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忠方法之利用免税企业转移利润避税与反避税的节税方法
财忠节税思路
根据税法规定,一些企业在特定期间可以享受免税待遇。企业可以通过设立享受免税待遇的企业并将应税所得转入该免税企业享受免税待遇。在 2008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享受免税待遇的企业比较多,在 2008 年以后, 享受免税待遇的企业比较少,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 2008 年 1 月 1 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简称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2)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4)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25 微米或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 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5)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6)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7 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财忠反避税制度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财忠节税依据
(1)《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发〔2007〕40 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
(3)《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 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 号)。
财忠节税案例
【例 17-6】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 2007 年 6 月 14 日—10 月 25 日对北京 A 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 A 公司)2002 年 5 月—2006 年 12 月 31 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 A 公司利用所控制的多家公司,将取得的劳务收入转移到互为关联的免税企业,共计转移应税收入 810 万元。2006 年 6 月,A 公司协同北京 B 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B 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代理业务协议书,同年 7 月出具加盖“北京 A 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印章的审计报告,共取得业务收入 480 万元,将其中 460 万元转移到 B 公司。
2004 年 11 月 16 日,A 公司协同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信息咨询分公司(简称 C 咨询分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办理核销历史欠税业务的代理协议书,当日由C咨询分公司将预收款200万元作收入并开具发票。由于合同未履行,又于 2006 年 1 月协同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某区信息咨询分公司(简称 D 咨询分公司)与乙公司重新签订协议书。直至同年 8 月才由 C 咨询分公司退还乙公司预收的 150 万元,并将余款 50万元转入 B 公司,由 B 公司作收入并出具发票。在此期间,一直由 A 公司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
2006 年 6 月 1 日,A 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书,6 月 15 日由 B 公司收取 150 万元并出具了 300万元的发票,同时作收入 300 万元。2006 年 12 月 26 日,A 公司协同 B 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后, 由 B 公司收取余款 150 万元。在此期间,一直由 A 公司委派本单位员工负责该项代理业务的实施。现已查明 A 公司与 B 公司、C 咨询分公司、D 咨询分公司都为同一法人,在资金、业务经营等方面, 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互为关联企业。其中 B 公司在 2006 年期间为免税企业,A 公司利用对其的实质控制权,将自己的收入转移到免税公司欲以逃税,转移收入合计 810 万元。实际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7 654 500 元。
应对反避税策略
本案避税失败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未隔断 A 公司与 B 公司的关联关系;第二,未由 B 公司实际提供劳务。如果企业想享受免税待遇,应当设立免税公司,并由免税公司来实际提供劳务。不能由其他公司提供劳务,而由免税公司取得收入。此时的免税公司就成了一个收钱公司,这是非常明显的避税行为,极易为税务机关察觉。企业在设立免税公司时,为了避免被认定为关联企业,应当对照关联企业的标准,在资金、人员等方面隔断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