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吉林高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3-06-05
来源:省法院环资庭
编辑:董新月 田兴志
复核:徐冠
2023年6月5日是第52个世界环境日,今年的主题是“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内在要求。吉林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通过依法审理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各类案件,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以司法护航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
为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引导全社会做生态文明理念的积极传播者和模范践行者,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奠定坚实社会基础,吉林高院遴选了2022年至2023年4月间全省法院审理的十件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予以发布。本次发布的十件案例,涵盖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及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各个类型,涉及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开发利用、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多方面内容,保护范围涉及松花江流域保护、黑土地保护、东北虎豹国家公园保护等重点流域、区域,探索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生态修复承诺书等多样化司法手段,所涉生态要素多、保护范围广、创新意识强,充分展现了吉林法院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依法守护吉林蓝天绿水青山黑土地、服务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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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2022-2023.4)
一、依法打击非法开垦森林湿地犯罪行为
——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二、创新适用生态修复履行承诺书,督促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被告人谭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案
三、妥善处理国家公园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诉毛某某盗伐林木案
四、严惩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犯罪,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林某甲等9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着力打击非法采挖、贩卖黑土产业链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诉丛某某、刘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司法保障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修复
——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诉某水务有限公司、某水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污水处理分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七、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日照、采光等环境权益
——王某某诉白山市江源区某供热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八、生产企业应严格规范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水污染行政处罚案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履行对汽修行业废气排放监管职责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某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备案、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十、拆除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属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的必要条件
——柳河县林业局申请陈某某违法改变林地用途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
一、依法打击非法开垦森林湿地犯罪行为
——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基本案情】
2012年至2022年,被告人孙某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敦化市某国有林场内,非法开垦国有沼泽地122.304亩,种植人参、黄豆、玉米等农作物,造成林场植被严重破坏。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4000元。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敦化市林业局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25000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延边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向敦化市林业局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积极修复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240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开垦、破坏森林湿地刑事案件。森林是“地球之肺”,湿地是“地球之肾”,森林湿地中森林与湿地共存,兼具“肾”“肺”两种功能,对调节气候、涵养水源、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都具有重要意义。非法开垦森林湿地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破坏森林植被,还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毁坏,严重威胁生态系统碳循环平衡。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打击与修复并重,依法追究被告人非法开垦森林湿地刑事责任,并将主动交纳生态环境修复费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量,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统一,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二、创新适用生态修复履行承诺书,督促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被告人谭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22日谭某为打烧柴携带自家蓄电池电锯进入红石林业局某林场内,盗伐国有林木胡桃楸、榆树等6株,合立木蓄积 2.7889 立方米。因其盗伐的树木搭挂在1株水曲柳和1株紫椴上,谭某便将水曲柳和紫椴采伐,合计立木蓄积0.4303立方米。经鉴定机构鉴定谭某采伐的水曲柳、紫椴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构成盗伐林木罪。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谭某坦白、认罪认罚、与吉林森工红石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复绿补种协议等情况,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没收作案工具。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坏森林资源、危害生物多样性刑事案件。本案中,被告人在庭审前已与受损方签订了在指定地点、指定时间和明确种植数量的《复绿补种协议书》。为有效督促被告人履行复绿补种协议,人民法院创新适用《被告人生态修复履行承诺书》,由被告人在庭审时签署生态修复承诺书,公开承诺将严格按照复绿补种协议内容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人民法院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将被告人修复生态的行为作为量刑和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在依法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创新延伸审判职能,督促、监督被告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对未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如何实现生态环境治理修复作出积极示范。
三、妥善处理国家公园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诉毛某某盗伐林木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被告人毛某某为自用烧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携带自家手锯连续两日到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范围内国有林区盗伐林木43株。经鉴定,毛某某盗伐林木权属为国有,案涉林木共计43株,树种为杨树、柳树、白松和其他杂树,均为枯立木。案涉林木立木蓄积2.607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804.72元。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就其行为提起刑事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一审认为,毛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盗伐国有林木2.607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某某2021年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判处刑罚,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以盗伐林木罪判处毛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自然资源保护刑事案件。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范围内部分区域长期有群众居住,部分居民仍然存在“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的传统观念,对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枯立木亦属森林资源,对于提供鸟类、昆虫等生物栖息和菌类等植物生长,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本案被告人为自用烧火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枯立木,违反森林法及相关条例,构成盗伐林木罪。本案的裁判对于转变国家公园范围内居民传统观念,引导当地居民依法合理利用国家公园自然资源,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发展之路有积极作用。
四、严惩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犯罪,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诉林某甲等9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间,宋某某、陆某某在临江市分布用自制猎夹非法猎捕“树鸡”。宋某某猎捕“树鸡”8只出售给林某甲。林某甲出售“树鸡”8只给林某乙,林某乙联系刘某某准备出售,在等待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陆某某猎捕“树鸡”12只,联系刘某某准备出售,运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案涉“树鸡”学名为花尾榛鸡,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21年12月间,林某乙伙同贺某甲、贺某乙在临江市使用猎狗非法猎捕野猪一只,通过贺某乙出售;林某甲伙同贺某甲、贺某乙、王某某非法猎捕野猪3只,2只较小的野猪被当场扔弃,另一只食用;刘某某使用猎套非法捕杀袍子2只,通过林某乙非法出售;贺某丙使用猎套非法猎杀野猪1只、狍子1只,通过贺某乙非法出售。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甲等9人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宋某某、陆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林某乙等6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狩猎罪。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案发后的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等9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拘役两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两千元至四千元不等,没收作案工具,追缴违法所得。经法院主持,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调解,林某甲等9人以巡山巡林的方式抵偿生态资源损失,核定3日至400日不等的劳务时间,并在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危害生物多样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花尾榛鸡俗称飞龙、飞龙鸟,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中期,由于过度狩猎,花尾榛鸡在长白山区域的分布密度下降了84%,在1989年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案被告人基于自己食用或出售给餐饮单位的目的非法猎捕花尾榛鸡、野猪、狍子等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生物多样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通过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行为,同时促使行为人巡山巡林,以劳务代偿方式抵偿生态环境损失,以实际行动保护生物多样性,对教育引导社会公众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树立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五、着力打击非法采挖、贩卖黑土产业链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诉丛某某、刘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丛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桦甸市某村租赁土地,雇佣挖掘机擅自采挖泥炭土近2万立方米。经鉴定,案涉泥炭土种类为中位泥炭土,有机质含量为56.76%。经桦甸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案涉泥炭土价值95万余元。丛某某、刘某某在采挖泥炭土后以水库清淤物对土地进行回填。经鉴定,回填的水库清淤物造成原有土壤结构破坏,致使土壤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案涉区域土壤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费用共计314287元,案涉区域期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41480元,鉴定费45000元。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丛某某、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提起公诉,并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泥炭土,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以非法采矿罪判处丛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泥炭土属于珍贵的不可再生矿产资源,有重要的生态功能,丛某某、刘某某非法盗采泥炭土,回填的水库清淤物造成原有土壤结构破坏,损坏生态环境,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和修复责任。遂判决丛某某、刘某某按照鉴定确定的修复标准共同完成对案涉土壤的修复,并经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如未按期履行修复责任,需共同承担生态修复费用314287元;共同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141480元,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141480元,司法鉴定费4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坏黑土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黑土地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保护好黑土地事关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泥炭土是黑土中有机质含量较高的种类,属于天然矿产资源。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在利益的驱动下非法采挖、贩卖泥炭土,严重影响生态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本案责任人为掩盖盗采泥炭土行为,用水库清淤物进行回填,对原有土壤结构造成二次破坏。人民法院统筹适用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责任,依法严厉惩治盗挖泥炭土违法犯罪,判决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责任,并适用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对打击非法采挖、贩卖泥炭土黑灰产业链,切实保护和修复黑土区生态环境,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有示范意义。
六、司法保障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与修复
——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诉某水务有限公司、某水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污水处理分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
【基本案情】
经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某水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污水处理分公司在2018年7月9日、10日、20日、26日,2020年12月12日-13日及25日总排口存在超标排放的情况。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对该污水处理分公司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鉴定机构对2018年7月及2020年12月期间该污水处理分公司污水总排口超标排放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认为由于污水总排口超标排放造成的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修复费用57142.96元,鉴定评估费用25000元。因磋商未达成一致,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以某水务有限公司、某水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污水处理分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吉林市生态环境局系受吉林市人民政府指定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的部门,其因与该污水处理分公司经三次磋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在诉前委托具备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标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吉林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污水处理分公司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其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并能够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故该污水处理分公司应当对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该污水处理分公司系某水务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针对案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应由该污水处理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某水务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遂判决该污水处理分公司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57142.96元至吉林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财政专户,承担鉴定评估费25000元,某水务有限公司在该污水处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松花江流域涉水污染防治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松花江是我国重要水系之一,是东北地区水资源最丰富的河流,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污水处理是城市水环境治理的重要防线。污水处理企业成立目的即为了使污水在净化处置后达标排放,避免水环境受到污染,较其他生产企业应更严格的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规范和标准。人民法院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松花江流域生态环境,通过依法判决污水处理公司承担在松花江流域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警示教育相关环保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污染物处置工作,共同守护松花江流域生态环境。
七、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日照、采光等环境权益
——王某某诉白山市江源区某供热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的房屋位于白山市江源区,白山市江源区某供热公司承建该区域集中供热改造项目,在案涉房屋附近改造扩建供热站。王某某认为扩建的供热站严重影响案涉房屋采光,向法院起诉请求供热公司赔偿侵害其采光、日照损失。供热公司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案涉区域日照进行分析,该机构出具的《日照计算报告》显示供热公司建造的供热站对案涉房屋采光、日照时间产生不利影响。
【裁判结果】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房屋与供热公司所建供热站东西相邻,供热公司提交的《日照计算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王某某认可供热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供热公司建造的供热站对案涉房屋采光、日照时间产生影响,供热公司应当赔偿王某某采光、日照损失。根据王某某的实际受损情况,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房屋价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供热公司向王某某赔偿采光、日照损失11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相邻关系中日照、采光侵权纠纷案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日照、采光和通风是人类需要共同分享的资源,采光权、通风权是与公民生存、居住密切相关的环境权益。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民生福祉观,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包括采光权在内的各类环境权益,筑牢民生之基,提升百姓福祉。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法认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风、采光、日照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通过判决侵权人赔偿采光、日照损失,引导社会主体在建造建筑物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采取合理措施保障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八、生产企业应严格规范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春市生态环境局水污染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系动物用新型疫苗研发生产企业。2022年6月,该公司取得排污许可证。2022年8月,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在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污水处理站未有投药、消杀、除臭等环保设施,污水处理站未启用,厂区西南侧厂界外2m处水井中有该公司污水排出。2022年9月15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长环责改字〔2022〕ZH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停止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排放污水的行为。2022年9月30日,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长环罚字〔2022〕ZH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存在污水处理站未启用,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污水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违法行为,决定对该公司罚款27万元。该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该公司的案涉生产点存在排放污水和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针对的是私设暗管等排放污染物行为,并未载明排放物是否需要达到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结果,该生产点所排放的生产污水是否达标并不影响该公司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这一违法事实的成立。长春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查、处罚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制作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根据案涉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罚款27万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企业应严格按照环评批复及排污许可证要求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即构成违法,不以排放的水污染物超标为前提。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水污染防治行政诉讼案件。水是生存之本、文明之源,保护水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生产企业应严格履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有关要求,规范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全面控制污染物排放,将生产过程中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降至最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水污染防治案件,通过本案裁判警示生产企业只要“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且“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即成立,该违法行为不以排放的水污染物超标或造成相应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二审在“世界水日”当天进行公开庭审,有利于教育引导企业主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意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格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承担起环境保护社会责任。
九、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及时履行对汽修行业废气排放监管职责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诉某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某县交通运输局不履行备案、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开始某县某钣金喷漆厂在未办理备案登记、不完全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相应标准的情况下开展经营活动。2021年9月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向某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发出检察建议,交通部门表示将对汽修企业排污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对鉴定合格的维修企业进行备案,对鉴定不合格的企业,建议环保部门责令改正。2021年11月,检察机关对案涉钣金喷漆厂进行调查,经检测该厂汽修过程中排放的二甲苯浓度检测平均值和排放速率均超出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提起本案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部分条款被修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检察机关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县交通运输局对案涉钣金喷漆厂违法经营行为继续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钣金喷漆厂始终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其喷烤漆房环保措施不规范,导致废气排放不达标等问题,交通执法大队作为时任监管部门,在接到检察建议后两个月内未采取有效行政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由交通运输局依法对交通执法大队怠于履行的上述职责继续履行。遂判决责令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依法履行对案涉钣金喷漆厂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及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经营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机动车维修行业大气污染防治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吉林省是新中国汽车工业的发源地,是新中国汽车工业“长子”,是我国重要的汽车生产基地,是全国汽车产业地域集聚度最高的地区之一。汽车产业发展要适应生态环境保护的形势要求。部分汽车维修企业为降低经济成本不备案、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开展经营活动,超标排放废气,严重危害区域空气质量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人民法院依法服务保障地区特色产业高质量发展,助力汽车产业绿色发展,依法支持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通过本案裁判,明晰了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部门,利于行政机关依职权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定职责,也有利于引导相关汽车维修企业依法办理备案登记,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开展经营活动,减少汽修废气污染,助力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十、拆除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属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的必要条件
——柳河县林业局申请陈某某违法改变林地用途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陈某某在其承包的集体林地内平整林地440平方米,被行政处罚罚款,未责令其恢复植被。陈某某缴纳罚款后继续占用集体林地其他宜林地、灌木林地共计1644.63平方米,平整后建设养殖及辅助设施,其中包括已被处罚部分。2021年9月29日柳河县林业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对其占用1644.63平方米集体林地给予罚款,并责令其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陈某某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柳河县林业局遂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法行为人陈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用于养殖场建设,破坏环境资源,在林业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后,陈某某不但不接受教训,反而继续扩大违法行为,肆意破坏林地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行政机关对陈某某违法占用林地1644.63平方米给予罚款,其中包括已被处罚的440平方米,虽该范围在处罚后未恢复植被,且持续违法进行建设,但再次罚款仍属重复处罚,行政机关可在变更罚款数额后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虽未直接表述限期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前提是进行地上物清除。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拆除、清理违法占用林地上违法建筑物及设施,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植被;不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罚款内容。
【典型意义】
本案系破坏林地资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案件。本案中,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司法权,及时审查行政行为并作出裁定,同时适用裁执分离,监督行政机关及时采取措施恢复林地功能。本案行政机关对陈某某违法开垦林地、建设建筑物等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虽只有罚款及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的内容,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和植被等功能性恢复的行政处罚,其内涵和前提都应当涵盖清理违法建设的地上物的内容,遂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拆除、清理违法占用林地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恢复植被予以支持,对行政机关重复处罚罚款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环境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行为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