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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

2023-08-04 14:53 作者:大法师杨  | 我要投稿

    讨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相对人善意取得该担保的认定标准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可见,仅《公司法》第16条,就从两个角度,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做了限制,分别是公司对外的一般担保和公司对外的关联担保。

    公司做一般担保时,公司应当对“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公司尽到该证明责任后,举证责任转移至相对人,后者应就签订合同时对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善意。

    公司做关联担保时,公司应当对“提供担保的对象系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关联担保事实后,相对人若欲使担保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则需要提供反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的表决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

    然而,该条款仅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加以限制,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未进行规定。

    而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法定代表人既然是公司的组成部分,则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为公司的行为,无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总是由公司承受。也有人认为,除非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实不足以使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之时产生合理的信赖,一般人会习惯性地推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果归属于法人,通常默认无需查证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一般仅审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属实、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公章是否真实等形式要件。

    笔者认为,前者的观点将公司等同于法定代表人私人的产物,完全无视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是不可取的。而后者的观点则牵扯到如何认定相对人是否系善意取得该担保的情况。

二、对人善意取得该担保的认定标准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果归属,《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7 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该条款以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为判断核心: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相对人应通过对公司担保决议的合理审查来判断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决定了其主观上的善恶意,此种善恶意又决定了担保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

    那么,如何界定相对人的审查行为是否符合合理审查的标准,又成了新的问题。基于上述《公司法》第16条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审查对象必然包括是否存在适格的公司决议。虽然《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 18 条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7 条第 3 款均将相对人审查的对象限定于公司决议。然而股东所持表决权和参与投票或签字人数,又往往规定在公司章程中,那么相对人的审查对象除公司决议之外,还应包含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具体可包括公司决议是否由适格的公司机构作出,股东(大)会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适格,董事会决议的签字人员和表决权比例是否适格,担保数额是否超过公司章程的限制等。

三、总结

    总之,担保是一个很大的话题,在《民法典》编撰之时,立法者已着手于对担保制度的必要完善,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合同效力,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其关注点从以前的“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无效”转变为“判断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来作出区分”,即以相对人是否知道越过决议程序的行为来判断担保合同的效力。这种变化是出于保护私法人主体权益的目的而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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