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对比:关于合同变更的突出变化

主编:高云
本文节选自《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
《民法典》秉持鼓励交易、强调诚信等立法原则,在《合同法》基础上,吸收成熟司法实践经验,对合同编进行了补充完善,显著变化有如下九处。本文将着重讨论“合同变更”中的突出变化。
九大实务变化目录
【合同订立】新增两种合同订立方式,留白更多想象空间
【合同效力】无效、无权处分、待批准和可撤销四类规则发生重大变化
【合同内容】赋予相对方成本更低的格式条款抗辩权
【合同履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完善代位权和新增合同保全制度
【合同担保】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丰富交易手段
【合同变更】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增加交易灵活性
【合同违约】预期违约、定金效力、赔偿范围、精神赔偿四大问题
【合同解除】违约方解除权开启新时代
【债法规则】选择之债、多数人之债、债务加入、债务清偿抵充制度要点

合同变更
【合同变更】确立情势变更制度,增加交易灵活性
《民法典》首次建立情势变更制度,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条款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依据常理,商业风险通常是指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而情势变更,则是排除了上述商业风险之外的情形,具体就是根据上述规定,主要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的情况。
由于物价降浮,币值、汇率涨落或市场兴衰等,可以视为商业风险,似乎又可以算作情势变更。于是,一些当事人经常将正常的商业风险混同于情势变更,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为有效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法院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运用持高度审慎的态度。正如前述介绍,目前的司法解释规定,各级法院如需运用情势变更原则断案,需事先报经高级人民法院甚至最高院核准。在《民法典》生效之后,该规定是否继续沿用,目前尚待最高院予以明确。
在合同实务当中,准确区分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通常掌握如下四点:
第一,变动原因。商业风险属于基于市场供求系统范围内的、必然遇到的的固有风险,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例如价格涨跌、产品需求淡旺季等,而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
第二,可预见性。基于上一点,法律推定商业风险是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的,而情势变更则是常人未预见到,当事人自然无法预见。
第三,损失归责。基于上一点,既然合同当事人对于商业风险可以预见,所以法律推定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已将相关商业风险合理计算在交易价格之内;同理,由于当事人对情势变更事由无法预见,因此在缔约时并未将相关因素考虑在内。
当然,如果当事人不做合理调查和预测,例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因此所产生的风险只能算作当事人一方不作为或乱作为,不能将之列入情势变更。
第四,履约结果。基于上述论证,法律推定合同当事人对于商业风险所导致的履约结果有所预计和推测;但是,由于情势变更事由无法预计,合同当事人做出了最大努力,仍不可避免。情势变更致使合同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如果仍然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在结果上导致对于一方显失公平,而另外一方获得暴利,这个履约结果将与公平原则严重背离。
此外,在实际操作当中,还需留意《民法典》关于主张情势变更之前需要与对方先行协商的相关规定。因此,当事人如需主张情势变更,需要举证相关的协商和谈判的充足证据。

注:本文节选自《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因篇幅所限,部分内容有删减。

高云(本名汪宏杰),合同六法创始人,《民法典时代合同实务指南》主编。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研究会理事、中山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3年开启法律从业生涯,主要从事企业投融资,并购重组和不良资产等业务,历任多家律所主任,上市公司法务总监,合规官等职务,先后出版《思维的笔迹》、《公司法实务指南》等13本法律实务畅销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