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单方降低工资,并按新标准支付,员工解除合同能主张补偿金吗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财务相关工作。2013年7月1日起,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根据《聘用条件确认书》确定。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薪酬确认书》确定原告月工资标准为15,45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薪酬通知书》,单方将原告月工资标准降低为12,5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因被告执意克扣原告的劳动报酬,2021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于2021年6月2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支付工资差额。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报酬。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变更薪资标准,克扣原告劳动报酬,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资差额15,965元;2.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9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065元。

【被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第一,2021年1月至5月被告已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差额。第二,同意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69元。第三,仲裁时原告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变更诉请为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应处理。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1、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管理部长。双方订立过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3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具体劳动报酬根据《聘用条件确认书》确定。被告可以根据原告工作岗位的变更相应的提高或者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待遇,原告服从并承诺服从被告的决定等。
2、合同开始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的《聘用条件确认书》载明原告岗位为主会兼总务,职位科长C,基本工资为3,150元、职位补贴为5,300元、职务补贴为200元、其他(手机、子女补贴)为250元、调整工资900元,共计加补贴合计9,800元。原告在落款签字确认。
3、原告提供的2019年《薪酬确认书》,载明其工资总额15,450元。落款“员工确认”处有原告签字,时间书写为2019年1月18日,“公司确认”处盖有被告公章。

4、被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5日的《薪酬通知书》,载明“姓名吴某,原告在本公司2020年度每月工资待遇标准为工资总额15,600元。落款“员工”处没有原告签字,“公司”处加盖被告公章。原告2020年月工资为15,600元。
5、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薪酬通知书》,载明原告在本公司2021年度每月工资待遇工资总额12,550元。落款“员工”处没有原告签字,“公司”处加盖被告公章。2021年1月起原告月工资调整为12,550元。
6、原告为此向被告口头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31日录音载明“工资的话,工资这个金额的话是比我原来的工资要低了,那就等于是公司进行单方面的降薪处理,这点我不接受。。。。。。如果要改变劳动合同条款,是不是要经过双方协商之后再进行处理。被告:我认为这个修改劳动合同上的内容,这个是公司行为,公司认为要改成这样就是可以的,没有必要说是要经过被雇佣人的同意的”。
7、2021年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材料表示不同意降薪。原告负责制作包括其自己在内的被告处员工的工资单。被告已按12,550元标准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工资。
8、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自2021年1月份开始没有按约定工资金额足额支付本人工资,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司于2021年6月20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提出相应要求。2021年6月8日被告回复原告,同意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确认解除日期为2021年6月20日,并要求原告于2021年6月9日起进行工作交接,同时强调被告并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2021年6月20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

9、2021年8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1.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资差额17,052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6,130元;3.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10元。2021年9月15日,该委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21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10、审理中,原告主张:1.被告因规避税收将利润留在关联企业,故实际并无亏损,2020年底高管也没有一并降职降薪。根据双方约定和被告2019年1月18日制定、实施的工资规则第17条内容“。。。。。。3.原则上工资的重新规定由每年的年末公司通知员工,双方进行协商,得到公司员工的签字认可。”但被告为达到降薪目的,将需双方签章的薪酬确认书改为薪酬通知书,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自2021年1月起单方以薪酬通知单对其降职降薪,原告并未签字确认,曾多次口头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事后其根据领导要求制作工资单不代表原告认可降职降薪,故要求被告按15,600元标准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资差额15,965元。
11、因公司2018年至2020年连续发生亏损,故于2020年底对所有员工降职降薪(被告举例的四人中有两人降薪,两人维持不变)。2020年12月28日被告颁布工资规则,原告知晓上述工资规则(原告已于2020年12月30日在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仔细阅读并理解被告于2020年1月制定或修改的《就业规则》及附属员工福某的基本规定、员工晋升奖惩的基本规定),故2020年底被告据此评定后通知原告将其职务由管理部长调整为部长助理,并根据对应等级自2021年1月起调整原告工资为12,550元,已向原告发送薪酬通知书。被告一贯单方决定调整薪酬,无需原告签字确认即可生效(2019年12月25日发给原告的2020年薪酬通知书原告亦未签字,但已实际执行,之前每年度对工资调整均为被告单方决定)。因原告作为会计(财务担当)本身负责制作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员工工资表,故其明确知晓其职务、工资标准的调整,且从未向被告总经理提出过异议,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但认可原告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

12、其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实际系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虽在仲裁先主张赔偿金,后曾书面变更为补偿金,且该项诉请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
被告主张:2.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也没有故意克扣工资,故不同意支付。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1.64元,工作年限为14.5年。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关于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资差额的请求,其一,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薪酬通知书》决定自2021年1月起对原告降职,月工资由15,600元降为12,550元。原告未在通知书员工处签字,并通过口头、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异议,可见原告并不认同被告的降职降薪行为。其二,被告提供的2020年12月28日的工资规则未经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就业规则签收单与工资规则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无法证明上述工资规则已向原告公示,故被告以此主张其可单方调整原告的薪酬,本院不予采纳。其三,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被告可以根据原告工作岗位的变更相应的提高或者降低原告的劳动报酬待遇,原告服从并承诺服从被告的决定。但根据在案证据,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其降低原告岗位、薪酬的合理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资差额15,9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虽于仲裁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其诉讼中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故被告抗某原告的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系通过向原告发出薪酬通知书决定自2021年1月起对原告降职,月工资由15,600元降为12,550元,事后也按照12,550元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的降职降薪行为虽未被本院采纳,但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工资金额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9元,被告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资差额15,965元;
二、被告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某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9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