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建设工程价款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某高院判决A公司对案涉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5月,A公司将某高院判决所确定的A公司的全部债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闫某一。A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通知B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依法向闫某一履行全部义务。后闫某一于2019年5月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王某二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二的异议请求。王某二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二审人民法院均驳回其上诉请求或上诉,王某二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另外,2016年10月B公司将案涉商铺出售给王某二,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2018年1月,王某二将案涉房屋出租。案涉房屋没有竣工验收手续,亦未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
最高院认为:关于闫某一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A公司对B公司享有19372188.8元债权,并对B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A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闫某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某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闫某一系作为A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某一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某一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某二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观点
本案中,闫某一系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某一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因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某一取得了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
关于建设工程款受让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律师认为,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属于法定担保物权,随主债权同时移转。其次,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上述高院案例也说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因此,若转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工程款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工程款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国情与保护建筑施工人,赋予工程款受让人具有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本意相符,同时,对于工程款受让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了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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