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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以实际控制人与一人公司有财产混同要其对公司债务担连带责任

2022-12-15 20:18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提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被告三人依次担任了某一人公司的股东,原告起诉该一人公司胜诉后有70余万没有获得偿还,故而起诉一人公司股东,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有两人举证证明不存在混同情形而被法院认定不承担责任。另外一人是最初该一人公司的设立股东,该股东完成了出资,转让股份于另外两名之一后,虽已公司员工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但是却有着长期的往公司账户转账的行为。。。。。。但是仅仅依此理由无法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目前《公司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身份必须是股东。

【原告信诺德永公司诉称】:

2018年7月15日,信诺德永公司在刘某希的撮合下和巨力财税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财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办理一些合理避税的财税事项。后因信诺德永公司急于办理相关事务,刘某希以变更委托合同主体后才能给付所要数据,要求将合同主体变更为巨力投资公司。

信诺德永公司按照其要求于2018年7月20日解除与巨力财税公司签订的《委托书》,于2018年7月27日与巨力投资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信诺德永公司于当日支付委托款110万元。这一系列操作都是按照刘某希的要求操作,其作如此安排也是因为巨力财税公司不受其控制,巨力投资公司则由其完全控制。

后因巨力投资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且拒不退还委托费用,信诺德永公司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审理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某19号裁决书,裁决巨力投资公司应当返还款项7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17625元。裁决书生效后,巨力投资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信诺德永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执行后查实巨力投资公司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故作出(2019)京01执某13号之一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

后经信诺德永公司查询,巨力投资公司是刘某希于2012年7月26日成立的一人公司,后于2014年10月10日将其持有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英,又于2018年12月26日无偿转让给张某云。刘某希在此期间的2018年7月还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说明刘某希一直实际控制该公司,应当是实际控制人。因此,信诺德永公司诉至法院。

信诺德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希、徐某英和张某云对(2019)京仲裁字第某19号裁决书确认的北京巨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投资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包括应返还的委托费70万元和应承担的仲裁费17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希、徐某英和张某云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希辩称】:

2012年7月,刘某希作为唯一股东成立巨力投资公司,并实缴全部注册资本10万元。后刘某希将10万元的出资转让给徐某英。2014年10月以后,刘某希不再是巨力投资公司的股东,其代表巨力投资公司与信诺德永公司签订合同也是以员工的身份履行职务。

徐某英辩称,不同意信诺德永公司的诉讼请求。徐某英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受让巨力投资公司的股权,不存在财产混同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云辩称,不同意信诺德永公司的诉讼请求。张某云合法受让徐某英的股权,并在经营过程中不存在财产混同行为,故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2018年7月20日,信诺德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巨力财税公司签订《解除委托协议书》,约定因乙方无法办理甲方委托的业务,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协商同意于2018年7月19日终止合同。2018年7月27日,信诺德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巨力投资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税务咨询、北京托管企业的记账和工商税务服务,服务费为110万元。合同落款处的乙方刘某希作为授权代表的签字和巨力投资公司的盖章。

2018年7月27日,信诺德永公司向巨力投资公司转账110万元。信诺德永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员工和刘某希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与巨力财税公司签订《解除委托协议书》、与巨力投资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期间,均与刘某希沟通,并按照刘某希的指示操作。刘某希认可系由其代表巨力投资公司与信诺德永公司商谈合同,但其当时是作为巨力投资公司的员工履行职务行为。

2018年9月17日,信诺德永公司就其与巨力投资公司的合同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过仲裁庭审理,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某19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巨力投资公司向信诺德永公司返还70万元;2.仲裁费35250元,由信诺德永公司承担17625元,由巨力投资公司承担17625元。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信诺德永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信诺德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2019)京01执某1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巨力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刘某希,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亦为刘某希。2014年10月10日,股东由刘某希变更为徐某英,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徐某英。2018年12月27日,股东由徐某英变更为张某云,执行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云。

巨力财税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薛巍。2014年12月9日,股东由薛巍变更为胡艳敏和张凤艳,注册资本增加至100万元。2016年9月1日,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2016年12月5日,股东由胡艳敏和张凤艳变更为刘阳和张凤艳。2018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减少至10万元。

诉讼中,刘某希向本院提交“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刘某希在巨力投资公司成立之初即足额交纳出资,且刘某希在不担任巨力投资公司的股东后,以公司员工的身份履行职务。另外,刘某希还提交2012年至2014年10月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科目余额表》,证明刘某希与巨力投资公司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

徐某英和张某云各向本院提交一份出具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徐某英和张某云在担任巨力投资公司的股东期间,其各自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中,徐某英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经查阅,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与股东徐某英之间无资金往来发生,无财产混同现象存在。张某云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为,经查阅,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30日与股东张某云之间无资金往来发生,无财产混同现象存在。

张某云还另外提交巨力投资公司2014年至2021年6月的《审计报告》以及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巨力投资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相互独立,该部分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均为2021年7月14日。信诺德永公司认为,徐某英和张某云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系在诉讼中形成,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张某云提交的2014年至2021年6月的《审计报告》为普通年度审计报告,并非有关财产独立的专项审计报告,且亦在诉讼中形成,故不能证明刘某希、徐某英和张某云的财产分别与巨力投资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而刘某希提交的数份财务报表,也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巨力投资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

诉讼中,张某云还提交巨力投资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根据该明细记载的内容,刘某希与巨力投资公司之间有多笔交易往来,分别为刘某希于2015年10月21日向公司汇款1万元,于2015年11月20日向公司汇款1万元,2015年12月9日向公司汇款1万元,2016年1月19日向公司汇款3000元,2016年3月25日向公司汇款5000元,2016年8月2日向公司汇款2万元,2017年3月14日向公司汇款1万元,2017年6月7日向公司汇款1万元,2017年7月14日向公司汇款1.5万元,2018年9月5日向公司汇款1万元,2018年10月11日向公司汇款5万元。

另外,还有巨力财税公司的股东张凤艳、刘阳与巨力投资公司存交易往来14笔,大部分为巨力投资公司向该二人转出款项,其中巨力投资公司于2018年12月4日收到北京三农高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记账费用192079元后,于当日全部转账给刘阳。巨力投资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信诺德永公司支付的110万元合同款后,于当日转账给巨力财税公司。信诺德永公司认为上述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刘某希与巨力投资公司财产混同,且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与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股东完成举证义务且债权人亦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则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巨力财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在信诺德永公司与巨力财税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之时及以后的股东为徐某英和张某云,因此,其二人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承担举证义务。徐某英和张某云在诉讼中均提交《专项审计报告》,两份报告的审计意见均为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资金往来发生,无财产混同现象存在。

至此,徐某英和张某云已经完成举证义务。现信诺德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专项审计报告》所载内容虚假,且没有证据证明徐某英和张某云存在其他形式的财产混同。因此,信诺德永公司主张徐某英和张某云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信诺德永公司还主张刘某希作为巨力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人格混同和过度控制的情形,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认为,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人格否认的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的特别规定,均要求责任主体应具备股东的身份,现行法律规范尚未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列入责任主体范围内。因此,信诺德永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尔果斯信诺德永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6元,由原告霍尔果斯信诺德永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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