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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幕完结版】2022年法考主观题【冲刺卷】商法 众合法考郄鹏恩

2022-11-30 18:38 作者:一定是上上签呀  | 我要投稿

【进阶案例1】

1、(1)合法。根据《票据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委托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本案中,B银行可以因朗科公司的账面金额不足而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从而拒绝承担。

(2)李四作为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甲公司有权采取如下救济措施:

①要求李四补足出资,同时其他出资人张三、王五、赵六承担连带责任

②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对李四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利润分配权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催告李四缴纳,如果李四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经股东会决议解除李四的股东会决议

【注意:本题适用于股东出资不足、不实、抽逃出资等救济手段的提问】


2、不能支持。拟设立公司的股东出资,应当在公司成立取得法人资格才能转移所有权成为公司的法人财产。本案中,2018年1月2日,法院执行时,公司尚在设立阶段,王五的出资不属于法人财产,而归属于王五个人财产。王五长期拖欠还款,却通过个人财产投入公司,规避强制执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其投资款并无不妥,甲公司的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支持。


3、(1)赵六用于出资的股权本无价值,却被评估为100万元,出资有瑕疵。

(2)赵六作为发起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甲公司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①要求赵六补足出资,同时与其他发起人张三、李四、王五承担连带责任

②公司可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对赵六的新股优先认购权、利润分配权和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催告赵六限期缴纳,如果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赵六的股东资格


4、(1)如果A公司对董事长的任免无约定时,A公司可以因张三作为公司董事长违反公司忠诚和勤勉义务的义务,召开董事会以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作出决议,罢免张三董事长的职务。

(2)A公司需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规定,经过甲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登记,从而显名化成为公司股东,才能向甲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5、(1)转让协议有效,A公司的主张不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处分名下股权,参照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张三经法定程序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的皮蛋,转让协议有效,皮蛋可善意取得该股权。A公司主张转让协议无效不能成立。

(2)因为A公司只与张三存在代持协议的法律关系,所以A公司可依代持股协议请求张三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向甲公司或受让人皮蛋主张赔偿责任。


6、可支持。根据《民法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内容,本案中,发起人王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万达公司签署租赁协议,甲公司已经成立并在租赁的办公室注册和办公。万达公司可以选择向签字的王五或成立后的公司主张合同权利,要求支付租金,并在迟延支付的情形中主张违约责任。

7、赵小六能继续。王五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支持。根据《公司法》第75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如果想就此设置障碍或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均需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或全体股东有约定。本案中,没有类似的约定,所有保护赵小六的继承权,王五的优先购买权不能支持。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当然继承)

8、不能成立。公司成立之后,《股东投资协议》并没有被变更、修改或解除,也没有与公司章程向的内容相悖,其效力不会自然终止或必然被公司章程所取代。本案中,虽然《股东投资协议》第8条没有载入甲公司章程中,但该条款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与甲公司章程内容相悖,故依法对各缔约的投资股东依然具有规范和约束的效力,甲公司据此召开股东会解除李四的股东资格并无不妥,李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进阶案例2】

1、合法。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中,全体股东约定以给付赵某高新的方式,代替对其依法出资来进行利润的分配,此为以全体股东约定的方式来决定股东赵某的利润分配,并不违法。

2、不具有效力。

(1)股东的利润分配权,为股东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则上不可剥夺。

(2)根据《公司法》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中,汪某已经实缴出资,且不分红的方案汪某本人明确反对,故此决议违法法律规定。

(3)就算汪某挪用了资金,公司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主张救济,不能限制或剥夺汪某的利润分配权。


3、不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本案中,如果汪某挪用资金被追加刑事责任后,执行期满后五年内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28

4、不能。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的规定,本案中汪某在竞争对手公司任职且负责产品销售,其请求查阅福光公司的会计账簿可以视为“有不正当目的”,所有福光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


5、能。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本案中,汪某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非核心材料,且公司无权拒绝,故汪某的请求可以被法院支持。

6、不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规定,只有在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致使遭受损失时,法院才可以判令强制分配。

本案中,其他股东虽然一直在公司任职,但并未有案情显示过分获得其他利益,所以并无证据证明汪某离开后其他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致使遭受损害,汪某诉请强制分配福光公司的未分配利润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7、不能。在司法强制分配的情形中,法院作出判决前,公司并未负担对汪某分红的义务,自然不会有逾期的情形,便无所谓逾期利息的承担问题。

(无判决、无义务、无逾期、无利息)

8、不能。本案中,旗舰店挂出的价格与市场价格差别特别大,基于一般生活经验,姜某应当可以判断出是旗舰店搞错了。所以,就姜某而言,旗舰店标价每件50元并非其意思表示的内容,不构成要约。姜某以每件50元的价格下单视为一项新的独立的要约。在此情形下,旗舰店随后拒绝,可以解释为不接受其要约。因此,姜某和旗舰店之间未达成买卖合同,姜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9、(1)该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程序合法。根据《公司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李某作为51%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且在执行董事怠于召集合主持下,李某作为监事有权自行主持和召集股东会会议。本案中,李某于2019年1月13日,发出会议通知,会议在2019年1月28日召开,符合法律规定的提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

(2)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李某主持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解散公司的决议,依法属于必须经过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内容。该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某的持股比例只有51%,在张、赵均未参与会议的情形下,是无法形成有效的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该情形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之一。因此,该决议应当被确认为不成立。


10、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5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公司股东陷入重大分歧、难以调和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

(1)公司回购部分股东的股份

(2)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的股份

(3)他人受让部分股东的股份

(4)公司减资

(5)公司分立

(6)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上述调解方式需经法定程序进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进阶案例3】

1、皮蛋并非被冒名,应当认定为公司股东。根据案情事实,皮蛋对于代签字本身无异议。皮蛋向公司出示过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且曾经与甲公司沟通过股权回购事宜,如上事实都能证明皮蛋向甲公司以代签字的方式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是明知和认可的,并非冒名。应认定为皮蛋取得了甲公司的股东资格。

2、李佳佳取得该股权合法,司法机关可以拍卖该股权,追缴所得价款。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取得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本案中,李佳佳用受贿所得的货币100万元出资形成的股权合法有效。李佳佳被追究刑事责任时,该股权依法拍卖,所得价款由国家予以收缴。


3、(1)南瓜代为乙公司持股,南瓜是甲公司的名义股东,乙公司是实际出资人。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本案中,南瓜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乙公司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为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3)甲公司有权采取如下措施救济自己的权益:

①要求南瓜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

②要求协助南瓜抽逃出资的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③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南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④催告南瓜返还,如果在其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的,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南瓜的股东资格。

4、戴小新可取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戴小新用房产出资虽已经交付,但因有银行抵押未办理过户手续。戴小新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建设银行的抵押权解除,将房产过户至甲公司的名下方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完成过户登记后,戴小新有权主张自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

5、(1)该担保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皮蛋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代表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行使审查,故无权主张善意,所有该担保合同无效。

(2)甲公司依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6、(1)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皮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同时根据《刑法》第163条规定,皮蛋违规提供担保收受利达公司好处费50万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7、李佳实施了关联交易,本案中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关联交易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行为不违法。

8、(1)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南瓜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属于违反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违反所得的200万元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刑法》第271条规定,南瓜将公司应得的佣金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9、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管不得未经授权擅自实施竞业行为,否则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在本案中,董事戴小新未经章程授权或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同类业务,属于违反董事忠实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所得的报酬应当收归公司所有,对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0、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张三的办公室职务。根据《公司法》第146条的规定,张三的办公室主任身份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约定的高管),因挪用财产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不能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11、(1)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24条及《企业破产法》第36条的规定,针对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在公司经营状况陷入困境且普遍拖欠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下领取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年薪,甲公司的管理人有权主张追回其中不正常收入部分——绩效奖金和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收入,甲公司管理人应当行使追回权,依法要求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退还给公司。

(2)针对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年薪申报,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作为职工债权登记;高出该企业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以及绩效工资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依法进行债权申报。

12、有权。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A公司同意移送,即使被执行人甲公司不同意也不影响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将相关材料移送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审查破产是否成立。


13、能。根据《民诉解释》第514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取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有限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本案中,B公司针对该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为首位查封,且该幅土地使用权之上不存在其他优先债权。因此,若对甲公司的破产申请不被受理,B公司能够得到清偿。


【进阶案例4】

1、不能。根据《民法典》1191条第1款规定,公司员工在执行职务过错中致人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受伤是因为全佳酒店员工李某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但当时李某正在执行职务,因此王某有权向全佳酒店主张损害赔偿,公司以员工过失应自行负责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2、有效。根据《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贺某在全佳酒店前台,以全佳酒店的名义与钱某沟通、为之办理入住等,应当认为构成职务代理,虽然贺某违反了全佳酒店管理制度对其的职权限制,但钱某无法知悉,钱某应当认定为善意相对人,所有贺某代表全佳酒店与钱某的缔约有效。


3、能。贺某从事了职务代理行为,代表全佳酒店与钱某缔结的入住酒店服务合同有效,钱某按合同享受每晚960元的价格,且从差价来看,差价只占到酒店实际价格的25%,很难认为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全佳酒店无权主张重大误解而撤销该合同。综上,对于多扣的钱钱某有权要求酒店退款。


4、能。根据《民法典》第75条第2款的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承担。本案中,发起人刘军为了设立全佳酒店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张某签订租赁协议,全佳酒店成立后也履行了合同,所有张某可以选择请求酒店支付租金。

5、不能。本案中,章程中约定刘军实缴出资日期是2019年6月1 日。张某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0月中旬,尚未到刘军应出资的期限,刘军享有期限利益保护。且案情并没有出现全佳酒店执行不能,债务成立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破产、清算等情形,故不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张某要求刘军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承担责任不能支持。

6、不能。根据《民法典》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按照章程,刘军代表公司为贾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但刘某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越权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协议,成某需要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才认定其构成善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成某并未证明这一点,所以无法主张善意,担保合同不生效,全佳酒店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7、不能。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6条规定,破产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主张与公司对其的债务进行抵销。本案中,刘军不应以债权抵销出资义务,而是应当向全佳酒店履行100万元出资义务,全佳酒店对其应付的100万元债务应当作为破产债权,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在公司破产财产中按比例受偿。

8、根据破产管理人调查,刘军经常从公司账户划走资金,且在管理公司期间未保存完整的公司账务记录,还使得全佳酒店收入进行体外流转。这些证据都有助于认定刘军与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继而认定刘军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可以在公司破产清算结束后,以刘军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刘军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进阶案例5】

1、该决议有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决议比例没有特殊约定,股东会代表全体股东的2/3以上股东同意可作为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胜华公司的股东作出的合并决议,内容合法,程序无瑕疵,为有效决议。


2、根据《公司法》71、74条规定:

(1)左宁可通过其他股东协商转让股权退出公司

(2)左宁可以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而退出公司;

(3)左宁可与公司协商,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股权,无法达成收购协议的,就此提起诉讼。

股东离开公司的路径:

内转、外转、回购(法定条件)、解散(法定条件)

3、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胜华公司的增资程序如下:

(1)皮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经代表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的股东同意作出增资股东会议决议

(2)新股发行,保护原股东就增资股权享有的优先认购权;

(3)原股东或第三人认购新股,但不要求实缴出资;

(4)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关文件资料;

(5)向市场监管部门做变更登记。

4、优先购买50%可支持,其余不可支持。根据《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比例出资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本案中,章程无特殊约定,皮蛋有权主张按照50%的实缴比例优先认购。对于其他部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皮蛋再次享有优先认购权。且如果赋予此权利,将会造成股权过度集中的局面,此局面很可能是违背其他股东意愿的,因此,皮蛋主张对其他股东放弃的部分行使优先认购权,于法无据。

5、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作出的法律行为才能有效。本案中,李佳佳与左宁宁之间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李佳佳的签字系南瓜伪造,且左宁作为公司其他股东,在主观上不可能是善意,故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6、能。(1)左宁自己原持有的股权,合法有效,可以有效地转让给李四。

(2)左宁受让的李佳名下的股权,虽然无效,但左宁已登记于公司商事登记之中,且李四为善意,并已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27条及《民法典》311条原理,李四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

7、不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赔偿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8、支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皮蛋未通知其他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给张三,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故南瓜于法定期限内主张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应予支持。

9、皮蛋和张三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张三不可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可以向皮蛋主张违约责任

10、根据《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南瓜作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自公司上市之日起1年内不能转让其股权;南瓜作为上市公司的董事长,自公司上市之日1年内不能转让其股权,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能超过其持有的股份的25%南瓜如果离职,离职后半年内不能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进阶案例6】

1、不支持。根据《公司法》及《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涉及更换董事会张某的决议,实际是对股东美国南明公司《委派书》体现的事实的记录,并非真正异议上的董事会决议,并不能成为申请无效的对象。


2、不支持。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原则,皮某对登记于北峰公司名下的股权享有期待利益,黄某未依法鲜明登记之前,不能仅依与北峰公司的代持协议阻却皮某的执行预期,其提出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不能支持。

3、不成立。本案中许某为美国南明公司的授权代表,一直代表美国南明参与泉州南明公司的运营管理,虽然其有伪造美国南明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但其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具有授权,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以被代理人美国南明公司的名义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美国南明公司承担。

4、不支持。原《中外盒子经营企业法》第6条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有权决定企业一切重大事项,《外商投资实施条例》第44、46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于2025年1月1日之前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所以该董事会决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该决议合法有效。

5、(1)美国南明公司与鲤城公司存在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关系。本案的关键证据2017年5月31日美国南明公司与鲤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内容明示了美国南明公司仅仅是泉州南明公司的名义股东身份。

(2)美国南明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身份不能支持。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许某的职务代表行为,是有效的;其次,股权主让滞后于的几年中,美国南明公司未对股权转让事宜提出异议,并继续与股权变更登记后的泉州南明公司共同设立碧波公司,应当视为美国南明公司以其行为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追认;最后,美国南明公司和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邮件内容表明双方为代持股关系,股权转让只是履行之前的约定。所有美国南明公司已经不再是公司股东。

6、不支持。根据《公司法》第22条规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规违反章程时可撤销。本案中,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根据章程有2/3的董事进行了表决,所以董事会的召集方式、表决程序未违法违规违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董事会有权解聘经理,且对董事会行使这一权利也未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即未规定必须“有因”解聘经理,及时解聘的理由不真实也不影响决议的效力。所有董事会内容并未违反章程,故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


进阶案例7

1、享有抵押权。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的规定,博源公司为金威中嘉的债务向西藏信托公司提供担保可以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胡某作为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故胡某代表博源公司与西藏信托公司签署的《抵押合同》为职权行为,该合同有效,且不动产抵押已经办理了登记,西藏信托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2、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1)博源公司资产雄厚,胡某的股权价值价值不菲,约定无偿转让不符合股权转让这一商业惯例;(2)胡某有当债务清偿后0元回购的意思表示;(3)胡某未退出博源公司的实际运营管理,所以此转让协议应当认定为为了担保胡某对西藏信托公司9950万元债务的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从合同,实际为股权的让与担保

3、有效。根据《民法典》146条第2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胡某与西藏信托公司以虚假的股权转让之意思表示,隐藏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行为,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效力。让与担保本身作为一种非典型性担保,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法有效。


4、胡某为实际股东,西藏信托公司为名义股东。根据法理,有限公司股权全能中包含财产权及社员权,而股权转让于让与担保本身仅仅涉及其中的财产权部分,不应当影响实际股东社员权利的行使。胡某并不因此完全丧失股东身份,故本案中胡某仍然为博源公司的施加股东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而西藏信托公司在商事登记仍记载为股东的情况,系双方实现债权担保及特定商业目的自主安排,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并存之情形并不违反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也符合常见的商业惯例。所有西藏信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其权利行使应收到实际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


5、博源公司作为回购义务人。根据法理,在对合同进行整体解释时,含义明晰的条款原则上应当优先于不明晰的条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2款和第三条的明确约定,乙方即博源公司为回购义务人,甲方即胡某和曹某只是承担协助义务和博源公司违约时的连带责任,并非回购义务人。另外,华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成就后,仅向博源公司致函要求该公司回购股权,而未向胡某、曹某提出回购要求,进一步证明该补充协议的回购股权的主体仅为博源公司。


6、有效。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本案中《补充协议》中的对赌协议的条款是当事人特别设立的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股份回购价款约定的年回报率为8%,与同期企业融资成本相比并不明显过高,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协议。

7、在法定条件和程序中客旅行。2017年11月20 日,博源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补充协议的义务由变更后的股份公司承担。根据《公司法》142条的规定,股份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等法定情形下,依法定程序可回购公司股份。所以,博源公司依法定程序履行减资手续后,华工公司可退出,但不能违法抽逃出资。这样既保障了华工公司的合同权益也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此《补充协议》可以履行,同时华工公司还可以依约向胡某、曹某主张违约责任。


进阶案例8

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本案中,张一以股权作为出资,虽然未经过评估,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张一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法院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对张一的股权评估作价,如果评估确定的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载明的金额的,法院认定张一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张一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等法律责任。

2、不能。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中甲公司系张一与他人设立且合同价款远远高于市场价,属于利用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且甲公司为恶意相对人,故泰安公司有权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


3、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本案中发起人王二为了设立中的泰安公司的场地需要雇佣小王拆除墙体,属于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职务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泰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不成立。(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本案中,冯五在股权转让时存在出资瑕疵,但其出资义务并不会因为转让股权丧失股东身份而免除。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股东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所有冯五的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


5、泰安公司可以向冯五和小鱼请求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8条的规定,本案中,冯五出资有瑕疵的股权转让给小鱼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可以认定小鱼对此知情,故应当与冯五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小鱼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冯五追偿。

6、有效。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本案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约定的分红方案有效。


7、不成立。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本案中,股东会决议涉及的股东分红方案,需要全体一致同意。因为股东姜六的反对,导致此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通过比例,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此决议不成立

8、有瑕疵。根据《公司法》第40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主持。本案中,张一作为董事长召集股东会是违法的,主持股东会合法。限制董事长职权及选择监事均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故决议内容有效

9、有效。根据《民法典》504条规定,本案中,虽然张一越权代表泰安公司与四海公司签署了物业外包合同,但四海公司并不知道泰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认定为善意相对人,且此合同没有其他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进阶案例9

1、有效。根据法理,首先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没有禁止转让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其次,该内容经全体股东同意,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所有该条款有效

2、没有失去股东身份和资格,蔡成功被大风公司的登记股东中抹去,并非基于真实意思法律关系及意思表示,而大风公司伪造签名及相关资料的结果,不能产生对应的法律效力。


3、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并复制公司的非核心资料,但是对于会计账簿只能查阅。所有(1)蔡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非核心)报告的主张应当被支持;(2)蔡查阅并复制会计账簿(核心)的主张只能支持查阅,不能支持复制。

4、不丧失。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在中静公司未丧失或明确表示放弃此权利时,联交所的公告不能剥夺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

5、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宜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因为联交所的公告而丧失,电力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擅自转让股权给水利公司,损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其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

6、不支持。本案中,中静公司和中安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分期付款支付协议》,买卖标的物是股权,具有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虽然买方中安公司有第二期转让款逾期支付的情形,但其余款项已经支付,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且股东名册已经变更,中安公司甚至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中,以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护股东信赖利益和人合性保护的角度来看,中静工地不应该依据《民法典》63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7、合议庭不予审查,继续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法院取得应诉管辖权。

8、同意加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9条和《民诉法解释》第81条规定,针对中静公司与中安公司的转让的股权,高田公司作为实际投资人具有独立请求权,有权以原告、被告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9、不支持。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题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本案中,中静公司是登记中公示的股东,有权处分名下股权,案例中未体现中安公司明知或应知中静公司代持的证据,且股权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所有中安公司取得该股权,高田公司的主张不支持。



进阶案例10

1、这种做法合法。从案件情形看,该案件应当为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以转破产审查的方式启动了破产清算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执行——转破产)


2、(1)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中,志成化工被受理破产后,虽然股东艾某剩余的2000万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但应加速到期,管理人应当要求艾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艾某承担赔偿责任,艾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投资人贾某追偿。

3、(1)该合同视为解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中,志成化工与元件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志成化工被受理破产后,管理人A律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表态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所以应当视为合同被解除。(推定解除)

(2)元件公司的主张应该被支持。根据《民法典》第807条,承包人对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在志成化工拖欠工程款时,针对该厂房,承建方元件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元件公司的主张应被支持。

4、惠城于受理前申请法院执行,款项扣划到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惠城公司,定性为“尚未执行完毕”,该执行行为应为中止,法院应将款项退还给志成化工,作为债务人财产。

5、不支持。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除特殊情形外,为有效清偿,管理人不得主张撤销。本案中,志成化工经法院执行程序对惠城公司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发生破产受理前6个月,且案情没有明示双方有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情形,所以管理人对此不得主张撤销权

6、(1)对于乙银行申报的由动产抵押担保的2000万元债权,对其中办理了抵押登记的100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享有优先权)

(2)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无权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另外50台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志成化工被受理破产后,乙银行无权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未登记无优先权)

7、(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本案中,债务人志成化工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拆毁部分抵押房产的行为已经给债权人丙银行造成了评估价值为1000万元的损失,作为担保物权人的丙银行依法有权请求受理法院恢复其行使担保物权。

(2)根据《企业破产法》78条,本案中,志成化工私自处置重大资产的违法行为,不利于债权人,丙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志成化工破产,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针对抵押物土地和房产主张优先受偿。

(3)丙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法定代表人吴某、破产管理人对因志成化工私自拆毁抵押物房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刑法》314条及162条之二的规定,吴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及可能涉嫌虚假破产罪,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8、不支持。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蓝天公司对志成化工的贷款于受理破产前到期,且对其清偿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所以破产管理人无权撤销。


9、(1)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丁公司的借款系债务人志成化工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在破产重整期间使用公司公章进行的对外借款,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故丁公司有权依法向管理人主张权利,要求管理人将该500万元借款债权作为志成化工的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2)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3条规定,本案中,在志成化工重整中,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在管理人的接管之下,但却被法定代表人吴某用之并产生新借款,可认定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有不当行为,因此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丁公司就在志成化工不能清偿的债务有权要求管理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0、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奔马公司的债权虽然未到期,但也可以补充申报破产债权,因补充申报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但是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只能就未分配的财产参与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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