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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与宪政的艺术(《政府论(下)》读书笔记)

2020-09-25 23:53 作者:菠萝吹雪黄子韬  | 我要投稿


周淑怡镇楼


我来还我不好好学习欠下的账了


写得不太深 主要是自己脑子不太好使。平时经常看书容易忘。就归纳一下全书的内容。也算是做个总结吧。


先从自然状态讲起吧。


洛克与霍布斯相似,在开始自己的政府学说时设定了一个“自然状态”作为论证的起点。但与霍布斯“各自为战”的自然状态不同:


这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然状态,人们在未进入社会以前只单纯地以自然法为依据,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以及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完备的自然状态并不等于放任,由于缺少法律和政治权威的约束,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依靠自然法作为评判行为的标准,自然法也对每个人的行为起着支配作用。


何为“自然法”?自然法即理性,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例如,依据理性,我们是平等而独立的,因此,我们不能任意侵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即生命,财产和自由)。如果有违背自然法的情况产生,例如,一个人故意伤害他人,事实上就侵犯了这个人的生命权。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己对自然法的理解,运用自然法赋予我们的权力(或者说,自然法的执行权)惩处这种行为。一般而言,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问题在于,我们在运用自然法进行裁判是总会受到情感的影响,对于自己或者亲近的人会有偏袒的心理,而对于别人又往往会感情用事,或者伺机报复。这种一种很不方便的状态。试想,如果我们不能保证自己对别人公正地行使自然法的权力进行判决,那又如何要求别人运用自然法来公正地判决自己呢?过分或者不公的惩罚会导致混乱和无秩序。因此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其实准确而言,三个原因,缺乏是非标准作为共同尺度,缺乏公正的裁判者,缺乏执行力)


为了摆脱这种不方便的状态,人们放弃了(各自依据自然法执行裁判和处罚)自然权利。。。。准确而言,是将这种权利授权于社会的立法机关,并以基于同意而形成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处罚任何成员的犯罪而不是自然法,这是一个明确的权威。以固定之法和统一权威来摆脱不便的自然状态。这就是社会契约的形成,也是公民社会的诞生。


君主专制的不合理之处在于,我们没有申诉的裁判权利。君主之罪过无权可问。绝对的权力会压制公民的自由,尤其是责难君主的话语。在绝对的权力面前,我们没有任何的保障机制,而安全和保障是建立公民社会的目标。因此,专断之权下,社会契约不成立。我们仍身处自然状态中,对君主而言,则是臣民与他身处战争。


说说战争状态,谁企图将另一个人置于自己的绝对权力之下,谁就同那人处于战争状态。在战争状态之下,每个人都享有毁灭那以毁灭来威胁我的东西的权利,这是合理而正当的。从这里出发,洛克就否定了专制政体的合理性,在专制政体之下,我与专制君主就如同处于战争之中,这是我们依据理性所必须避免的状态。它并不同于自然状态,因为那是完全完备无缺的。为了摆脱战争状态,我们需要有一种权威,并以法律作为裁判。


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任何人间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而社会自由则是初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任何其他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和法律的约束。这似乎和霍布斯所说的自由——“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有一点不同。一个以法律为准则,一个则以法律为边界。


洛克的财产学说强调劳动的作用:“我的劳动使它们脱离原来所处的共同状态,确定了我对于他们的财产权”。对无主之物施以劳动,即享有财产权。当然,这种财产权利并不鼓励贪婪。上帝以供其享用为限度,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因此,洛克的财产学说强调人的勤劳与理性,同时也给予私有制天赋的合理性


每个人生来就是平等的,而这种平等即每一个人对其自然的自由享有的平等权利,不受制于任何其他人的意志和权威。所以平等与自由相连接,我们每个人出生就平等地享有不受制于任何其他人的意志和权威的权利,这就是平等与自由的含义。当然,当我们还无法以理性行事时,我们的父母对其具有统治和管辖的权利。我们不懂得理性,不会遵循自然法而行事,那我们就不受法律的约束,也不享有自由。(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父母的管辖是必要的。等我们逐渐成长,懂得理性行事,那父母就不再管辖我们。以理性为基础,享有依照自己意志行动真正的自由(这里和霍布斯有些相似)。但父母的临时统治权并非专断,子女天赋的生命权以及其依靠自己劳动所获皆不能予以剥夺。一般而言,除了在正义战争中被捕获的俘虏,他的主人对其享有专断的权力,其他时候,专断之权皆不合理。


社会契约是基于“同意”所产生的。而同意者为“大多数人”。多数决定制意味着少数人的决定被替代决定(这里,少数人的权利又如何能得以保障呢?)所以,现代宪政制度皆为有限多数原则(即在保障少数人利益的情况下而实行的多数统治 与完全多数原则相对应)而建立。也是为了防止多数人暴政的威胁。


国家形式以立法权的归属而定。立法权由人民的同意和基于他们所授的权威而产生,神圣而不可变更。但与对人类的生命、财产等天赋权利并不可专断。同时立法权必须以制定经常有效的法律进行统治,这是为了避免公众狂热而不理智的意志统治(民粹统治)的必要原则。未经公众同意,立法权既不可无理侵犯公民财产权,也不能转让立法权。为了辅助立法权的工作,则又需要一种执行法律的权利(即执行权)和处理战争与和平以及国外事物的权利(即对外权)。这也是三权分立的雏形。


在三种权力之中,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只能由人民的共同体或者由其组成的立法机关所掌握。而执行权和对外权则受立法机关的统属。若后者滥用职权。则人民可以以立法权的强力予以应对。使用强力者如同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因此,必须将其当做侵略者所对待。但同时也必须区分滥权与特权的差异。滥权不合理而特权合理,边界在于是否为公众谋取福利。在某些场合,法律也是可以让位于执行权的。但我比较好奇,受执行权压迫的人民可以诉诸立法机关,受立法压迫可诉诸上天。这个“诉诸上天”具体怎么操作。。。(靠雷劈吗?)


论征服比较好理解,首先,不义的战争决不能构成奴役,只有在正义的战争之下。胜利者对俘虏才享有专断之权。但有两点需注意。对于那些并未参加战争的人而言,不构成奴役。同时,对于被奴役者而言,征服者只对其生命享有支配权但对于财产并不成立。


结尾聊聊暴政和政府解体,虽然全文并没有直接提及人民的革命权,但洛克也强调,在面对暴政(即专横和不正义的命令时)。强力可用来反抗不义和非法的强力。诉诸法律无用,就诉诸强力。对于立法机关的变更、滥权或外国武力的入侵时政府就将解体。届时,人民将重新回归自然状态。并开始基于同意建立新的政府。


以我最喜欢的一句话来结束吧:“如果人们在完全处于暴政之前没有任何逃避暴政的方法,他们就不能免受暴政的迫害。因此他们不但享有摆脱暴政的权利,还享有防止暴政的权利。”


晚安


来自杨超越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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