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金彭之羽)

2021-08-19 15:52 作者:万心堂主  | 我要投稿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金彭之羽)

 

    一、案件事实  

    根据指导案例18号,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5年7月,王鹏进入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兴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鹏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王鹏在中兴通讯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

    2009年1月,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王鹏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鹏的考核结果均为C2。

    中兴通讯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中兴通讯据此认为王鹏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鹏提起劳动仲裁。

    2011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中兴通讯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二、案件审理过程

    2011年11月1日,中兴通讯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简称滨江区法院)起诉,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滨江区法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中兴通讯以被告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鹏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中兴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鹏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鹏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鹏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中兴通讯主张王鹏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鹏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2011年12月6日,滨江区法院作出(2011)杭滨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中兴通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三、法律分析      

    1.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负举证责任。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需要举证自己的做法符合法规法规。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仅凭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3.因用人单位内部机构调整导致员工转岗的,不能证明员工不胜任工作。

    4.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18号中兴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诉王鹏劳动合同纠纷案(金彭之羽)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