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天律师执业笔记:司机运满满接单后遭受人身损害如何主张赔偿
题记:最近有人身损害受害者咨询,自己在运满满接单后给货主装货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小腿骨折,恢复情况不理想,会落下残疾。现在平台、货主与发货厂家三方扯皮不知道该起诉哪一方,甚至连任何一方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受害人为此到山东崇辩律师事务所求助。本案实际上双方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既包含承揽关系,又包含雇佣关系,也隐含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关系与承揽关系存在重叠。认定雇佣或者帮工关系,是为受害者追讨赔偿的关键。受案后刑天律师检索相关判例与同行学习探讨。
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曲扬物流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13450号
诉人上海沛鑫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由聪军、上海曲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0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思佳、被上诉人由聪军的代理人吴越、被上诉人曲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由聪军要求沛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由聪军、曲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沛鑫公司与曲扬公司有长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020年11月2日,曲扬公司指派司机由聪军至沛鑫公司载货,过程因由聪军不听现场劝导,后由聪军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曲扬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20年11月24日,由聪军及曲扬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司法所参与调解,调解笔录表明,曲扬公司虽然对责任的承担存在分歧,但明确由聪军系其指派司机,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未考虑曲扬公司对于上述事实的自认,认定曲扬公司和由聪军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而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由沛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二、即便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2020年11月2日由聪军进入沛鑫公司载货,期间沛鑫公司工作人员叉车司机王某及仓库管理员陈某曾明确阻止由聪军靠近装货区域。沛鑫公司亦提供了门卫张贴外来车辆人员入公司厂区安全须知的照片、叉车安全操作规程、操作车行驶人员注意安全事项、事故说明书等证据。因事发区域属于公司监控盲区,沛鑫公司才申请证人王某及陈某出庭作证。沛鑫公司已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充分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由聪军的帮工。2.沛鑫公司与曲扬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曲扬公司指派由聪军前往沛鑫公司载货,如果曲扬公司明确告知由聪军不需要帮沛鑫公司装卸货物,则不会导致由聪军受伤的事实发生。现实社会中,绝大部分的货车驾驶员,在承揽运输或雇佣工作中都要承担装卸货物的义务。本案中,由聪军长期受雇于曲扬公司,曲扬公司未尽告知义务,显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曲扬公司对由聪军的帮工行为无预见性,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亦于常理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沛鑫公司与曲扬公司有长期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货物为设备,货物运输起运点为上海市奉贤区,货物到达站点为全国各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沛鑫公司负责装货,曲扬公司负责运输。
2020年11月1日,曲扬公司为运输货物,在“运满满”平台发布运输订单。由聪军在“运满满”平台与曲扬公司签订《货物运输交易协议》约定,由聪军于2020年11月2日12时前到沛鑫公司装货,货物为设备,重量各为2吨,于2020年11月3日12时前运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XX路XX号,运输费用2,700元。2020年11月2日10时左右上午,由聪军驾驶车辆至沛鑫公司装货,过程中导致其大拇指受伤,后即刻至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1月16日期间,由聪军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拇指端缺损。由聪军住院治疗期间,曲扬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案一审审理中,由聪军根据法庭调查情况变更本案请求权基础为义务帮工关系,结合法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由聪军是否分别和曲扬公司、沛鑫公司构成帮工关系;如构成帮工关系,曲扬公司、沛鑫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认定的事实,曲扬公司和沛鑫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装货的义务由沛鑫公司承担,曲扬公司无装货义务;曲扬公司和由聪军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由聪军亦无装货义务,故由聪军的活动系帮工活动。至于由聪军与何者构成帮工关系,应依由聪军所提供的帮工活动系因何者履行义务而定,曲扬公司无装货义务,故由聪军和曲扬公司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而与负有装货义务的沛鑫公司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沛鑫公司抗辩称其未要求由聪军实施帮工活动,并且在装货过程要求由聪军不要靠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只有沛鑫公司明确拒绝帮工,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装货过程中,沛鑫公司未要求由聪军实施帮工活动,因驾驶叉车装卸系特种作业,在每件货物重约2吨的情况下,叉车装卸过程中货物失稳的可能性较大,沛鑫公司工作人员徒手垫木及抽取垫木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即使沛鑫公司工作人员曾要求由聪军不要靠近,也未能达到其明确拒绝由聪军帮工的标准。故沛鑫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由聪军帮工,应对由聪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聪军明知装卸货物的重量,其对叉车装卸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仍徒手操作货物下方的垫木,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帮工人沛鑫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由聪军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沛鑫公司对由聪军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沛鑫公司抗辩称,曲扬公司在委托由聪军运输前未明确告知沛鑫公司不需要帮工,应由曲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由聪军与曲扬公司不存在帮工关系,且曲扬公司对由聪军在沛鑫公司装货过程中可能实施帮工行为无预见性,故其对由聪军的损害无过错,不应因由聪军的帮工活动承担赔偿责任。由聪军主张曲扬公司因系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由聪军与曲扬公司工作人员李江涛于2020年11月24日在人民调解员的调解记录上签字,虽该记录中记载“李江涛表示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一万元左右”,但该记录仅是调解过程的记录,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曲扬公司不应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曲扬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由聪军返还曲扬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不予受理,曲扬公司可另行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沛鑫公司与由聪军之间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对由聪军受伤所致之损失,应由哪方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从三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沛鑫公司与曲扬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应由沛鑫公司负责装载货物。曲扬公司与由聪军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由聪军也不承担装载货物的义务。故沛鑫公司关于由聪军与曲扬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曲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聪军至沛鑫公司处接运货物时,并无装载货物的义务,故在装载货物过程中,由聪军实施的行为,系帮工行为,由聪军与沛鑫公司之间成立帮工关系。现由聪军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致损,故作为被帮工人的沛鑫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沛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当时明确拒绝由聪军的帮工行为,故沛鑫公司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沛鑫公司、由聪军的过错程度,认定沛鑫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由聪军因人身损害所致之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已作详细认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沛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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