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法考刘家安教授民法基础课笔记梳理:法律行为分类(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为重点)

前期笔记梳理:


一、法律行为的分类
(一)按照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个数:单方、双方、多方、决议行为
规范:《民法总则》第134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二) 按照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财产行为、身份行为
法律行为以财产行为为原型,身份行为通常由特别法规定。
(三) 按照取得权利是否需要付出代价:有偿行为、无偿行为 → 意义:最主要意义在于债务人所负的注意义务不同。(参见《合同法》第374条、406条为例)→有名合同的规则可以类推适用与类似情形的无名合同,如有偿/无偿使用(云储存)
(四)按照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具备特定形式:要式行为、不要式行为

二、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一)从一物二卖、出卖他人之物谈起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论是出卖他人之物,还是一物二卖,前者可能使得这一卖的买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后者最终只能向一个买受人交付使得另一买受人落空。一物二卖中,如甲将某文玩卖给乙并签订买卖合同,后丙以更高的价格购买,签订买卖合同后完成交付。上述情形中,甲与乙、甲与丙的买卖合同都符合合同有效要件,都应认定为有效,故甲对乙、丙都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只不过甲最终将标的物卖给丙并完成交付(丙取得所有权),使得乙作为买受人无法取得该文玩的所有权。乙只得向甲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特定物无法继续履行)。
因此,须认识到买卖合同的有效与最终买方因为合同有效并履行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两个问题。如甲将某物卖给乙(次日交付),当晚却不慎将该物打碎,明显合同的效力不因为该物品毁损灭失而无效,却实际上无法履行,买受人不得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出卖人得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二)“买卖合同有效”意味着什么?——买卖合同具有负担行为的属性。
买卖合同有效意味着债权债务的发生——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负有给付义务“即是负担行为的表达。同时,买受人何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遵循物权变动的规则——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完成登记。可以看出,物权与债权的问题是两个时间点——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合同完全发生效力(买卖合同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买方和卖方各自负担给付义务);所有权转移则属于物权变动问题。
买卖合同有效只意味着负有给付义务,至于出卖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能不能顺利履行合同义务,即便是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形,能不能通过交付他人之物了却合同,买受人能不能取得所有权是另一个问题。故合同有效在逻辑上有两种命运——正常被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各得其所;合同有效但合同履行出现问题,买方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出卖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负担、处分以是否直接引起财产权变动作为区分标准
(1)负担行为:一般指的就是所谓“债权行为”
(2)处分行为:如引起物权变动效力的行为
(四)“处分”概念在我国法上的逐渐明晰化
《物权法》第20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仅限制“处分”行为的效力,故房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卖给第三人的合同依然有效),不发生物权效力。
【配套司法解释】
《物权法解释(一)》第4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说明“处分”仅涉及物权效力)
(五)***在法考中区分仅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合同的效力与引起物权变动的行为的效力极其重要! 例如,凡是限制“物权”效力的,基本上不影响买卖等债权合同的效力。 即便是抵押,也区分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设立的物权效力。
以财产行为是否需具有原因为标准:有因行为、无因行为;民法理论上有著名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如票据法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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