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评中伦《从磋商到缔约——司法实践视角下的预约合同性质、效力及违约责任解析》
ZL所于文章提及“区分预约及本约的关键标准并不完全在于合同内容,而在于合同标的:预约合同的标的指向是将来签订本约,而本约的标的则是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但是在陈欢、浙江佐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三巡并没有采取这一观点。
观点一:案涉协议剩余股权收购条款构成本约合同, 且无论该条款是否构成本约合同,佐力公司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该条款对当事人、合同标的及数量约定明确,具备合同成立的必要内容,其他事项如履行日期、收购方式、收购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的,可以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解释。对履行期限,该条款约定的“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年后”可以理解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依协议约定,该协议于 2015 年 9 月 17 日生效,三年后即 2018 年 9 月 17 日为履行期起始点,陈欢于 2018 年 11月 24 日发送律师函催告佐力公司及时履行,故履行期限为 2018 年 9 月 17 日至 10 月 24 日;对收购方式,可以按照合同法相关 规定以有利于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对收购价款,陈欢主张佐力公司以案涉股权增资后的估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该价格是案涉协议签订时双方就剩余股权收购约定的最低价格,系有利于佐力公司利益的价格。2.无论该条款的性质是否认定为预约,佐力公司都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二审判决驳回陈欢全部诉求,并将该条款性质认定为“预约”后让陈欢另行主张违约金的做法不当。
观点二:案涉协议中剩余股权回购条款性质属于“预约”,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并非针对该条款的内容而设立,当事人可另行主张该预约条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剩余股权回购条款对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并无不当。该条款关于股权转让的主要内容约定并不完备。1.对合同标的表述不准确。对收购时间、收购方式、支付方式、股权交割等重要内容均只作出了原则性的概括表述。不同的收购方式对应的股权交易模式和具体的权利、义务、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存在较大差异,相关重要事项仍需双方进一步协商,不可能依照陈欢的单方意愿未经协商而直接采取金钱支付方式,故仅根据该条款的表述难以认定双方 就剩余股权转让事项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之本约。2.案涉协议签订目的在于明确增资和 27.46%股权转让事项中各方权利、义 务、责任,而非针对剩余股权收购事项。案涉协议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各方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解决”,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将来对收购方式进行协商并重新达成协议的意思表示,亦可表明剩余股权收购条款仅是双方就未来收购剩余股权达成的意向。
虽然观点二的逻辑存在一定矛盾:观点二认为案涉协议是针对增资款项的,却认为协议的补充条款是针对诉争股权转让的观点,存在自相矛盾。您于文章中引用的“判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为双方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接近,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将合同认定为预约合同。”应是为了支持观点二的这一部分观点的论述。我认为这一论述有强行找补的嫌疑,并不充分。
综上所述,我认为三巡这一判决的真正原因应为:假如认定该合同为本约,存在无法履行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对收购时间、收购方式、支付方式、股权交割等重要内容进行协商,法院裁判继续履行将产生僵局且易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合同标的为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的情形下。法院仍有考虑因约定不明导致履行困难或强行制定履行方式将导致显示公平的情形,将之认定为预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