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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到单位打卡后在餐厅吃饭突发疾病死亡是工伤吗?(不算)

2022-08-29 08:56 作者:安全生产事故警示  | 我要投稿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06行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智谦,男,汉族,1993年5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严立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高,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霍锐景,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三技克朗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忠。

委托代理人张志银,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智谦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三水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行初1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冠辉生前是广东三技克朗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技公司)的员工,在生产车间打磨部从事打磨工作。2018年9月15日上午7时15分,黄冠辉到三技公司打当日上午的上班卡后在饭堂吃早餐,约7时22分,黄冠辉突然晕倒在地,后经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医护人员到场抢救无效死亡,该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三技公司于同年9月27日就黄智谦父亲黄冠辉的死亡事故向三水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水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黄智谦于同年10月9日向三水区人社局提交三技公司的食堂管理制度、黄冠辉的打卡记录及考勤表等材料。经调查核实,三水区人社局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佛三人社不认工[201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冠辉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规定,也不符合《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其他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黄冠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次日将上述决定书分别送达黄智谦及三技公司。

另查,黄冠辉死亡当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三技公司设有饭堂,为内部所有员工提供一日三餐膳食,其中供应早餐的时间为上午7时至8时。三技公司对员工是否回公司吃早餐以及吃早餐与打卡的先后顺序均无强制性规定,认为只要在8时之前打卡即可,上午上班时间从8时开始计算,提前打卡不算加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三水区人社局具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其受理三技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黄智谦及三技公司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对黄冠辉生前是三技公司的员工,其于2018年9月15日上午7时22分在该司饭堂吃早餐时突然晕倒在地,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黄冠辉的死亡情形应否认定或视同工伤,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职工的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经查,三技公司提供早餐为公司的福利之一,公司员工是否在公司吃早餐由员工自行选择。事故当日黄冠辉虽然于7时15分打上班卡,然后到公司食堂吃早餐,在吃早餐时突然晕倒在地。但因三技公司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从8时开始,员工提前打卡不算加班,故黄冠辉突发疾病的时间并非在上班时间,其工作岗位在打磨部,在饭堂吃早餐时晕倒也显然不是在其工作岗位。因此,黄冠辉的死亡情形并不符合可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三水区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证明(诊断)书、第三人的食堂管理制度、黄冠辉的打卡表及考勤表、三水区人社局对李贱昌、吴小莉、姚和超、林耀坚、李机昌、李勇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黄冠辉上班前在该公司饭堂吃早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三水区人社局认为黄冠辉的死亡情形不符合《广东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黄智谦要求撤销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请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智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智谦负担。

上诉人黄智谦诉称,一、一审法院对“工作时间”的理解过于教条。虽三技公司规定上午上班时间为8点,但亦有规定供应早餐的时间为上午7时至8时,黄冠辉当日7时15分打上班卡,符合公司规定的早餐时间,且公司历来都是以打卡作为考勤依据,即作为三技公司进行上班的考勤依据。打卡后到公司附设的饭堂吃早餐应视为上班时间。二、一审法院对“工作岗位”的理解过于狭义,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作岗位不应仅限于劳动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和设施。黄冠辉当日打上班卡后,在公司饭堂吃早餐,应属于工作岗位范围,饭堂属于为了满足劳动者生理需要的在场内的附属建筑物,即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综上,黄智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8)粤0606行初1187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三水区人社局辩称,一、三水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依法有据。二、三水区人社局认为黄冠辉涉案当日发病的情形不属于应被认定为或可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依法有据,证据确凿。黄冠辉事发当日到饭堂就餐,属于公司提供的福利,不属于强制性行为,也不属于工作岗位与工作内容。且没有收到通知需提前上班,病发时间段不属于其工作时间段,病发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在饭堂吃早餐的行为也不符合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智谦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三技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水区人社局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佛三人社不认工[2018]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诉讼各方当事人对黄冠辉系三技公司的员工,从事打磨工作,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事发当日打当日上午的上班卡后,约在7时22分在公司饭堂吃早餐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焦点是黄冠辉在公司饭堂吃早餐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应否认定和视同工伤,即该疾病的发生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生。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由此可知将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该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本案中,从三水区人社局提交的对三技公司员工李贱昌、吴小莉、姚和超、林耀坚、李机昌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事发当日黄冠辉正常上上午班,上班时间为8时至12时,事发时处于在公司饭堂吃早餐时间段,上诉人黄智谦亦确认上述事实。故黄冠辉在公司饭堂吃早餐突发疾病死亡,该时间段不是日常固定工作时间,也不是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黄智谦主张黄冠辉打卡后吃早餐即处于上班时间,本院认为打卡是三技公司考勤依据,并不是工作起始时间依据。其次,黄冠辉事发时位于公司饭堂,饭堂既不是其日常固定工作岗位,也不是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岗位。故黄智谦认为黄冠辉在公司饭堂吃早餐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合理延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冠辉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三水区人社局据此认定黄冠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黄智谦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智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潘华容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孔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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