国各地公安部门亦曾上门对被告开展调查,其虽仍在工位上,但并无实际工作任务。因负责人经常不在经营场所,其也无法与之取得联系。被告表示,2021年1月后公司已处于无业务且经营停滞状态。

因原告不愿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

仲裁委以10,000元(税费前)的标准计算原告2020年12月工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且被告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的工资,原告在仲裁中表示2021年1月起被告只有处理客户投诉的业务仍在开展,具体业务部门已经解散,其无实际工作任务,可与被告所称2021年1月后公司经营停滞相互印证,据此本院认为被告自2021年1月起未再正常经营。根据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仲裁委扣除2021年1月原告社保费个人承担部分后,计算被告应某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税费后工资18,220元(8,300元+2,480元×4个月),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原工资标准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裁决被告应某原告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26,520元(税费后),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经济补偿金,对于该未足额支付报酬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有悖诚信原则,主观恶意不支付。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召开会议告知公司无收入来源对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原告的工资,被告虽未及时支付,但在被告已告知公司经营状态且于2020年12月补发2020年9月至2020年11月工资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恶意欠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到期后,被告未再正常经营,原告亦从未就欠薪问题询问过被告,结合双方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恶意欠付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某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工资26,520元(税费后);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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