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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的推理、法律规范的推理和法律裁判的推理

2022-08-29 19:17 作者:天地虽大任我游  | 我要投稿

第四章

法律裁判的推理

一般来说,法律推理是法律人在其职业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发现法律 规范并作出法律裁判的逻辑过程或方法,大致可分解为法律事实的推理、法 律规范的推理和法律裁判的推理三个不同环节的法律推理活动。就法律的判 推理而言,它是以法律事实的推理结果作为小前提、以法律规范的推理结果 作为大前提并根据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作出法律决定(如立法决议、行 政决定、司法裁决等)的推理活动。我们应明确的是,法律裁判的推理关键 在于探究事实小前提和规范大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从法律方法的角度来 说,个案裁决中寻找这个逻辑关系的过程可称之为“涵摄”( subsumere),即 将经分解的个案事实置于法律事实构成之下,因此我们必须在个案事实与法 律的事实构成之间建联系。建立这种联系(涵摄关系)的任务正是法律 逻辑的基本任务,演绎推理、类比推理以及法律论证等逻辑方法的有效运用 可以保证这个任务的完成。在整个法律推理系统中,法律裁判的推理可以说 是很重要的一步甚至是关键性的一步。有中国学者将法律推理三环节所涉及 的核心要索即法条、事实和结论比喻为“三张皮”,他批评司法实践中“三张 皮”相互脱节与抵牾,这种做法造成了严重后果甚至为司法腐败埋下了 “祸 根"。而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则从司法审判的内在本质强调了法律裁判推 理的重要地位‘审判的本质要素在于,一方面,当事者必须有公平的机会来 举出根据和说明为什么自己的主张才是应该得到承认的;另一方面,法官作出的判断必须建立在合理和客观的事实和规范基础上,而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 起,就意味着当事者从事的辩论活动对于法官判断的形成具有决定意义 众所周知,当事人法庭辩论与法官司法判断正是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推理与论 证基础之上的。

第一节  概述

法律裁判的推理实质是关于法律适用的系列逻列推理与论与活动。一般 认为,法律诂用主要体现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环节,因此法律裁判的推理也 就主要体现为法决定的推理、行政决定的推理与司法裁决的推理。本章主要 关注作为司法裁决的法律推理,亦即雍琦教授所指的“个案适用推理”。 司法裁决推理还被学者称为“判决推理”,该术语可能没有 涵盖法官裁定推理以及准司法(如调解和仲裁等)推理活动,因此“判决推 理”的概念周延性不如“司法裁判推理”。由于在不同的法系传统,不同国 家和地区的法律裁判推理活动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和模式,因此选 取了当今世界最为典型和普遍存在的法律传统——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存在的 不同裁判推理模式,即制定法演绎推理模式与判例法类比推理模式,进行法 理分析和个案比较研究。

一、大陆法系传统下的司法裁判推理

在大陆法系即成文法系国家或地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首先 通过制定或诂用统一的成文法或制定法来实现,而立法机关等所创制的法律 规范性文件也就成为最主要的法律渊源,甚至成为司法官处理案件的唯一规 范依据,待决案件的裁决必须依据一般的法律规则推导而来。因此,在大陆 法系国家或地区,司法官的裁判推理是制定法推理,是在既定的制定法框架 下所进行的裁判推理;司法官的主要任务是有关制定法规则的解释,将待决案件事实统摄于其所确认的制定法规则之下,并通过运用演绎推理方法(主 要是三段论),作出符合逻辑的司法裁决。因此,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来说,大 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司法裁判即制定法裁判,主要是借助演绎法推理亦即司 法三段论作出司法裁判。正如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所言“法官对任何案 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 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我国大陆及台湾、澳门地区大体可归属 于大陆法系传统,法院的司法裁判推理也主要是制定法推理或者说司法三段 论。我国学者刘星从法律文化的角度也曾指出演绎三段论仍然是我国司法裁 判推理的基本模式“在法伴文化中,三段论推理模式仍然是基本模式。换言 之,法官一般而言仅仅运用演绎推理便可以解决实践问题,法官通常是在查 找和发现法律。”

实际上,以三段论为主为特色的演绎推理在制定制定判实践中具有非常 主要的法治功能。正如关国法学家伯顿所说的,演绎的法推理“是以规则而 非案件为起点的推理”形式,这明显不同于以案件为起点的判例法类比推 理。事实上,任何可由法律规则所统摄的具体案件发生之前,法律规则已经 由立法部门制定好,而不是由法官来创造规则。因此,关于制定法的解释至 关重要,司法官的主要任务就是按照所设定的规则对一批批案件中的问题案 件进行分类处理。具体说来,既定的法律规则在现行的法律制度中确立了基 本的法律框架,从而也就建立了一种为法官所可能得出结论的详尽的分类方 案。这些推理从既定的制定法规则出发,就使成文法具有了可操作性,使相 应的法律规则町以比较容易地运用丁那些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 即使面对复杂疑难的待决案件,成文法规则也能为当事人和法官确立法律论 辩的主要规则基础。事实上,法官等法律适用者只有在规则授权并按照此授 权才有责任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诉讼当事人也有义务援引相关法律规则 来主张本方权利。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律适用者特别是司法官必须遵 循立法原意,并审慎地运用规则解释权将法律运用于当前待决案件,司法克 制或司法消极主义是制定法演绎推理过程中法官品行的基本表现。立法优先、议会至上的法治分权原则以及不告不理的被动的司法独立原则是演绎法律推 理存在的宪政基础。

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这种演绎推理也存在致命的缺陷与先天不足,因 为它往往预设了一个理想的法治实现蓝图,即所有的法律纠纷都可以从现行 的法律规则体系(主要指国家制定法)中找到合乎逻辑的最终司法解决方案。 这是一种近乎机械的法律裁判推理模式,它因此而面临世人的诸多质疑和指 责。如:它可能排除三段论的前提选择中对实质正义和合理社会需求的考虑; 它也可能导致法律的僵化与法官的极端保守;它还可能导致法律论证本身的 描述不充分,而案情的复杂性大多也需要借助非演绎的类比、归纳等非演绎 推理形式的综合运用;等等。著名的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和克茨就针对 演绎的司法三段论缺陷提出过尖锐批评,他们讽刺那些法国最高法院的法官 们,“他们一挥动逻辑上从大前提到小前提这根魔杖,判决就从制定法的条文 中蹦了出来”。他们之所以如此固守机械化的演绎三段论,是因为“根据 这种思想,裁决案件不过是通过归类活动把特定法律规则‘适用于'争议的 事实;实际上,他们经常持有进一步的假定,即认为城理想的‘可适用的' 法律规则是制定法条文”。而从逻辑上说,演绎三段论存在缺陷的主要原 因就在于,按照演绎三段论的右效性规则,只要大小前提确定并按照三段论 规则进行推演就可得出合乎逻辑的法律结论。所以,演绎推理自身不会考虑 前提的真实与否以及前提与结论的逻辑关系真实与否。此外,演绎法律推理 也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因素,因为作为前提的法律规则和法律事实都需要借 助语言符号加以陈述和表达,而日常语言与法律语言的差异以及语言本身存 在的含混不清和歧义从生现象,必然带来甚至加剧演绎推理的不确定性。我 们知道,演绎推理是以前提的真实确定为基础的,但如果作为前提的事实与 规范都存在不确定性,那么由此推理的结论也必然具有不确定性。

而要弥补演绎法律推理的缺陷并加强其论证力量,我们大致可从以下几 方面入手:一是通过语言具体化工作来解决法律语言理解的不确定性问题, 特别是针对特定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原则,需要法律适用者掌握精深的法律语言技巧和相关专业知识基础。二是通过制定明确的制定法解释规则来解决法 律规则适用的不确定性问题,如语义解释规则、明示列举规则、特别规定优 于一般规定规则、黄金规则(即法条解释基于字面意义但也不排除必要的变 通解释)。三是通过法理和政策判断来解决演绎推理形式的不确定性问题,法 理和政策虽然通常不被视为主要法源,但法律规则的立法宗柠和目的往往蕴 涵了特定的法理与政策导向价值。四是通过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等非演绎推 理来解决演绎推理本身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如法院对判例和习俗的重视等。 这些解决方案将在后文疑难案件论证部分予以详述,这里不再赘述。

二、普通法系传统下的司法裁判推理

在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虽然判例法和制定法都是其法律渊源,但是基 丁程序优先的司法救济传统和“法的生命在于经验”的司法法治理念,判例 法往往成为法律职业者的最现实选择,他们以遵循先例的形式尊重类似问题 类似处理的司法裁决原则,主要借助类比推理,将既决案件(先例)的法律 论点(法律原则)视为有约束力的规范依据,以此保证同类待决案件(问题 案件)司法裁决中的法律统一。相对于制定法裁判推理体现出的司法保守与 克制,判例法裁判推理体现的是司法能动主义,法官具有较大的司法裁量权。 由于判例法推理关注的是事实问题而非规则问题,它实际上是一种以案件为 起点的法律推理模式,因此法官对待理则问题的处理比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的法官更为灵活多样。英国法学家密尔松曾这样描述普通法“普通法的生命 力在于其基本思想的广泛适用性。如果根据财产法规则得出的结论似乎显失 公平,你可以尝试适用债法的规则,而且衡平法已经证明你可以从与债有关 的事实中发现与财产有关的现象。如果根据合同法规则得出的结论显失公平, 你可以尝试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则。对于一个接受了罗马法法律分类思想的 人来说,你的做法看起来不符合常规,但它却能够解决问题”。因此,我 们对于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的论断就不 足为怪了,因为霍姆斯批判的是机械的演绎三段论逻辑,重视的是普通法面 向案件事实的经验式裁判类比推理。

不可否认,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裁判推理遵循的立法至上原则不同, 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判例法裁判推理的核心法治原则是遵循先例。所谓遵 循先例(stare decisis)是指“曾经在一个适当的案件中得到裁决的法律点或 法律问题,不应在包含同样问题并属于同一管辖权的其他案件中重新加以考 虑(除非情况有某种变更,证明改变法律为正当)”。因此,既决的法律 点或法律问题迥常是有约束力或有权威的,并且可以在类似待决的问题案件 中作为法律依据予以援引。判例为法判推理使用的推理方法为类比法,这种 类比法的推理基础就在于同类案件同类处理的司法法治原则,正是由它提供 法律问题的分析框架、识别推理的起点并组织法律争点,从而最终有效地促 进了法律思考的合理性。具体而言,判例法(普通法)类比推理的法治意义 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这种推理模式强调对过去的尊重和服从,因此这是一 种经验型的司法裁判方法。正如庞德所说的“普通法的原则是一种致力于经 验的理性原则。它体现出经验将为行为的标准和判决的原则提供最满意的基 础,它认为法津不是由君主意志的诏令武断地创制,而是由法官和法学家对 过去实现或没有实现正义的法律原理、法律原则的经验中发现的。”其实, 不管是制定法类推对既存法条的遵守,还是判例定类推对遵循先例原则的坚 持,这种推理模式对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操守和专业经法都提出了的标准要求。 二是这种推理模式强调普遍性的平等对待和个案处理原则,它员然面向过去 和既定的规则体系,但是它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处理,要求从个案到个案的具 体法律问题解决,因此它是一种自下而上的平民化纠纷解决方式和新型规则 生成工具。三是这种推理模式为法律发式和司法能动改革提供了不可替代的 法律动力来源,作为一种或然性的个性思维,它不同于演绎推理的格式化思 维,法律职业者的主观能动性在这种推理模式中吏容易得到充分的展示和张 扬。总的来说,判例法类比推理足一种经验主义的以司法为中心的法治观。

这种以司法为中心的经验主义类比推理模式有其特定的认识论基础。对 此,庞德曾作出详细的描述 “习惯于具体地而不是抽象地观察事物,相信的 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每个案件中似乎正义所要求的从一个案件到下一个案件谨慎地行进,而不是事事回头求助假设的一般 概念;不指望从被一般公式化了的命题中演绎出面前案件的判决……这种心 态根源于那种根深蒂固的盎格鲁撒克逊的习惯,即当情况发生时才处理,而 不是用抽象的具有普遍性的公式去预想情况”。其实,我们可以发现,庞 德的见解已经窥探到了普通法推理模式这块硬币的两面,即它以其灵活性在 促进法律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致命缺陷,那就是给法律规则发现工作所带来的 不确定性。具体说来,这种不确定性在形式上主要是由于类比推理自身存在 的或然性逻辑属性以及所使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所致;在内容上,这种不确 定性来自问题案件与判例之间相似性判断以及案件事实重要性判断的主观标 准。要弥补和解决判例法类比推理的缺陷与不确定性,我们大致可以从以下 三方面入手:一是法律适用者对类比推理的或然性保持足够警醒,可借助归 纳推理和演绎推理来降低类推的不确定性。二是通过法律语言的具体化工作, 借助解释规则的规范化和普通法判例规则的成文化来提高类推前提的确定性。 三是借助民主化公共决策以及法理和价值共识等衡平手段的客观化来减缓或 抵销类比推理结论存在的不确定性问题。这些解决方案将在后文疑难案件论 证部分予以详述,这里也不再赘述。

第二节    制定法裁判推理

制定法裁判的演绎推理.以三段论为典型,而三段论根据我前提的不同组 成要素,一般分为直言三段论、关系三段论、联言三段论、选言三段论、假 言三段论、规范•:段论和模态三段论等,但它们大体存在共同的逻辑推理规 则。在逻辑史上,三段论又称为“亚式三段论”,因为三段论最早由古希腊折 学家亚里士多德系统研究而得名。他在《前分析篇》有关于三段论的经典定 义段论是一种论证,其中只要确定某些论断,某些异于它们的事物便可 以必然地从如此确定的论断中推出。所谓'如此确定的论断’,我的意思是指 结论通过它们而得出的东西*就是说,不需要共他任何词项就可以得出必然的结论。”可见,亚里士多德将三段论视为一种必然性推理,而这正是演 绎推理的共同逻辑特征。在制定法裁判推理实践中,三段论通常以规范三段 论、选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等的复合形式出现,其中以假言三段论最为典 型。实际上,在任何的司法个案审判实践中,制定法裁判推理都往往是对各 种直接的演绎推理和间接的演绎推理(三段论)的综合运用。

一、三段论的推理规则

三段论的典型类型为直言三段论,即定言三段论,它是由包含一个共同 项的两个直言命题作为大小前提,推导出一个新的直言命题作为结论的推理 形式。一个完整的三段论存在固定的形式结构要素,即任何一个三段论有且 只有三个直言命题;任何一个三段论有且只有三个不同的变项。

我们通常将 作为结论主项的词项叫作小项(小词),可用s ( subject)表示;作为结论谓 项的词项叫作大项(中词),可用P ( predicate)表示;在结论中不出现但在 两个前提中重复出现的那个词项叫作中项(中词),一般用M ( middle)表 示。这里以广为人知的亚里士多德式三段论示例说明之 “凡人都会死,苏格 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会死。”我们可以将这个三段论的推导公式表示 如下:

向特殊的逻辑过程,其中表示三个不同词项的概念所反映出的客观对象之间 的关系实际为包含与被包含的逻辑关系。三段论属于必然性推理,是前提蕴 涵结论的推理形式,因此只要前提真且推理形式正确,结论就必然为真。三 段论蕴涵的逻辑关系,后来被英国逻辑学家文恩(John Venn)制成图表,后人称此类逻辑图表为文恩图:

大致说来,三段论存在五条基本规则和两条导出规则,现分述如下:

基本规则一—— “一个三段论有且只有三个不同的项”。违反此条规则, 就会犯“四概念错误'。“四概念错误”通常表现为两个前提中没有共同的中 项。如1982年《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换言之,人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而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所以,我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这个推理就犯了 “四概念错 设”,因为“人民”与“公民”并不属于同一个概念,因此这个推理的前提 中缺少必要的中项。

基本规则二——“中项在两前提中至少周延一次”。违反这条规则,就会 犯“中项不周延”的错误。而判断一个词项是否周延,必须将其置入命题中。 所谓词项的周延性就是指对直言命题的主项或训项的外延(即作为词项的概 念反映的事物对象的范围)的断定情况。在一个直言命题中,如果断定了主 项或谓项的全部外延,我们就说主项或谓项是周延的;如果没有断定主项或 谓项的全部外延,我们就说主顼或谓项是不周延的。

基本规则三——“前提中不周延的项在结论中也不得周延”。违反这条规 则,就会犯“大项扩大”或“小项扩大”的错误。 “大项扩大”是指大项在 前提中不周延而在结论中周延。“小项扩大”是指小项在前提中不周延而在结 论中周延。如有人做这样的推理:法学专业的学生是要学法律的;会计专业 的学生不是法律专业的学生;所以,会计专业的学生不是要学法律的。这个 推理就存在大项扩大的逻辑错误。而另一则对活则存在小项扩大的逻辑错误: 

甲问“吃鱼有什么好处?”乙说“可以预防近视。”甲问“为什么?”乙反问“你见过猫有近视的吗?”这个对活中的三段论推理可简述如下:所有的 猫不是近视的;因为所有的猫是吃鱼的;所以吃鱼的都不是近视。结论显然 荒谬。

基木规则四—— “从两个否定的前提得不出必然的结论”。如能否根据 “所有的法官不是诉讼当事人”和“所有的检察官不是法官”这两句话必然 地推导出“所有的检察官不是诉讼当事人”呢?显然不能。

基木规则五——“如果一个前提是否定的,那么结论也是否定的;如果 结论是否定的,那么必有一个前提是否定的”。本案件被告不是当地人; 参与本案件旁听的人都是当地人;所以,参与案件旁听的人不是 案件被告。

导出规则—— “两个特称前提得不出必然的结论”。该规则的推导过 程:假定两个特称前提能得出必然的结论,那么存在三种情况:情况一,两 个特称前提都是否定命题,则根据基本规则四,不能必然得出结论。情况二, 两个特称前提都是肯定命题,那么两个前提任何一项(包括中项)都是不周 延的,这违反基本规则二。情况三,一个为特称肯定命题,一个为特称否定 命题,则只有特称否定命题的谓顼为周延的。若该周延项为小项或大项,则 中项不周延,这违反基本规则二;若该周延项为中项,前提中不周延的大项 在结论中则周延,因为根据基本规则五,结论必为否定命题,而作为否定命 题的结论的大项又周延了,这又违反基本规则三“大项不当周延”。

导出规则二—— “如果两个前提中有一特称命题,则结论必为特称命 题”。该规则的推导过程:除了排除两个前提都为否定命题的情况,则还存在 三种情况:情况一,前提一为全称肯定命题,前提二为特称肯定命题,那么 只有前提一的主项周延,且必定为中项;根据基木规则三,作为结论的小项 必定不周延,因此,结论为特称命题。情况二,前提一为全称肯定命题,前 提二为特称否定命题;那么前提一的主项与前提二的谓项必定周延,前提周 延的项必定一个为中项,另一个必定为大项(因为根据基本规则五,结论为 否定命题);而根据基本规则三,作为结论的小项必定不周延,因此,结论为 特称命题。情况二,前提一为全称否定命题,前提二为特称肯定命题,那么 只有前提一的主项与谓项周延,其中一项必定为中项,一项为大项(因为根 据基木规则五,结论为否定命题);而小项在结论中不得周延(因为根据基本 规则三,作为结论谓项的大项是周延的),因此,结论为特称命题。


二、三段论的基本格式

(一)三段论的格

三段论的格是指由中项在前提中位置的不同所形成的不同的三段论形式。 由于中项在大小前提中都既可能充当主项,也可能充当谓项,所以三段论的 中项在前提中的位置就有四种情况。也就是说,三段论共有四个格。

第一格:审判格,即中项在大前提中是主项,在小前提中是谓项。它存 在特别规则:大前提为全称命题,小前提为肯定命题。该格是最典型、最完 善的三段论格式,又被称为审判格。如“所有法官(M)是法律职业者 (P),所有审判人员(S)是法官(M);所以,所有审判人员(S)是法律职 业者(P)”。这个推理过程可简化为以下逻辑公式:

第二格:区别格,即中项在大、小前提中都是谓项。三段论第二格常用 来反驳肯定命题,又称为区别格。它常被二审法院或终审法院用来推翻初审 判决,或被检察机关用来提出抗诉。它存在特别规则:大前提为全称命题, 两个前提必有一个为否定命题。如“犯抢劫罪(P)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 目的并以暴力和胁迫等手段实施犯罪(M);而张某行为(S)不是以暴力为 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M),所以,张某(S)不构成抢劫罪(P)”。该推 理过程可简化为以下逻辑公式:

第三格:反驳格,即中项在大、小前提中都是主项。由于第三格的结论 为特称命题,当人们列举特殊事例反驳与之矛盾的全称命题时常用此格,因 此它又称为反驳格。其特别规则是:小前提必是肯定命题,结论必是特称命题,至少有一个前提为全称命题。如“所有律师(M)是法律职业者(P), 所有律师(M)是社会工作者(S);所以,有些社会工作者(S)是法律职 业者(P)”。 这个推理过程可简化为以下逻辑公式:

第四格:中项在大前提中是谓项,在小前提中是主项。第四格的特别规 则是:如前提有一个为否定命题,则大前提为全称命题;如大前提为i肯定命 题,则小前提为全称命题;如小前提为肯定全题,则结论为特称命题;前提 不能为特称命题;结论不能为全称肯定命题。第四格的特别规则非常繁杂: 如前提有一个为否定命题,则大前提为全称命题;如大前提为肯定命题,则 小前提为全称命题;如小前提为肯定命题,则结论为特称命题;前提不能为 特称命题;结论不能为全称肯定命题。由于第四格不是很自然的三段论,所 以很少用。如“有些高等院校(P)是政法类院校(M),凡政法类院校(M) 是培养法律职业看的院校(S);所以,有些培养法律职业者的院校(S)是 高等院校(P)”。这个推理过程可简化为以下逻辑公式:


以“周正龙虎照案”为例,来简要分析司法判决关于三段论格的运 用状况,在本案中,针对被告人周正龙的行为,合议庭评议前后三次运用到不同 格式的三段论推理。具体说来,第一的,合议庭评议运用了三段论第一格推 论周正龙犯了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M)构成诈骗罪(P);周正龙(S)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以拍摄假华南虎照片的方法虚构发现华南虎的事实,骗取政 府林业主管部门现金奖励,数额较大(M);所以,周正龙的行为(S)构成 诈骗罪(P)。第二次,合议庭评议运用三段论第二格推论周正龙犯了非法持 有弹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P)是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弹药的行 为(M);周正龙(S)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了弹(M);所 以,周正龙的行为(S)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P)。第三次,合议庭评议运 用三段论第一格推论被告周正龙应数罪并罚:人民法院对同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 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M)就是数罪并罚(P);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正龙 (S)犯诈骗罪和非法持有弹药罪成立(M);所以,对被告人周正龙(S)应 数罪并罚(P)。

(二)三段论的式

三段论的式就是由于前提和结论的质、量的不同而形成的不同形式的三 段论,换言之,就是a、E、I、O四种命题在两前提、一结论中的各种不同组 合的形式。在三段论中,大、小前提和结论都可能是A、E、I、0四种命题, 因此,按照前提和结论的质、量不同排列,可有4x4x4 =64式;同时,又 由于三段论存在四类格,因此,三段论总共存在64 x4 =256式,但它们并不 都是有效式。如根据三段论规则过滤后,三段论的有效式则仅为24个(包括 5个有效的弱式,即能得出全称结论而却得出特称结论的式)。三段论各格的 24个有效式(括号中的5个式为弱式):

第一格:AAA AIIEAEEKIO ( AAI) ( EAO)

第二格:AEE AOOEAEEKIO ( AEO) ( EAO)

第三格:AAI AIIEAOEIOIAI 0A0

第四格:AAI AEEEAOEIO1AI ( AEO)

三、司法裁判中的假言三段论

一般来说,作为演绎法律推理的基本类型,制定法的三段论推理涉及的 关键性问题有三:一是识别一个权威性的大前提(规则),二是明确表述一个 真实的小前提(事实),三是推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判断重要程度)。但 是,作为制定法裁判推理形式的司法三段论,真正的问题恐怕可能在于在作 为大前提的规则与作为小前提的事实之间寻找和发现二者之间的蕴涵统摄关 系。司法三段论不同于普通三段论的特征就在于涉法性,而制定法裁判推理 作为以规则为中心的演绎推理,除了要符合三段论的形式逻辑规则外,还需 要其裁判过程和结果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因此围绕相关的法律规则,将待 决案件中的个案事实统摄于法律规则中的事实构成之下,又足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逻辑问题,这个问题构成司法裁决三段论推论的必要前提性工作。德 国法学家拉伦茨非常详细地描述过他所指的案件事实与法条之间的“眼光之 往返流转” 问题。“对法律判断是否具有意义,取决于可能适用于案件事实的 法条。以其描述的案件事实为起点,判断者进一步审查,可以适用在案件事 实的法条有哪些,根据这些法条的构成要件再进一步补完案件事实,假使法 条本身不适宜作立即的涵摄,便须针对案件情景作进一步的具体化。只有在 考虑可能是判断依据的法条之下,成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获得最终的形式; 而法条的选择乃至必要的具体化,又必须考量被判断的案件事实。”但这 不是一个逻辑上的循环论证过程,而是一个关于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则之关联 性逻辑的不断检测确认活动,这个工作完成后紧接者就是一系列特殊的司法 三段论即假言三段论的推导活动,以作出符合逻辑的司法裁决。

由于制定法裁判推理是以法津规则为中心的逻辑推演活动,而一条完整 的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一般可分解为事实构成与法律结果两部分,即“法律 规则=事实构成+法律结果” 。其中,事实构成中的事实(即法律事实) 包括事件和行为,它的意义在于分配权利义务;法律结果即法律后果是对人 们的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评价,表现为肯定和否定两种形式,它的意义最终在 于认定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逻辑关系首先表现为物理 时间上的前后关系,其次表现为法律定性上的因果关系。王洪教授认为“如 果把能够引起特定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看作前件,把随之而来的法律后果看 作是后件,把法律规则分析为前件与后件具有蕴涵关系的(充分条件)假言 命题,那么我们就可以运用实质蕴涵理论来分析制定法裁判推理的模式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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