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盒及网暴相关所涉法律责任的分析
一、前言
近期某知名虚拟主播在微博发布了若干条动态,表示其遭受他人以电话及短信的方式骚扰及辱骂,其个人信息亦被发布至其他平台导致其个人生活及精神状态均受到较大损害。事件发生后,该主播已第一时间前往属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涉嫌非法干扰该主播正常生活的微博用户已被封禁。

“开盒”以及相关的人格权侵权事件在虚拟主播圈屡见不鲜,甚至有部分恶意观众以“开盒”及骚扰主播为乐,严重影响了虚拟主播行业的正常发展以及名声。相关侵权行为在构成民事侵权的同时,亦有可能涉嫌犯罪。最近发生的网课爆破致教师死亡案件,就因其情节恶劣及后果严重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知名学者罗翔老师亦就此事发布了两期视频,希望引起广大观众的重视。
二、民事侵权的相关问题
(一)相关行为所侵犯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在第4编中的第990条对人格权的定义及范围进行了列举,即:“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虽然虚拟主播一般是以虚拟形象活动,而虚拟形象本身并不享有相关人格权,因此若相关行为仅是针对虚拟主播的“皮套”本身的,则其“人格权”维权途径相对而言会更为复杂;但一旦相关侵权行为直接针对到背后的“中之人”本人,影响了其个人的实际生活,则毫无疑问将构成对“中之人”人格权的侵犯。
从“开盒”及网暴行为来看,其最直接的结果是侵犯了相关主播的名誉权及隐私权,并可能由此导致主播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损害。
(二)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判断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时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即:
相关言论是否以超出言论边界,构成“诽谤”或“侮辱”的情形;以及
相关言论是否将导致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从本次事件来看,该名主播的号码及邮箱就被作为“凶手”信息发布到网课爆破的相关微博下,且在此之前其信息亦被当做“劫吴亦凡法场”及“华东耳机”等事件的主角被他人辱骂。
结合上述分析方式:
1.相关用户的语言内容已经超出正常沟通的言论边界,富有攻击性及侮辱性,其内容亦与事实完全不符,属于诽谤的情形;
2.由于相关恶意言论,在第三人的眼中该主播的评价已明显降低,不明真相的观众很容易被相关言论误导认为该主播的品行不佳;
3.同时从侵权人的相关行为也可以看出,其行为是故意的且有目的性的,主播名誉权受损是侵权人希望实现的结果。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开盒”及伴生的网暴行为已构成对主播名誉权的侵犯。
(三)隐私权侵权的认定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对于隐私权的范围,《民法典》第1034条第2款同样进行了列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同时,《民法典》第1033条进一步列举了构成隐私权侵权的行为,包括:
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2.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3.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4.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5.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6.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具体到本次事件,作为该主播隐私内容之一的电话号码已被他人发布至公开至互联网平台上,因此发布相关信息的人员应当承担对该主播的隐私权侵权责任。同时因该主播的电话号码也同时被当做部分热门事件主角的信息公开,导致一些不明真相的群众被“钓鱼”,以发送短信等方式对该主播进行辱骂或“爆破”,该行为亦构成《民法典》第1033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对隐私权的侵犯。
(四)发生民事侵权事件时,权利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侵权事实进行固定
一旦发生民事侵权事件时,权利人即可以通过向平台举报及民事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但由于在网络侵权情境下,相关证据一般为电子证据,只能以录屏或截图的方式保存,存在被篡改或丢失可能性。针对该问题,除了可用传统的公证或线上公证保存证据以外,权利人亦可以考虑通过采用可信时间戳等第三方工具进行取证,及时高效地将侵权人的公开言论、私信内容或语音等进行录屏及截图认证保存。
可信时间戳取证可全程通过网上办理(包括网页以及手机APP),其官方网站为https://www.tsa.cn/,具体使用方法可见《虚拟形象著作权登记及侵权取证指引》一文。
(五)遭遇侵权时可主张的赔偿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及12条对被侵权人遭受网络信息侵权时可主张的款项类型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损害发生时的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若相关损失金额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则法院可有权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三、刑事侵权相关问题
由于路易斯在实践中并未实际承办过刑事案件,因此对刑事案件了解不多,此处仅能以法条的规定出发作简单介绍,相关内容可以关注罗翔老师等刑法专业人员。
(一)侮辱、诽谤罪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侮辱、诽谤罪的主要特点是:
1.其行为方式包括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2.其情节需要达到“严重”程度,否则不构成犯罪,只能追究民事侵权责任;
3.原则上属于“亲告罪”,即不告不理,被侵权人需要亲自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而当情节严重至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则将转为公诉案件;
4.举证困难时,法院可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提供证据。
对于侮辱、诽谤罪的相关细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即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情节严重”作出了规定如下:

(二)其他犯罪
除侮辱、诽谤罪以外,通过“开盒”及网暴方式侵犯他人权利的,还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包括: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整治网暴行为的新规
针对发布侮辱谩骂、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违法信息及其他不友善信息等的网络暴力行为,中央网信办于2022年11月4日发布了《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相关主体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网站应建立网暴预警预防机制,包括内容识别预警、网暴技术识别模型以及涉网暴舆情应急响应机制。
(二)网站应强化网暴当事人保护措施,包括设置一键防护功能、优化私信规则以及建立快速举报通道。
(三)网站应严防网暴信息传播扩散,包括加强评论环节管理、加强重点话题群组和版块管理、加强直播、短视频管理以及加强权威信息披露。
(四)网站应依法从严处置处罚相关行为,包括分类处置网暴相关账号、严处借网暴恶意营销炒作等行为、问责处罚失职失责的网站平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