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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一、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包括两种类型:
1.制定法:制定法指经过具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以条款形式加以编纂,而制定成文件的法律或法规。主要包括:
(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民事法律。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文件。包括:
①作为民事基本法《民法典》。
②民事单行法,例如《商标法》《合伙企业法》等。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有些规范属于民事规范,属于民法的渊源。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的民法规范属于民法的渊源。
(5)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中的民事规范属于民法的渊源。
(6)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等。
(7)国际条约。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对于我国国内的自然人、法人也具有与国内法一样的约束力。
2.非制定法:非制定法主要包括民事习惯。
民事习惯,是指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 10 条规定的“习惯”。在我国,习惯作为民法的渊源是受限制的,根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只有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习惯,才具有民法渊源的意义,而且只有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习惯。
二、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平等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其抽象人格都是平等的 。
2.不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4.对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 在法律上,无论具体的人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平等保护。
三、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按其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自愿原则在传统民法中表述为意思自治原则。
1.自愿原则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
(2)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合意。
(3)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作出决定,并对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自愿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关系。法律地位平等是自愿原则的前提,自愿原则是法律地位平等的体现。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每个人都具有独立的意志,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受他方当事人意志的支配。
四、诚实信用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表现:
(1)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对方当事人。
(2)民事主体之间一旦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禁止当事人背信弃义、擅自毁约的行为。
(3)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民事主体双方均应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 根据《民法典》第179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
2. 上述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需要注意的是,有些责任方式只适用于违约责任,如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有些责任方式只适用于侵权责任,如赔礼道歉;有些责任方式只适用于对人身权的侵害,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此外,《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六、监护人的职责
1.根据《民法典》第34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主要有:
(1)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2.根据《民法典》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
(1)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2)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3)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七、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有公民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期间必须持续满2年,有关利害关系人才能到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可以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
(1)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2)代位继承人或者对公婆、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
(3)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先由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八、意思表示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2.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征:
(1)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2)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单纯的停留在内心的主观意思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该意思必须表示在外,能够为人所知晓。
(3)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
九、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指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2.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1)一般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均须具备的共同要件。包括:
①有行为人;②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③有标的,标的指行为的内容,即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2)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指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需要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例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十、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后,与无效的民事行为一样也具有自始无效的后果。但二者毕竟不同,主要表现在: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争议,该行为都是无效的,是绝对无效;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该行为无效的前提条件。
2.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后无效。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只有在被撤销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当然,撤销行为具有追溯力,追溯到行为开始。
3.主张的权利人不同。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也可以主动确认其无效;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常是因该行为而蒙受不利的一方,如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才可请求撤销,其他人不享有撤销权。
另外,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属于部分无效的,没有被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十一、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特征和法律后果
1.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指民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法律行为。
2.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使效力不齐备。
(2)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3)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3.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确定基于以下不同法律事实:
(1)真正的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事后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2)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
(3)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特定事实的出现而补正其效力。
十二、代理的概念和特点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
1.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里包含三层意思:(1)代理人须有代理权;(2)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3)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可视具体情况而决定表示内容。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前者为直接代理,后者为间接代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3.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主要是为被代理人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如代签合同、代为诉讼等。
4.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通常情况下,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因代理行为而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
十三、表见代理的概念和构成条件
1.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2.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
(1)代理人无代理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并无本人的授权,或虽有授权,但并未授权其可实施超出特定授权范围的行为。
(2)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如果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又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其被授权,那么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即表见代理的成立须有“外表授权”的存在。
(3)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相对人如果有过失而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则不构成表见代理。
(4)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这是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最终标准,虽然有以上三个要件,但最终相对人若未与该无权代理人就所谓代理内容成立法律行为,那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十四、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主要是形成权)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即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1.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是实体权利(主要是形成权)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抗辩权发生,实体权利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2.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3.起算时间不同: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4.适用条件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而无需当事人提出主张。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回。对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相关规定。
5.期间可变性不同: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法律规定多长时间就固定为多长时间,不能变动;诉讼时效则可因各种原因而中止、中断甚至延长。
十五、物权变动的模式
物权变动的模式仅针对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无关。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
1. 债权意思主义:指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其他要件即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其特点是: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2.物权形式主义:指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其特点是: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且认为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
3.债权形式主义:做法介于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其特点是: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
十六、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1.所有权:是对标的物全面支配的物权,是所有人在法定限度内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
2.特征:
(1)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是绝对权。
(2)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整体性又称为单一性。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弹力性又称为归一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后,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以后,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4)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也叫独占性,是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非所有人不得对所有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5)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恒久性又称为永久存续性,是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
十七、按份共有人的权利
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包括:
1.依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大小与其预先确定的份额成正比。每个共有人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要受到其他共有人享有权利的影响与制约。
2.分割请求权和转让权。为了保护共有人的利益,同时保证各共有人有退出共有的自由,现行法律赋予了按份共有人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和份额转让权。
3.优先购买权。根据《民法典》第305条、306条规定,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按份共有人转让其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4.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须取决于全体共有人的意志,但按份共有人可就其所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如设定抵押。
5.物上请求权。共有物受到侵害时,共有人可单独或者共同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维护共有权益。
6.共有物处分权。根据《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依据承包合同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如下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种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范畴。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人,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权利人必须将以上土地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5.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
十九、居住权的特征
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的特征包括:
(1)居住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2)居住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
(3)居住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住宅。
(4)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
(5)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依附于特定人的身份而存在,故不得转让、继承,并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7)居住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二十、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的特征包括:
1.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偿。
2.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受偿而设定的,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从属性主要体现在:
(1)成立的从属性。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存在为前提;
(2)转让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存在,既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3)消灭的从属性。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
3.不可分性:指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1)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之前,得对于担保物整体主张权利;
(2)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即使担保物被分割或转让,或者被担保的债权得到部分清偿或被转让,担保物权人仍可以对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以担保全部债权的受偿。
4.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二十一、抵押权的特征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权的特征表现在:
1.抵押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2.抵押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该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某种财产权利。
3.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
4.抵押权除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征之外,还具有追及性。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可以继续行使抵押权。但是,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此种情况下不得追及。
二十二、最高额抵押的特征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原则上是未来的债权,但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的特征是:
1.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最高额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债权并未确定,需要一定事由的出现确定债权。
2.适用范围的限定性。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
3.非从属性(独立性):最高额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债权的存在为条件。
(1)成立的非从属性:最高额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债权的存在为条件。
(2)转让的非从属性: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3)消灭的非从属性:抵押期间某一具体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
二十三、要约的概念和条件、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1.要约: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要约人必须是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人;而要约的相对人则既可以是特定的某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商店的商品标价陈列、悬赏广告,可以看作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
(2)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非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行为不属于要约。
(3)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要约一经相对人承诺即导致合同成立。因此,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至少应包括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条款,以供相对人考虑是否承诺。
(4)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3.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是:
(1)目的不同。要约的目的在于获得对方的承诺以成立合同;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引出对方的要约。
(2)条件不同。要约的条件如前所述;要约邀请无须具备前述条件,如无须内容具体确定只要邀请人足以确定即可。
(3)效力不同。要约人须受要约约束;要约邀请本身没有法律效力,故邀请人不受要约邀请的约束。
二十四、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要求体现在四点:
1.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内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无效。
(1)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
(2)格式条款中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4)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4.争议。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2)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二十五、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不安抗辩权指先履行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1.不安抗辩权的成立要件包括: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
(3)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不安抗辩权的效力在于:
(1)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3)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十六、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之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在其债权到期时才能行使代位权,但《民法典》第536条对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作出了特别规定。
2.债务人对第三人(相对人)享有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4.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
二十七、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在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的权利。
1.客观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2.主观要件:
若为无偿行为,只需具备客观要件。若为有偿行为,则要求在债务人实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二十八、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类型
1.清偿:指债务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2.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3.抵销: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4.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5.免除:指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6.混同: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的事实。
二十九、继承权的丧失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为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因发生法定事由,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继承人是否符合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述(1)或(2)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继承人有前述(3)、(4)、(5)所列之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三十、代位继承的概念和条件
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的法律制度。
代位继承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须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须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在我国,被代位继承人既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也包括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所以我国的代位继承既适用于直系血亲,也适用于旁系血亲。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4.须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的直系晚辈血亲或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直系晚辈血亲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注意】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之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此外,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22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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