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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明】新国辩笔记《当今中国,拐卖妇女儿童应该/不应该“买卖同罪”》北大vs中政法

2023-03-20 11:31 作者:风明CJY  | 我要投稿

声明:本文章为新国辩笔记,内容来源@国际华语辩论邀请赛 ,仅供参考学习,不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符号说明:蓝色为对方在质询或申论中提出的质疑,红色为判罚意见,(X)表示观点/证据不采纳或被推翻,(1)表示观点证成或证据有效力,划线表示该口径在后续环节中被推翻,(—)表示双方均未证成或证据对冲。 

当今中国,拐卖妇女儿童应该/不应该“买卖同罪”

北京大学 vs 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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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情提要:(相关法条)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正方:

(环节一)

定义:刑法240条、241条(参见前情提要)

同罪:收买的刑期上升

(反方:如果拐卖只侵犯了人格尊严,应该降低拐卖刑期而不是增加收买的刑期)

 

判准:法定刑区间是否要统一,实现刑法两大功能(清华张教授)

拐卖比收买侵害了额外的不同法益(1)

(反方:拐卖必然包括控制,没有控制的不是拐卖,拐卖不只是人格侵犯)

(正方:孔案中没有人身控制但是构成犯罪,妇女意志不重要)

(反方:孔案没有判刑,所以控制(人身自由)是拐卖的必要要件)

(正方:当作商品出售的行为是构成要件,妇女意志不是)

 

论点一:买卖同罪实现罪刑相适应(1)

论据:

(1)罗翔,人不该当作商品买卖

(2)安徽,买卖越南妇女案

(3)类比买卖枪械和假币,买卖罪量相同,不像毒品买卖罪量不同

(反方:强奸、绑架等附加刑,收买可以判成重罪)

(正方:参与拐卖就应同罪,最低刑太轻)

(正方:单纯的买卖行为对于人身法益的侵犯是相同的)

(正方:另罪对于买卖双方是相同的,问题在于基础刑不同)

 

论点二:买卖同罪实现观念纠偏(—)

(1)家庭观念导致基层不把收买当犯罪

(2)政协委员,收买不被当作犯罪处理,宗族观念导致拐卖行为被美化

 

论点三:买卖同罪可以遏制犯罪(1)

论据:
(1)英国研究 性犯罪首要考量刑罚严厉程度

(2)日本 买卖人口同罪后犯罪比例下降55%

(3)美国刑法署,重刑对买方有遏制效果

 

攻防一:收买判轻罪便于解救,维护妇女儿童权益(—)

 

反方:

(环节一)

定义:买卖同罪是指相同法定刑

判准:打击犯罪保障人权

论点一:拐卖侵害法益更多,同罪违反罪刑相适应

论据:

(1)绑架、拐骗直接侵害人身自由,接送、中转、收买、出卖间接侵害人身自由(X)

(正方:只有中转行为/妇女自愿被出卖是否也符合收买,妇女意愿不构成要件)

(彩礼和买卖的关系???)

(反方:在某一环节妇女自愿,前置环节不自愿,必然有侵犯人身自由的环节)

(反方:接送、中转、收买、出卖和绑架、拐骗者构成共同犯罪,整体评价是侵犯人身自由)

(正方:越南妇女案,存在完全自愿的“拐卖”)

(反方:侮辱诽谤侵犯人格尊严,判处3年以下,拐卖罪5-10年,说明拐卖不止侵犯人格尊严)

(正方:都是只侵犯人格尊严,拐卖罪程度更重)

(正方:拐卖罪侵犯人的不可商品买卖权)

(反方:5-10年的刑期、无非法拘禁等加重情节说明拐卖罪侵犯了更多权利)

(正方:只是侵犯程度,不是类型不同)

(反方:妇女自愿的拐卖与婚姻介绍的区别)

(正方:比价行为的存在可以区别二者)

 

论点二:现有体系下依靠数罪并罚可以实现罪当其罚(X)

(1)铁链女案,强奸构成重罪

(2)司法解释可以解决现有问题(类比昆山龙哥案)

(3)数罪并罚是在刑期相加基础上的,可以达到十年以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正方:买方强奸判十年以下,卖方可以判到十五年,罪责刑不相适应)

(反方:现行法:拐卖加重情节: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

收买加重情节:触发其他罪名,就按照数罪并罚,最高可以判到十年以上)

(反方:拐卖不可以数罪并罚,收买可以数罪并罚)

(正方:拐卖也可以赎罪并罚)

(反方:拐卖罪的加重情节没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非法拘禁,因此默认拐卖必然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

(正方:拐卖只需要涉及强奸就可以判到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收买需要强奸+加重情节才可以判到十年以上、无期徒刑或死刑,即使包括数罪并罚依旧不同罚)

(正方: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拐卖罪不需要违背妇女儿童意愿)

(正方:存在不包括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的拐卖罪)

(反方:在特殊案例里定罪不处罚,不涉及买卖同罪)

(正方:处罚了,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两万)

(反方:十年包括加重情节,正方隐瞒了案情)

(正方:近四年的60%判决书基本都是妇女自愿证明买方罪轻)

(反方:自愿可能是生活所迫)

 

论点三:可以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法解决罪刑适应问题(—)

(正方:司法立法不冲突,可以都要)

(反方:司法可以解决,立法多此一举)

(反方:正方立法逻辑是刑期越高,威慑越强,所以都应重罚(违反罪责刑相适应))

 

攻防一:买卖同罪对于被拐人权益有所侵害(—)

情景:亲生父母是拐卖方,养父母是收买方,孩子监护问题

(在该情景中总有一方是好人??)

(正方:可以送养,在卖方买方孩子都不会幸福)

例子:越南妇女中6000人自愿留在被拐的家庭生活

(正方:越南妇女是生活所迫,中介仍然是邪恶的)

 

评委:

ZBW:

1. 背景:罗车之战

2. 罪责刑相适应

预设事实:现有刑法是存在不公平的

强奸罪问题

正方:拐卖比收买判刑重(成立)

3. 法益保护

正方:以越南新娘案开展论述认为强奸罪不包括被害人意志

反方:定罪不处罚

反方:侮辱罪证明人格尊严法益不值得5年以上重刑

+通过加重情节证明立法者预设了拐卖包括故意伤害

正方:不包含侮辱殴打的拐卖罪存在(越南新娘案)

4. 犯罪率下降

正方:日本等国的犯罪下降(成立)

5. 判决的次生灾害(价值战场)

正方:养父母和亲生父母的困境

 

LCS:

1. 拐卖侵犯的核心法益是否是人格尊严

反方:拐卖侵犯人格尊严同时必然侵害自由和身体权

原因是加重情节不包括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

三质二:双方共识只要正方举出反例反方法理即不成立

正方:越南新娘案,存在不伤害自由和身体的拐卖

另外认为如果立法者预设拐卖包括故意伤害等应该作为构成要件写明

(反方并未反驳关于构成要件的部分)

反方1:越南新娘案中的拐卖者和婚姻中介无异(试图翻供三质二的共识)

反方2:侮辱罪也侵害人格尊严但只判三年,拐卖是否值得判更多

正方:两者对人格尊严伤害的程度有区别,拐卖罪程度更大

2. 数罪并罚条款是否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反方:加重情节

正方:数罪并罚不能解决基础刑问题

反方:基础刑不同不影响数罪并罚(?)

正方:强奸行为对拐卖者量刑更重,罪责刑不相适应(数罪并罚不能导致公平)

3. 立法和司法哪个更能解决现实问题

正方:美日苏格兰等研究表明,提高量刑可以降低犯罪率

反方:亲生父母和养父母作为买卖双方的困境

正方1:收养

正方2:都轻判

总结:反方输在数据的详实程度

 

DGY:

题目设定:反方维持现状+加强

操作问题:司法的加强难以兑换成实务中的解决力

1. 吸收

法益侵害上,买方也有非法拘禁

(正反方并未对此展开讨论)

正方对于人格尊严的解释不包括自由和人身侵害(成立)

2. 加重

正方的标准是讨论下限,但强奸显然不属于下限的情况

(正反方并未切除讨论)

3. 政策实际

正方:犯罪率下降

反方:当事人权利的侵犯+法律的指引作用会导致

收买人选择更加严厉的犯罪行为(缺数据)

正方:收养解决当事人权利侵犯问题

评委的个人建议:

1. 语速放慢,降低情绪上头问题

2. 政策题可以对抗地板论!!!(> — <)

 

结果:

正方:9

反方: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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