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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葛兆玉律师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法律条文整理

2023-04-06 09:36 作者:葛兆玉律师  | 我要投稿

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葛兆玉勇律师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条文整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27. 【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金钱债权执行中,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依法予以支持: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

实践中,对于该规定的前3个条件,理解并无分歧。对于其中的第4个条件,理解不一致。一般而言,买受人只要有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材料,或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等积极行为的,可以认为符合该条件。买受人无上述积极行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有合理的客观理由的,亦可认定符合该条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问题八: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分别可以提出哪些诉讼请求?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直接提出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也可以一并提出确认其民事权益以及确认与该权益相关的合同效力等具有确认性质的请求。案外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具有给付性质的其他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应当直接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除该请求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审理。

问题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该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且无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

问题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受人”该如何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商品房“买受人”应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也即为生活居住而购买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商品房的个人。

商品房消费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其已经在查封之前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价款,并且其个人名下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均没有其他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时,应当认定该商品房消费者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商品房享有的物权期待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足以排除执行”的条件。

问题十四: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预售商品房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时,商品房买受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起诉前仍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其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按无效处理,买受人请求对该商品房排除执行的,原则上不应当支持;但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继续开发建设该工程经由人民政府善后处理将房屋处分给买受人的、或者是经由人民法院拍卖程序等合法途径将房屋处分给买受人的情形除外。

商品房预售合同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签或者备案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可以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该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证据使用。

问题十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对车库或车位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具有独立产权的车库、车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以其购买了该车库、车位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金钱债权执行中,无独立产权的车库、车位的使用权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产性权益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车库、车位的使用权已经被房地产开发企业处分给自己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其为该车库、车位所在小区的业主,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其排除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问题十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合法占有”该如何判断?

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合法占有”进行审查时,应当从对占有的事实和行为两方面进行判断:

(一)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占有”不动产时,应当根据买受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和控制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是否取得入户门钥匙、是否办理了入住手续以及该买受人及其共同居住人是否交纳了水、暖、电、气及物业等费用。

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其向他人以出租或出借等形式对不动产进行了管理的,可以视为其已经占有该不动产。

(二)人民法院判断买受人是否为“合法”的占有,应当根据买受人占有的原因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占有行为本身是否合法进行评价,如买受人未经出卖人同意擅自占有的,其对不动产现实的控制,不属于“合法”的占有。

问题十八: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对“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如何判断?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存在以下情形,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存在法律、政策上的登记障碍,如经济适用房或限购、限贷等原因不能登记的;

(二)存在着如抵押权、共有等他人权利的登记障碍,而买受人未加以合理注意的;

(三)已经满足了登记条件,而买受人未积极主张办理登记的。如借名买房、预告登记等买受人未及时登记的、或者因规避法律政策、逃避纳税等原因买受人不登记的。

问题二十: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执行标的物属于商品房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还是第二十九条进行审理?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被执行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且执行标的物是登记在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时,如果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益参照该规定第二十九条不足以排除执行,但参照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足以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第二十八条作出裁判。

问题二十一:不动产受让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当提供哪些证据?

不动产受让人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房屋属于预售性质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预售许可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2. 案外人主张其已经支付了价款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案涉房屋的不动产发票;不能提供不动产发票或被执行人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案外人应当提交相应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转款凭证;以现金方式支付价款的,必须提供款项来源并作出合理解释;

3. 案外人主张其合法占有不动产的,应当提供出卖人交付钥匙的证据或房屋交接单、在物业公司办理的入住手续、交纳水、暖、燃、电及物业费等费用的凭证。如进行了装修、租赁的,还应当提供装修合同、租赁合同和费用票据;

4. 案外人主张其为商品房消费者的,应当提供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唯一住房证明;

5. 案外人主张其为以物抵债受让人的,如为抵顶工程款、材料款的,其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等相关合同、以物抵债协议书和清算材料;如为抵顶借款的,案外人应当提供原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或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以物抵债协议书及相应的清算材料。

除以上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需要要求案外人提供其他证据。案外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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