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能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
部分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规避风险,往往委托他人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约定给予其报酬。此时,法定代表人是否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法定代表人能否主张劳动待遇?
某集团公司是某贸易公司的唯一股东。2017年8月,某贸易公司的董事长韩某邀请张某为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应允。同年8月,张某向某贸易公司提出辞呈,但法定代表人一直没有更换。2018年1月,因某集团公司因业务需要某贸易公司作保,需要张某签字,因此为其出具保证函。保证函的主要内容为,某贸易公司每个月向张某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张某在任职期间,大部分在家里,未至某贸易公司上班,也未对某贸易公司进行管理,仅偶尔出差办理工商手续。
2019年4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未付的工资、社保费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基本生活保障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向其出具离职证明。仲裁委员会裁决某集团支付张某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张某出具离职证明。张某与某集团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经办法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某集团公司虽为张某出具了保证函,但该保证函系在张某辞去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果的情况下,因某集团公司要求某贸易公司担保,需张某签字,故于2018年1月为张某出具。从保证函的出具背景及内容可以看出,某集团公司为张某出具保证函的目的是向其保证张某代表某贸易公司为某集团公司进行担保行为所产生的风险与张某无关,由某集团公司承担,故根据该保证函中关于张某月工资及社会保险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张某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张某在担任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仅协助某贸易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与银行开户、销户、贷款业务,其余时间均在家中。张某在此期间仅担当法定代表人身份,无需上班,无需遵从某集团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接受某集团公司的日常管理,未实际向某集团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
即便是某集团公司向某贸易公司转账后,某贸易公司再支付给张某,也不足以证明系某集团公司向张某支付的工资,且从张某担任某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仅协助某贸易公司办理工商登记与银行开户、销户、贷款业务的事实来看,亦不能排除支付给张某的钱款系劳务费的可能性。
综上,经办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最核心的判断标准为是否具有从属性。
在实践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往往也是该企业的董事长或经理。同时,部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会要求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法定代表人会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与企业之间并不排斥建立劳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时,往往会根据二者是否具有从属属性等情形来判断。如果法定代表人参与到企业的日常工作和管理中,并且需要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并以劳动报酬为收入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会被视为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案中,张某在某贸易公司中,仅为协助企业办理工商手续和银行手续,并未参与到某贸易公司的日常工作和管理中。因此,经办法院最终认为张某与某贸易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有关劳动待遇的主张也因此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