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关于继承遗产进行了约定,是否有效?
【原告耿某(母亲)、王某1(女儿1)、王某2(女儿2)】诉称:被继承人王某4(父亲)与原告耿某(母亲)系夫妻,育有一子二女,即本案原告王某1(女儿1)、王某2(女儿2)及已故的儿子王某5(儿子)。被告丁某(儿媳妇)系王某5(儿子)的配偶,王某3(孙女)系王某5(儿子)与丁某(儿媳妇)之女。被继承人王某4(父亲)于1997年4月9日报死亡,其名下秀水路房产至今未予分割。王某5(儿子)于2021年1月17日去世。王某4(父亲)与王某5(儿子)生前均未留遗嘱。因原、被告就遗产分割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某4(父亲)名下遗产(位于上海市某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秀水路房产”)。望判如诉请。

【被告丁某(儿媳妇)、王某3(孙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1996年5月5日,被继承人王某4(父亲)在家庭成员面前立下协议,明确秀水路房产继承权归儿子王某5(儿子)所有,当时三位原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应属有效,三位原告刻意隐瞒遗嘱事实,应剥夺继承权。
其次,王某4(父亲)去世后,王某5(儿子)及妻女照顾原告耿某(母亲)二十余年,已经履行了协议上约定的内容,秀水路房产中属于耿某(母亲)的部分也应归王某5(儿子)所有。最后,如果要依法分割王某5(儿子)所有的财产份额,被告王某3(孙女)对王某5(儿子)照顾较多,应予以多分。
【人民法院查明】:被继承人王某4(父亲)与原告耿某(母亲)系原配夫妻,两人婚后生育王某1(女儿1)、王某2(女儿2)和王某5(儿子)三名子女。王某4(父亲)于1997年4月9日报死亡。王某4(父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5(儿子)于 2021年1月17日死亡,王某5(儿子)生前配偶系丁某(儿媳妇),两人系原配夫妻,婚后仅生育一女即被告王某3(孙女)。王某5(儿子)死亡时未留有遗嘱。
本市某区XX路XX号XX室(现变更为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于1991年4月17日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4(父亲)一人名下。
1996年5月5日,王某5(儿子)书写材料一份,载明:“抚养照顾俩(两)老人及今后的一切费用后事,由儿子负责,于(与)俩(两)女儿无关,房子的继承权归儿子,老娘朝南房住到死。俩女儿时刻可来看望老娘。今以条为证,绝不失言。抱(包)括按(安)装”。王某4(父亲)、耿某(母亲)、王某1(女儿1)、王某5(儿子)、王某2(女儿2)均在前述材料上签字确认,王某2(女儿2)的配偶徐某作为证人在材料上签字。王某4(父亲)去世前,王某4(父亲)、耿某(母亲)及王某5(儿子)一家均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生活。王某4(父亲)去世后,王某5(儿子)负责操办了王某4(父亲)的丧葬事宜,并继续与耿某(母亲)共同生活在系争房屋内直至王某5(儿子)去世。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秀水路房产原系王某4(父亲)与耿某(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目前价值3,000,000元。原告耿某(母亲)与被告王某3(孙女)均主张以其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向其他权利人支付折价款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为证明付款能力,原告耿某(母亲)自愿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缴纳代管款1,500,000元。
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1996年5月5日王某5(儿子)起草的书面材料的效力;二、本案系争房屋的分割比例;三、析产方案,即由谁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按法院确定的比例向其他权利人支付财产折价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该份协议虽有被继承人的签名,但不具备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两被告则认为,该份书面材料虽由王某5(儿子)书写,但王某4(父亲)和耿某(母亲)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均签字确认,两人的子女亦签字表示认同,可视为家庭成员之间对财产分配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王某5(儿子)也依约照顾父母并为父亲办理了丧葬事宜,履行了协议上的承诺,故系争房屋产权应归王某5(儿子)所有。本院认为,首先,我国法律就遗嘱的形式要件有明确要求,因书面材料并非由王某4(父亲)与耿某(母亲)亲笔书写,故不构成自书遗嘱。而王某5(儿子)和本案三位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亦不具备作为代书遗嘱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资格,故该份材料亦欠缺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关于该份材料系王某4(父亲)遗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及的家庭协议,本院认为,系争协议由王某5(儿子)书写,王某4(父亲)、耿某(母亲)及王某1(女儿1)、王某2(女儿2)均签字确认,系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约定遗产继承与赡养义务相关联,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可视为是房屋产权人和部分法定继承人就各自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对其他法定继承人而言,也是对个人期待利益的合法处分,虽然签订协议时遗产继承尚未发生,但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也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三原告称签署协议受到了王某5(儿子)的胁迫,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系争协议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因王某4(父亲)去世较早,彼时王某4(父亲)与耿某(母亲)均未届古稀之年,可相互照顾,王某5(儿子)可尽的赡养义务有限,但王某4(父亲)去世之后,王某5(儿子)依约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可视其履行了其与王某4(父亲)的约定。故就王某4(父亲)的遗产部分,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至于系争房屋产权中属于耿某(母亲)的部分,因王某5(儿子)已经去世,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赡养义务,现耿某(母亲)主张保留其财产份额,未有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就秀水路房产系王某4(父亲)与耿某(母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异议,因王某4(父亲)在世时未就房屋产权的比例与耿某(母亲)作出过约定,故可视为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就王某4(父亲)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本院认为应依协议由王某5(儿子)继承所有。因王某5(儿子)继承王某4(父亲)遗产之时与被告丁某(儿媳妇)系夫妻关系,故其所继承遗产应属于其与丁某(儿媳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应归属丁某(儿媳妇)所有,剩余部分因王某5(儿子)未留有遗嘱,依法应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其母耿某(母亲)、其妻丁某(儿媳妇)及其女王某3(孙女))继承。王某3(孙女)主张对王某5(儿子)照顾较多,要求多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耿某(母亲)与丁某(儿媳妇)在王某5(儿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王某3(孙女)要求相较丁某(儿媳妇)和耿某(母亲)多分王某5(儿子)的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5(儿子)的遗产应由耿某(母亲)、丁某(儿媳妇)和王某3(孙女)均等继承。综上,系争房屋产权中,原告耿某(母亲)应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丁某(儿媳妇)应享有十二分之四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3(孙女)应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耿某(母亲)和被告王某3(孙女)均主张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前述确定的份额,原告耿某(母亲)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远多于被告王某3(孙女)所享有的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法律也明确规定要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现耿某(母亲)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明确表示要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养老,并以缴纳代管款的方式表明了自己的付款能力,本院认为,将房屋所有权判归耿某(母亲),并由其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的分配方式更为合理。审理中,原、被告确认系争房屋价值为3,000,000元,因此,耿某(母亲)在取得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后,应向被告丁某(儿媳妇)支付财产折价款1,000,000元,向被告王某3(孙女)支付财产折价款250,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0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某区XX路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耿某(母亲)所有及继承所有;
二、原告耿某(母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某(儿媳妇)支付财产折价款1,000,000元,向被告王某3(孙女)支付财产折价款2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耿某(母亲)负担17,966元,由被告丁某(儿媳妇)负担10,267元,由被告王某3(孙女)负担2,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