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辩护律师:从高利贷谈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
诈骗犯罪辩护律师:从高利贷谈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

一、什么是高利放贷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下有六个四级案由,分别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我们所说的高利贷通常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之中,且发生在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居多。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高利贷认定标准问题的函》(银办函〔2001〕182号)规定“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此处明确规定的高利放贷的标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法院不予支持。另外,《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按照相关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为一年期、五年期。通过检索相关的案例和文章,司法实践中,认定高利放贷中的非法债务的部分为超过LPR四倍的情形,即如果高于《民间借贷规定》中规定的利率,属于高利放贷。
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办理非法放贷意见》)中,两院两部将超过36%利率标准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放贷的行为。而36%的利率标准又显然高于LPR4倍的标准,所以,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出发,是不是可以将此标准作为非法债务的认定标准更为合适?从我们检索到的观点显示,无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认为将该标准作为认定高利放贷中的非法债务的依据不妥当。主要原因在于新的规定已经发布,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同时,非法放贷的审查重点在于行为的非法性,且重点以审查放贷的次数为依据。
另外,也有人提及将高利转贷罪中的高利认定为非法债务之列。辩护律师认为,这样理解不妥当。众所周知,高利转贷规制的行为是行为人赚取利息差的行为,损害的是金融贷款的监管秩序和金融机构的利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此处的“高利”只要高于行为人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就会被认定属于“高利”,是有对比性的。但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非法债务没有可对比的前行为。既然无对比自然就无法确定是否属于高利,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具有操作性。
在刑法范畴内,没有高利贷的概念。但是,在具体的罪名中又需要审查认定非法债务,所以,非法债务的认定就需要依据民事和行政等前置的法律规定。
辩护律师认为,对于高利放贷行为中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认定,应当区别以下情形,第一发放高利贷本金以及借款到期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转化为本金的部分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债务。第二区分催债人催款时的行为,比如行为人放弃高息、违约金等,仅催要本金和法律保护的利息,就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自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实施了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第三区分非法债务与法律不保护之债。法律不保护之债除了前述论及的超过LPR4倍的情形之外,也包括自然之债,比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此种债务显然也不应当被归入非法债务之列。

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根据规定,非法债务的类型不仅包括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而且包括与该非法债务同类的非法债务,比如赌债、青春补偿费等。在司法判例中,将符合规定要件的催要赌债的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较为常见。
值得注意的是,催收高利放贷行为除了涉嫌催收非法债务罪之外,也可能涉嫌非法拘禁、非法经营罪以及诈骗罪等罪名。如果行为人在高利放贷发生时就与高利放贷人达成一致意见催收债务的,则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事前无共谋,仅事后催要的,无论高利放贷人还是其他人,只要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都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规处罚。
在催收高利放贷形成的非法债务时,应当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还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个问题,首先需要考虑的是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特殊规定,故优先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其次,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竞合,通常会择一重罪处罚。比如在《办理非法放贷意见》明确“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实施时,《办理非法放贷意见》已经生效,但是并不影响刑法关于犯罪竞合时的处理原则。
寻衅滋事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同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侵犯的法益为公共秩序,具体而言,包括被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具体权利。寻衅滋事罪被认定为口袋罪,催收非法债务罪紧跟其后,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厘清和精准打击高发的某类型的犯罪行为。所以,在因高利放贷而产生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更精准的罪名是催收非法债务罪,寻衅滋事罪更适合适用于无事生非型的滋扰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情节分为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在作为犯罪情节时,情节是决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的审查认定至关重要。何为情节?情节指的是行为过程中影响行为的法益侵犯性与行为人主观罪过性的各种情况,包括行为方法、行为对象、行为结果以及行为人主观方面、动机和目的等。通俗讲,情节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各种因素的总和,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因素。
本罪中的情节严重也理应审查情节严重程度,如果达到严重程度,则定罪处罚,反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催收行为往往伴随着拘禁、侵入住宅、尾随以及辱骂等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是采取软暴力的行为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所谓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典型的且最常见的行为就是软暴力。在审查情节严重与否时,除了审查行为类型,还应当审查程度问题,在此基础上综合判断。具体而言,催收行为并非一次、两次,而是经常性地实施,比如雇佣智力不正常的人尾随、公共场所辱骂以及时常以亲友、子女为由进行恐吓等行为,也包括以此为业的职业索债行为。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辩护
所谓有效辩护必须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双重辩护,实现辩护目的是追求目标。实践中,有些出借人出借之后因为忌惮触犯刑法而不再主张债权。更有甚者,有些借款人以此为由肆意借款而理直气壮地拒不偿还,借用法律逃避债务。
为能厘清本罪与正常催款的区别,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述认定该罪的关键因素。在个案中,证据方面、程序方面的辩护不易通过短文形式概括式的论述。在此,我们仅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展开。
(一)催收的债务必须是非法债务
非法债务的认定最为关键。有些人认为只要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都属于非法债务。这与法律不符,也不符合常识。但是,值得注意的,在非法债务与合法债务中掺杂有非法债务的情形时,易于混淆。辩护律师认为,如果行为人放弃了对非法债务的催要,比如仅催要本金以及法律保护的利息的,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当然,如果采取的具体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比如故意伤害罪,则另当别论。
行为人催要合法债务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这是其基本权利,并不能要求行为人必须选择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追债。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的利息转为本金的,辩护时应当仔细辨析。受法律保护的利息转为本金的也属于合法债权,以此为本金再行计算的利息也属于合法债权。
另外,对于未超过LPR4倍的逾期债务利息,如果有约定的,当然属于合法债务。如果没有约定的,根据法秩序统一的原则,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视为未约定,若坚持催则存在较大刑事风险。除此情形之外,辩护律师认为按照合同期限内的标准主张的逾期债务利息,也不应当被认定为非法债务。
(二)注重对催收行为的审查
如前所述,催收行为必须为(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行为。同时,相应的行为已然达到了严重的程度。
如前所述,首先要排除催收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以及属于自然之债等情形时的债务。在此基础上再审查程度问题。
因本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其侵犯的直接法益是公共秩序。但公共秩序太过泛泛,不易审查认定。具体而言,需要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侵害和潜在的威胁,使被害人及其家属、亲友遭受到人身威胁和人格侮辱等达到严重程度。比如,在公共场所多次辱骂,在学校门口尾随被害人子女,在被害人单位门口拉横幅等行为,都会使被害人陷入恐惧之中。如果这种行为时常发生,则显然会被认定达到了严重程度。
反之,如果行为人通过电话时不时地催收,或者通过发送微信短信等较为文明的方式催收,即便经常发生,也不应当被认定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