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实务与判例释解不是你一个人在学
2022-11-29 11:51 作者:bili_1469121520 |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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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标公司最初由甲等三个法人股东设立,需要引进的投资者为乙。各方口头约定,由三个原始股东,分别转让6%的股权给乙。股东会决议明确,三个原始股东和乙共同设立目标公司,乙占注册资本金18%,并约定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同时变更了公司章程。在股东决议上,甲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他股东和乙均加盖了公章。
后来,目标公司收到了乙的出资,但并没有把乙列入股东名册,也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乙履行出资义务后,目标公司向乙出具了收款的收据。
随后,原始股东对乙的股东资格提出异议。作为原始股东的甲认为,甲并未在决议上盖章,且甲并不同意将6%的股东权让给乙,该决议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决议应当是无效的。
最高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股权取得实质要件是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而取得股权,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股权取得形式要件多见于股东完成出资后在公司章程上的记载、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和工商机关的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