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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去单位对面面馆吃饭突发疾病死亡能认定工伤不?(算)

2022-08-29 08:58 作者:安全生产事故警示  | 我要投稿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邵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雍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海波,邵阳市弘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禹洪峰,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彭澹,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

原审第三人谢小春。

原审第三人王婷,系谢小春之女。

委托代理人肖步云,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阳市雍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翠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谢小春、王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海波,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澹,原审第三人谢小春、王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小春之夫、王婷之父王更二,生前系雍翠物业公司保安员。因雍翠物业公司未给公司保安人员提供早餐,2013年12月3日上午8时30分许,已到公司报到上班的王更二因未吃早餐,便与一同上班的同事招呼后去公司附近的“好味面馆”吃面,期间,王更二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15时死亡。随即,谢小春持相关证据材料向邵阳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夫王更二作工亡认定。邵阳市人社局受理谢小春的申请并在履行了告知义务后,认为王更二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亡的条件,于2014年3月8日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王更二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谢小春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02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遂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对邵阳市人社局该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判令其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院上述判决生效后,邵阳市人社局重新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在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9月9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10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决定认定王更二为(视同)工亡,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雍翠物业公司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起诉。

原审认为,该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由此可见,职工死亡的事实必须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三个要素,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了属于工伤的一些具体情形及排除情形,但并未对“工作岗位”作出明确界定,我国现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授权性法律文件亦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工作场所还包括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相关联的其他准备或辅助工作场所。本案中,死者王更二生前系雍翠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其于2013年12月3日7时许上班后,于8时30分许与一同值班的另一同事招呼后去公司附近的面馆吃早餐,期间王更二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15时死亡。王更二突发疾病的时间为正常的工作时间、死亡时间为48小时内、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公司附近吃早餐的面馆,公司没有为王更二等员工提供早餐,王更二到公司附近的面馆吃早餐,是为了解决其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合乎情理,王更二到公司附近的面馆吃早餐的行为与工作存在密切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王更二吃早餐的面馆系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故王更二的死亡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完全相符,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综上,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雍翠物业公司要求撤销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10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上诉人雍翠物业公司上诉称,王更二虽在工作时间但脱岗(不是在工作岗位、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审法院认定“王更二的死亡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完全相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王更二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局依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作出工亡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雍翠物业公司物业安保人员值班实行两班倒,每班十二小时,轮值安保人员提前半小时交接班。王更二死亡当日的值班时间为早上八点到晚上八点,为提前交接班,王更二于当日七点半左右赶到雍翠物业公司接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对王更二所作的工亡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因雍翠物业公司并未为该公司的物业安保人员提供住宿与早餐条件,王更二清早从家里出发于七点半左右赶到单位接班,后在值班时间就近到雍翠物业公司附近的面馆吃早餐,虽然违反雍翠物业公司的制度,但属于正常的生理需要。邵阳市人社局认为王更二去附近面馆吃早餐系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王更二认定为(视同)工亡正确,原审判决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102号《认定工亡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雍翠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雍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嫦娥

审 判 员  尹东初

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成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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