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公司决议无效】 (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2018)最高法民申1672号

2023-01-20 22:25 作者:最快乐的懒虫  | 我要投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宏(曾用名许明良),男,1959年6月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山路水上乐园。

法定代表人:林树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树哲,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明宏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刘晓旭,被上诉人泉州南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英、李皓,被上诉人林树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卿、林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明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关于许明宏等六方投资人对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南明公司)注资,出资完成后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归香港南明公司所有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调查香港南明公司收到许明宏等六方投资人投资款项后如何处理的相关事实,在未查清六方投资人所投资金是入了香港南明公司资产,还是六方投资人仅将香港南明公司作为投资通道以该公司名义投资的情况下,即作出前述认定,显得草率。2.一审裁定关于即便许明宏完成出资后也只是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认定错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往往和实际投资人一致,二者并非互相矛盾的概念。(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业已查清许明宏实际出资的事实,且许明宏也提交证据证明其签名被伪造,确属与本案存在诸多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许明宏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2.一审裁定为处理程序事宜之驳回起诉裁定,在得出裁定结论所依据的必要事实范畴之外,就该案件很多实体问题也作了认定,明显超出裁定职责范畴,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了不当影响甚或侵害。

泉州南明公司辩称,许明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许明宏明确其诉请的权利基础系“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设立了泉州南明公司”,但其未能证明出资情况。即便许明宏对香港南明公司确有出资,基于法人独立人格,其出资后形成的财产也应归香港南明公司所有。许明宏并不具备泉州南明公司股东资格,其出资也不能作为行使本案请求权的依据。至于香港南明公司收到投资款后如何处理,与本案无关。(二)一审裁定认定许明宏提起本案诉讼系主张股东权益,许明宏对此未提出异议。本案许明宏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香港南明公司进行投资,即使许明宏系实际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其也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三)许明宏的诉请需以特定身份为前提,其所称“与本案存在诸多利害关系”不能补正其主体资格,其权利行使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即使许明宏认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也应与委派其作为董事的股东另行解决。同理,关于投资收益,也应由其与香港南明公司另行解决,不得径行向泉州南明公司直接行权。(四)许明宏主张一审裁定在实体认定上“超出裁定职责范畴”,既无事实依据,也不属于正当的上诉理由。(五)许明宏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产生15年后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无效,明知法律对实际投资人行权路径规定明确仍坚持提起本案诉讼,并在一审中提出证据保全、笔迹鉴定、财务审计等申请,存在滥用诉权倾向。

林树哲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许明宏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许明宏所提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诉请分属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诉法律关系不同,且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牵连,不属于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许明宏在一案中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二)林树哲仅系泉州南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案涉董事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也不在泉州南明公司享受股东权益。本案纠纷与林树哲无关,许明宏起诉林树哲显属恶意,应驳回其对林树哲的起诉。其他意见同泉州南明公司答辩意见。

许明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的《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2.判令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连带赔偿许明宏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9000万元(最终金额以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审计或评估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3年1月12日,香港南明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股东为许明棋、杨连嘉,各占1股。2006年11月28日,许明棋将其名下的1股转让给徐伟福。

二、1995年12月2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投资总额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鲤城公司)出资人民币480万元,占24%股份;泉州市北峰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公司)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占6%股份;香港南明公司出资人民币1400万元,占70%股份。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七条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八条规定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第十九条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鲤城公司)委派二名,乙方(北峰公司)委派二名,丙方(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董事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甲、乙、丙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

三、1996年10月4日,香港南明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该记录载明,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许明良、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六方合作组成香港南明公司。其中,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占股50%,许明良、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各占股10%;公司集资港币2500万元,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同时约定集资日期如下:1.1996年10月10日,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须投入500万元港币,许明良、刘三煌等五人须各投入100万元港币。2.1996年12月31日,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须投入500万元港币,许明良、刘三煌等五人须各投入100万元港币。3.1997年3月31日,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须投入250万元港币,许明良、刘三煌等五人须各投入50万元港币。林树哲、徐伟福、杨连嘉、许明良均在该董事会记录上签字。

四、1997年3月14日,泉州泉联审计事务所就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实收资本验证事项出具《报告书》载明:香港南明公司于1996年10月汇入港币3999850元,折人民币4285839元;于1997年1月两次汇入港币4999700元,折人民币5353679元;合计人民币9639518元。1998年3月9日,泉州泉联审计事务所再次就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实收资本验证事项出具《报告书》,就该次验资事项载明:1997年5月5日外商汇入港币3000000元,折人民币3214200元,两次投入资本共计人民币12853718元。

五、2003年12月2日,鲤城公司、北峰公司分别将各自名下持有的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南明公司。自此,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独资企业。2007年1月2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受理的商业案件2013年第8宗原告许明棋诉被告林树哲、南益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南明公司、杨连嘉、徐伟福、好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展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案中,香港南明公司提交的辩护词中提及:“6.……在1993年1月12日左右,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于香港成立,作为水上乐园的投资媒介。杨先生(杨连嘉)代表集团持有南明之1份公司股。至于原告(许明棋),经许氏幼弟同意,则被提议持有南明之另1份公司股份[但是林先生(林树哲)并不了解原告与许氏兄弟间的内部利益分配或家产分配,许氏兄弟也未向林先生披露任何相关信息,或请求林先生参与相关事宜(如有)]……18.原告(许明棋)于1996年11月5日支付(或使他人支付)100万港币分期付款的第1期(于1996年10月10日到期)。原告于1997年3月6日支付(或使他人支付)100万元港币分期付款的第2期(于1996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原告后来未能在规定的1997年3月31日或其它到期日前支付(或使他人支付)50万元港币的最后一笔分期付款款项。”

七、许明宏,原名许明良,于2003年3月11日改名为许明宏。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许明宏的诉请第一项为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第二项虽表述为请求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赔偿经济损失,但实质上是基于其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两项诉求均属于主张股东权益,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因许明宏、林树哲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且未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异议,应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关于许明宏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许明宏主张其作为实际投资人出资设立了泉州南明公司,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认为许明宏的两项诉请均是股东才有资格提起的权利请求,但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一)从许明宏提交的《兴业银行香港分行汇款凭证》来看,并未体现该200万元款项系许明宏所支付,且许明宏主张另有50万元是现金支付,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香港南明公司在香港诉讼的辩护词中虽认可了先后收到200万元港币,但认为是许明棋支付的。从《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分析,仅体现了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许明良、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约定共同出资港币2500万元组成香港南明公司,该份董事会记录只能说明六方投资人约定对香港南明公司的注资情况,并未体现六方投资人的实际投资情况。许明宏主张其出资250万元港币,依据不足。(二)许明宏主张《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是六方投资人对泉州南明公司投资事宜的约定,泉州南明公司的港方注册资金实缴时间、款项总额与董事会记录的约定高度吻合,许明宏是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法人资格独立,香港南明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在财产、责任方面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等截然分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即便许明宏支付了250万元港币,但其完成出资后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归香港南明公司所有,香港南明公司、北峰公司、鲤城公司才是泉州南明公司的登记股东和出资方。(三)《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体现的六方投资人本身均非香港南明公司的登记股东,只是通过约定向香港南明公司投资,再由香港南明公司投资设立泉州南明公司的方式,间接控制泉州南明公司权益,即便前述六方投资人按照约定实际完成了出资,也是共同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泉州南明公司的隐名投资者,不应认定为委托投资,不属于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委托他人代持股的情形。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许明宏主张其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依据不足,而其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不能行使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才享有的财产及其他权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本案尚未就许明宏的诉求进行实体审查,许明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涉事项亦不影响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故对于其调查取证、笔迹鉴定、委托审计、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许明宏的起诉,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491800元予以退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0年8月9日,香港南明公司出具《委派书》记载:“原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树哲先生及港方董事:许明良、郭文强先生因工作调动及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现委派王明德先生担任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派刘三煌先生、万碧松先生为南明娱乐有限公司港方董事。原董事吴长谋先生保持不变。”

二、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林树哲、郭文强、许明良(原文为许明扬)、杨乌锡、万象新、吴群德、张招贤因工作调动或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更换董事人员如下:王明德(港方董事,任董事长),刘三煌(港方董事,任总经理),万碧松(港方董事),颜呈灿(中方董事),杨少川(中方董事),郑跃欣(中方董事),郭晓阳(中方董事),原港方董事总经理吴长谋先生不再担任总经理,但仍担任董事一职。特此决议。”董事会成员落款处有林树哲、杨乌锡、万象新、吴长谋、许明良签名。许明宏主张此处“许明良”的签名系被伪造。

三、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职权主要如下:(1)决定和批准总经理提出的重要报告:(如生产规划、年度营业报告、资金、供款等);(2)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3)通过公司的重要规章制度;(4)决定设立分支机构;(5)修改公司规章;(6)讨论决定合营公司停产、终止或与另一个经济组织合并;(7)决定聘用总经理、会计师等高级职员;(8)负责合营公司终止和期限满时的清算工作;(9)其他应由董事会决定的重大事宜。”

除前述事实外,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适用的准据法问题。许明宏、林树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起诉、应诉,且在诉讼过程中均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进行主张和抗辩,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的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本案两项诉请可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本案中,许明宏以泉州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解除其董事职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其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泉州南明公司及林树哲连带赔偿其相当于投资收益的经济损失。该两项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虽然不同,但均系基于许明宏认为其系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其投资权益被不当侵夺这一相同的事实背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根据许明宏向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认定许明宏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且一并予以审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林树哲关于许明宏在本案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许明宏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定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明确列举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同理,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亦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或者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受理后,依法审查许明宏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以此判定许明宏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两项诉讼请求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许明宏是否为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问题。本案中,许明宏系以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违法解除其董事职务为由请求确认该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泉州南明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根据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鲤城公司委派二名,北峰公司委派二名,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四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据此,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作为合营方,香港南明公司可以委派许明宏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也可以单方解除许明宏的董事职务。故自香港南明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明宏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虽然包含了许明宏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其依据是股东香港南明公司关于免除许明宏董事职务的通知,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并非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的意志。因此,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故案涉上述文件中涉及许明宏不再担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部分,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综上,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明宏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无论该董事会决议上“许明良”签名是否系伪造,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的效力。许明宏关于其是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许明宏与案涉董事会决议间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许明宏与泉州南明公司的盈余分配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其于本案系以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身份,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公司法上的实际投资人,是以出名股东的名义在该出名股东出资义务范围内投入资金、实物等并最终享有投资权益的民事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投资者,需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以名义投资人为名义股东、由实际投资人投资并享有投资权益的合同。据此,许明宏提出的有关其系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能否成立,需要审查其于本案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与香港南明公司间就香港南明公司作为出名股东、许明宏作为实际投资人形成了委托投资合同关系。香港南明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注册股东为许明棋、杨连嘉,各占1股。据许明宏一审举示的1996年10月4日《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记载,由许明宏与刘三煌、林文龙、黄朝阳、戴新民及香港南方纺织有限公司等六方,按照各自股份比例集资港币2500万元,合作组成香港南明公司。就许明宏等六方集资的目的是否专门用于香港南明公司履行对泉州南明公司的出资义务一节,该董事会决议中并无明确的记载,但从各方约定共同集资港币2500万元的数额来看,显然大于香港南明公司对泉州南明公司负有的认缴出资义务即人民币1400万元。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许明宏等六方与香港南明公司之间存在以香港南明公司作为名义股东向泉州南明公司进行投资的委托投资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故许明宏以其出资实际用于泉州南明公司这一嗣后事实为由主张其系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与此同时,实际投资人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法律所保护的仅是实际投资人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均强调,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实现方式,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即便许明宏所持的其与香港南明公司存在名为“投资通道”的委托投资关系进而成为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成立,其亦不能直接向泉州南明公司主张投资权益。由上,一审裁定关于许明宏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与泉州南明公司的盈余分配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顺予指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泉州南明公司的控制权归属的情况下,作出许明宏等六方投资人共同出资作为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许明宏与林树哲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如前所述,许明宏并非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林树哲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长在案涉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依法不能产生对许明宏的个人责任。加之许明宏与泉州南明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请求盈余分配诉讼的适格原告,林树哲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然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一审法院驳回许明宏对林树哲的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本案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置。依照《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记载的内容,许明宏与其他五方投资人合作组成香港南明公司并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出资,该董事会记录亦记载了六方的股份比例及集资款项的投入日期。且许明宏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六方投资人依其与香港南明公司间的约定对外进行投资。故许明宏系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系与香港南明公司之间形成了相应的法律关系。许明宏应基于其与其他五方投资人的约定及六方投资人与香港南明公司间的约定主张并行使相应的权利。由于许明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情况,并不影响本案对许明宏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判断,本院对于许明宏与其他五方投资人之间、六方投资人与香港南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予审理。同理,一审法院于本案审查认定许明宏与香港南明公司间是否存在资金往来、资金往来具体数额、该资金是否系对香港南明公司的直接投资等事实亦无必要,本院对一审裁定有关上述内容的认定不予确认。许明宏可在另行主张权利时一并请求受案法院予以审查认定。此外,因本案无需就许明宏的诉请进行实体审查,许明宏一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所涉事项并不影响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判断,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笔迹鉴定、委托审计、证人出庭作证等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许明宏二审中提出的调查取证及委托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对于许明宏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即使予以采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原告资格,本院于本案不予认定。

综上,许明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旭光

审判员  周伦军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王海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16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山路水上乐园。

法定代表人:林树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英,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皓,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树哲。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卿,北京天同(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庚,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许明宏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许明宏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案涉董事会决议是一种法律生效文件,系用以办理董事变更工商备案的必备法律文件,不是一种事实记载。即便将董事会决议认定为董事会记录,仍然不能剥夺许明宏的诉权。根据泉州南明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涵盖了泉州南明公司所有事宜,必然包括了董事更换权。案涉董事会决议不仅体现股东意志,更是董事会自身意志的体现,依法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的董事会决议。根据该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案涉董事会决议中许明宏签名被假冒,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以伪造该份董事会决议为肇始,以后续一系列行为作为条件,直接侵占了许明宏的投资权益。许明宏的董事职务是其获取泉州南明投资收益的重要保障,董事会决议和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认为案涉董事会决议“系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六方投资主体实际享有泉州南明公司的人事任免权、商业决策权以及投资收益权。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南明公司)作为投资媒介,无权对实际投资人的董事职务予以干涉。许明宏的董事职务不应被所谓《委派书》予以否定。若从香港南明公司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股东层面,判定本案许明宏董事职务是否被解除,其前提也应为香港南明公司出具的《委派书》合法有效。本案原审法院并未对案涉《委派书》的合法性与有效性进行审查,从而导致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二审裁定认定《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明宏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三)许明宏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将资金借助香港南明公司的名义直接投入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利用其作为泉州南明公司董事长职务便利,以及其对泉州南明公司以及香港南明公司的实际控制,非法剥夺了许明宏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职务,导致许明宏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并严重侵害了许明宏作为六方投资主体之一对泉州南明公司的投资权益,许明宏有权依法向泉州南明公司及林树哲主张权利进行追索。(四)许明宏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仅充分证实了其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身份,而且证实了泉州南明公司、林树哲自认其侵害了许明宏投资权益的事实。故许明宏具有诉权,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不予认定许明宏提交的证据错误。(五)二审裁定回避了许明宏的第一项诉求,未对案涉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进行认定,而是依据《委派书》认定许明宏的董事职务被撤销,进而认定案涉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明宏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的原因,裁定许明宏不具有诉权,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遗漏了许明宏诉求。

泉州南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法院对于案涉董事会决议性质的认定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与中外合营企业的治理结构相符;对于许明宏是否泉州南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身份认定准确,对许明宏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法定事由,请求本院驳回许明宏的再审申请。

林树哲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同意泉州南明公司的意见,并认为许明宏所提诉请与其无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许明宏所提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审查认为,许明宏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许明宏诉请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应否受理的问题。案涉董事会决议作出时,泉州南明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及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许明宏成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系由香港南明公司委派,其董事身份自亦可由香港南明公司单方意志而解除。香港南明公司向泉州南明公司送达《委派书》后,许明宏失去董事身份,此系香港南明公司的意志,与泉州南明公司无关。许明宏对此有异议,应通过撤销香港南明公司《委派书》的方式来保护其利益,如果香港南明公司《委派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其可以随时要求泉州南明公司重新作出董事会决议。故许明宏起诉确认案涉董事会决议无效缺乏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许明宏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许明宏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应否受理的问题。许明宏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实质是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实际投资人获取投资权益的实现方式,是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名义股东进行主张。外商投资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即便许明宏所称其与香港南明公司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进而成为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成立,其亦不能直接向泉州南明公司主张投资权益,原审据此驳回其向泉州南明公司提起的相关诉讼亦无不当,许明宏的相关再审申请事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许明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许明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甄嘉铭

【关键词】

董事会决议 公司决议无效之诉 适格原告 直接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审查其是否符合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等起诉条件。

2.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能成为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一、简要案情

许某某原名许某1,2003年3月11日更名为许某某。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成立,股东为许某2、杨某1,各占1股。后许某2于2006年11月28日将其名下1股转让给徐某某。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投资总额2500万元。其中,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出资1400万元,占70%股份,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出资480万元,占24%股份,泉州市北峰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出资120万元,占6%股份。

公司章程规定,合营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中人事方面包括决定聘用总经理、会计师等高级职员;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委派4名,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泉州市北峰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各委派2名,三方在委派和更换董事人选时,应书面通知董事会。1996年10月4日,《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形成,林某2、徐某某、杨某1、许某某均在其上签字。该董事会记录载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南方纺织有限公司、许某某、刘某某、林某2、黄某某、戴某某六方合作组成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其中,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南方纺织有限公司占股50%,许某某、刘某某、林某2、黄某某、戴某某各占股10%;公司集资港币2500万元,按各自股份比例出资等。2000年8月9日,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派书》记载:“原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林某1先生及港方董事许某1、郭某某先生因工作调动及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现委派王某某先生担任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派刘某某先生、万某1先生为南明娱乐有限公司港方董事。原董事吴某1先生保持不变。”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林某1、郭某某、许某1(原文为许某3)、杨某2、万某2、吴某2、张某某因工作调动或身体原因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更换董事人员如下:王某某(港方董事,任董事长),刘某某(港方董事,任总经理),万某1(港方董事),颜某某,杨某3,郑某某,郭某1,原港方董事总经理吴某1先生不再担任总经理,但仍担任董事一职。特此决议。”董事会成员落款处有林某1、杨某2、万某2、吴某1、许某1签名。许某某主张此处“许某1”的签名系被伪造。2003年12月2日,泉州市鲤城区地产开发公司、泉州市北峰对外加工装配有限公司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自此变更为港商独资企业,后于2007年1月29日变更名称为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

本案中,许某某以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免除其董事职务、造成其投资收益损失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2000年8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并判令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林某1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收益的10%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6年10月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记录仅记载了六方投资人约定对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注资的情况,许某某主张其已实际出资港币250万元依据不足;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公司,在财产及责任方面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等截然分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即便许某某对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出资,其所形成的财产也应归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许某某不是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或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只是通过约定向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再由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投资设立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许某某与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许某某也不是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裁定驳回许某某的起诉。

许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的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亦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审查原告是否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的原告,亦应当具有股东身份,或者与公司盈余分配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其次,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自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2000年8月9日包含解除许某某董事职务内容的《委派书》到达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时起,许某某即不再具有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公司董事会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案涉董事会决议虽然包含许某某不再担任董事职务的内容,但仅系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该部分内容虽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并不能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无效的决议,并不包括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再次,公司法上的实际投资人是以出名股东的名义在该出名股东出资义务范围内投人资金、实物等并最终享有投资权益的民事主体,其应当与名义股东之间建立以此为内容的合同关系。许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名股东、许某某作为实际投资人形成了相应合同关系。许某某以其出资实际用于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这一嗣后事实主张其系泉州南明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委派制下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合资经营企业中依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方股东决定职务任免的董事能否就公司关于记录其职务任免的名为董事会决议的文件提起确认无效之诉。

二、撰写心得

本案是由合营企业解除公司董事职务而引发的与公司有关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本案涉及的问题,除需要确认涉港民商事纠纷涉及的准据法外,主要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及公司盈余分配两项诉请能否一并起诉、审查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律适用及审查事项范围等。其中,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在于公司的间接投资人能否对公司决议效力及公司盈余分配直接提起诉讼。

第一,关于本案两项诉请能否一并审理问题。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与其他类型纠纷的案件相比具有一个鲜明的特点,虽然当事人最终关注的是其个人经济上的收益,但其往往先遵循《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等问题提起--个程序性的、确认性的诉求,然后再提出自己的核心诉求。对于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该两类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能否一并予以审理,《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合并审理已经作出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以通过当然解释的方法,“举重以明轻”,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有关合并审理的规定处理两项诉请能否一并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的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据此,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纠纷,同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不同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亦可以一并审理。本案中许某某系以泉州南明公司解除其董事职务并由此剥夺了其分配投资收益等权利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了确认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以及要求泉州南明公司及林某1连带赔偿其相当于投资收益的经济损失两项诉讼请求。该两项诉请均由许某某主张的其系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其董事职务及投资权益被不当侵夺这一事实而引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的规定,该两项诉请可以由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审理。一审法院根据许某某向泉州南明公司、林某1主张权利系基于同一事实的情形,确认许某某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系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并予以审理,于法有据。被上诉人林某1关于许某某在本案中的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本案《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规则问题。《公司法》作为一部有关公司设立、运营、管理及争议解决的综合性法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既有实体性规范,又有程序性规范。据此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关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的规定,系作为《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的特别法而存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优先适用特别法而非一般法。具体就本案而言。既然《公司法》第22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已经明确了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条件,审查本案原告是否适格即不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此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系规范所有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原则性规定,其规范意旨决定了但凡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均需符合其规定的起诉条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针对诸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等特定类型纠纷的特点而就起诉条件作出的特别规定,应属于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具体化,应在民事诉讼法的统摄之下予以规范适用,而不能排除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仅规定了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条件,即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主要针对提起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主体作出规定,即应由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提起该类诉讼,该条同时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该类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显然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以及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人民法院既要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又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审查原告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如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则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在受理后审查许某某与本案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此判定许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关于本案许某某与案涉文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问题。这是本案二审审理的核心问题,也是二审审理的主要焦点之一。由于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许某某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从形式上看,似乎是由该文件决定了许某某董事职务的免除,许某某的权益因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而受到影响,两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但是,认定一项诉讼的原告是否适格,应当审查其与案件有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不能仅考察其与案件在事实上是否有牵连。本案中,虽然许某某主张其基于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身份获得公司董事职务,但在法律上其系基于合营一方香港南明公司的委派。同理,许某某丧失泉州南明公司董事职务,亦系基于香港南明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泉州南明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作出的更换公司董事的决定。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形成时,泉州南明公司属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合资经营企业,根据该类企业参照适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合营企业董事会的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泉州南明公司章程具体规定了合营各方委派董事的人数及委派、更换规则。香港南明公司作为合营一方,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于2000年8月.9日作出《委派书》解除许某某董事职务,自该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到达泉州南明公司时起,许某某的董事职务即予解除。故许某某董事职务解除的原因,不是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而是合营一方2000年8月9日作出的《委派书》。在此值得特别关注并且必须予以回应的是,应当如何看待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后形成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应当反映董事会的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就解除许某某董事职务该项事实而言,案涉《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虽然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并无董事会决议之实,其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该部分内容仅系泉州南明公司董事会对既有法律事实的记载,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因此,本案所涉不体现董事会意志的记录性文件内容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的可以诉请确认无效的决议。虽然在对外关系上,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可以作为办理公司董事变更登记的依据文件等用途,但在内部关系上,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并非许某某董事职务丧失的原因,无论其在形式上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香港南明公司更换其董事职务的效力。一审裁定关于许某某与案涉泉州南明公司文件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许某某并非该项诉讼适格原告的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四,关于许某某与公司盈余分配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问题。这也是本案二审审理的主要焦点之一。《公司法》并未对实际投资人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公司法上的实际投资人,是以出名股东的名义在该出名股东出资义务范围内投入资金、实物等并最终享有投资权益的民事主体,并非所有向公司实际投入资金的主体均为公司实际投资人。本案许某某并非泉州南明公司的登记股东,其主张自己为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并据此请求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公司盈余,因此本案需要重点审查其与香港南明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委托投资合同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本案许某某举示的1996年10月4日《香港南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记录》.并未明确记载许某某等六方集资的目的是否专门用于香港南明公司履行对泉州南明公司的出资义务。许某某主张香港南明公司作为“投资通道”除了作为股东设立泉州南明公司外并无其他营业,但各方约定共同集资的数额大于香港南明公司对泉州南明公司负有的认缴出资义务,两者并不相符。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许某某等六方与香港南明公司之间存在关于香港南明公司作为出名股东、许某某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委托投资关系或其他类似合同关系。许某某以其出资实际用于泉州南明公司这一嗣后事实为由主张其系该公司实际投资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投资人并非股东,-法律所保护的仅是其基于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安排而享有的投资权益,并非股东所能享有的全部权益。况且,即便许某某所持的其与香港南明公司存在委托投资关系进而成为泉州南明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5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其亦不能直接向泉州南明公司主张投资权益,而应依法向香港南明公司主张。

第五,关于本案许某某与林某1有无直接利害关系问题。由于许某某起诉将林某1与泉州南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亦应一并审查许某某与林某1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如前所述,.许某某并非本案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林某1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董事长在2000年8月9日.《泉州南明娱乐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文件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依法不能产生对许某某的个人责任。加之许某某与泉州南明公司盈余分配之间亦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并非请求盈余分配诉讼的适格原告,林某1作为泉州南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许某某与林某1之间亦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一审裁定对此没有作出认定,二审裁定依法予以明确。

第六,关于本案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置。由于本案系对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予以维持,本案涉及的但与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无关的其他事实,如许某某与其他五方之间以及许某某六方作为一个整体与香港南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许某某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情况等,于本案中均无须予以确认。因本案无须就许某某的诉请进行实体审查,许某某申请调查取证、笔迹鉴定、委托审计、证人出庭作证于本案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但为了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本案民事裁定书指出,如许某某等主体认为其权益遭受损害,可根据相应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王旭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三、专家评析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深人推进,投资环境渐趋宽松、友好,合营企业不断增多,通过向合营一方投资进而间接向企业投入资金成为一种趋势。当前,虽然《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公司股东及其他投资人权益的保护逐步完善,但通过向合营股东投资以间接向合营企业投人资金引发的纠纷仍不在少数。在该类纠纷中,对于间接投资人身份的认定,以及其能否以股东或者实际投资人身份提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是最关键、最需解决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当事人据此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必然涉及有权提起该类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在《公司法》第22条第1款的基础上予以明确,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虽然对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作出规定,但现行公司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提起诉讼时已经不具备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身份,以及针对虽有决议之名但无决议之实的公司文件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遇到起诉时公司董事职务已被解除,以及.公司文件虽有董事会决议之名但无决议之实情形时,对起诉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公司文件与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与判断仍缺乏明确的《公司法》依据。此外,关于间接投资人身份的认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第14条对实际投资人及其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但是并未对通过向股东投人资金进而间接对公司投资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需要根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认定和处理。

提高裁判文书说理性是推进司法改革,提高审判质量的重要内容。本案二审栽定通过充分的说理论证,确立的核心裁判规则主要有两点:一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当事人是否为适格原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虽然明确了《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的原告范围,但其是否具备提起该诉的主体资格,仍应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指示参照的法条,结合个案情事予以确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有权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对于在起诉时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董事、监事职务的当事人,以及以“等”字涵盖的其他主体提起的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审查其与案件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二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是作为公司经营决策机构的董事会根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就其审议事项经表决形成的反映董事会商业判断和独立意志的决议文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不属于董事会决议事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董事会对于合营一方根据法律规定委派和撤换董事事项所作的记录性文件,不是公司董事职务发生变动的原因,其所体现的只是合营企业股东的意志,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没有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因此不能成为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诉的对象。

总体上来说,本案民事裁定书在法律适用的论证说理方面作了很多努力,厘清了《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规则,对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原告与案件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何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董事会决议等进行了充分的说理论证,并根据上诉人实际身份情况及其董事职务解除的原因,作出最终裁决,明确乒相应裁判规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是处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纠纷十分难得的参考案例。

(点评人: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公司决议无效】 (2017)最高法民终18号 (2018)最高法民申1672号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