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知识产权律师大案分享五:超级飞侠乐迪与小爱著作权侵权案
二审山东省高院裁判要旨:同一个产品不可能使用指向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而本案中加贴标签上的商标指向与产品本身上的商标指向不同,此时法院认定两个商标指向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慎重,仅依据产品上贴附的标签不足以认定满库公司、便利通公司系生产商。满库公司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且来自于人才文具公司,但因满库公司系全国连锁的经销商,经营规模较大,满库公司应当负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避免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但在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满库公司仍大规模购进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表明满库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奥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满库公司、吴雷、便利通公司、人才文具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奥飞公司《超级飞侠》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2.满库公司、吴雷、便利通公司、人才文具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满库公司、吴雷、便利通公司、人才文具公司承担。
取证情况: 2019年11月7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知识产权公司)申请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涉嫌侵犯其《超级飞侠》作品中“乐迪”“小爱”等美术作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庭审中,将上述封存物品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卡通飞机造型的转笔刀三个,产品包装盒正面标注了卡通飞机形象及“RENCAIR人才文具”标识,侧面标注了人才文具公司名称及地址、电话信息,所贴标签上标注了以下信息:“满库MORKOO”标识,产品名称:可爱飞机削笔器;产地:广东;品牌商:济南满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满库客服热线:400-0531-626;生产商:汕头市人才文具实业有限公司。奥飞公司还申请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青岛市黄岛区、黄岛区、菏泽市牡丹区、济宁市鱼台县、泰安市新泰市的满库店铺销售“可爱飞机削笔器”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标注信息与前述公证取证物品均基本相同。便利通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满库生活馆”的介绍中称,便利通公司旗下有《满库》-10元连锁、《那只猫的口袋》-5元连锁等品牌,店面系统遍布华东、华中、华北、东北等地区,年销售收入2亿,年利润超3000万,截止2017年7月满库全国连锁店面已达267家,2020年表格显示开店的满库店面有16家。奥飞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4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奥飞公司对“玩具——Jett(飞机形态)”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应依法予以保护。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相比,二者在整体形象、身体各部分比例等相对应部分的美术元素基本相同,除在细节方面存在些许差异外,被诉侵权产品的造型具备了奥飞公司美术作品最主要的独创性特征,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他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侵犯了奥飞公司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联系方式、地址等信息均指向人才文具公司,足以认定人才文具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的事实,对其仅为销售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所有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满库公司加贴标签,并注明品牌商为满库公司,生产商为人才文具公司,满库公司与人才文具公司均为文具经营者,在未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奥飞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削笔器的造型进行生产、销售,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诉侵权产品上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满库店面均使用了满库商标,而该商标注册人为便利通公司,并且宣传、推介满库产品的“满库MORKOO”微信小程序及“满库生活馆”微信公众号的开办者均为便利通公司,足以认定便利通公司与满库公司混同经营的事实,两公司应当对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吴雷作为满库公司的一人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满库公司财务分离的情况下,应当对满库公司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满库公司、便利通公司、人才文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奥飞公司“玩具——Jett(飞机形态)”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的行为;二、满库公司、便利通公司、人才文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三、吴雷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四、驳回奥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与法庭认定: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奥飞公司的著作权;经比对,二者在整体形象、身体各部分比例、眼睛、嘴巴等相对应部分的美术元素基本相同,除在细节上略有差异,被控侵权产品的造型具备了奥飞公司美术作品的最主要的独创性特征,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被控侵权产品是侵害奥飞公司著作权的产品。
二是人才文具公司、满库公司与便利通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商品上信息认定生产商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商品上的相关信息均无矛盾地指向同一主体;二是该主体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本案中,依据公证购买的实物,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标注的“RENCAIR人才文具”商标、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均无矛盾地指向人才文具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机翼上亦标注了“人才文具”字样,且满库公司提交了从人才文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单、托运凭证及银行付款凭证,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人才文具公司生产。人才文具公司主张其为渠道商家,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人才文具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满库公司与便利通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产品上的信息认定生产商属于推定,此时,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基础事实也即侵权事实的存在。本案中,奥飞公司主张满库公司及便利通公司系生产商的事实是被控侵权产品上加贴了带有两公司信息的标签。依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使用了“人才文具”商标,加贴标签上使用的系“满库MORKOO”商标,且注明了“质检证明:合格”及品牌商信息。本院认为,同一个产品不可能使用指向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而本案中加贴标签上的商标指向与产品本身上的商标指向不同,此时法院认定两个商标指向主体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慎重,并给予当事人抗辩的机会。满库公司对此作出了解释,即加贴标签标注“满库MORKOO”“质检证明:合格”仅为表明满库公司系提供服务的销售商,且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检验。满库公司作为全国连锁的经销商,其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满库公司还提供了其从人才文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单、托运凭证及银行付款凭证,人才文具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满库公司的。上述事实也能佐证满库公司解释的合理性。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仅依据产品上贴附的标签不足以认定满库公司、便利通公司系生产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是否适当。未经奥飞公司许可,人才文具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满库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满库公司主张其从人才文具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一审中提交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货单、托运凭证及银行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二是能够提供合法取得证据并说明提供者。本案中,满库公司证据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且来自于人才文具公司,但因满库公司系全国连锁的经销商,经营规模较大,满库公司应当负担较高的注意义务,避免销售的产品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但在涉案美术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满库公司仍大规模购进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表明满库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另外,本案中,吴雷是满库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奥飞公司的实际损失及人才文具公司、满库公司、便利通公司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系美术作品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人才文具公司系生产商,满库公司及便利通公司系销售商,经营规模较大且线上、线下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范围较广,再考虑奥飞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人才文具公司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万元,满库公司、便利通公司及吴雷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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