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条款要一定要约定明确,避免日后再起纠纷
【原告陈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28日协议离婚。登记在被告名下仙霞路房屋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后将该房屋留给女儿,因此离婚协议中未对该房屋作出分割,仅对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房屋)作了分割。尽管离婚协议第三条写了分居房事项,但原告认为其仅为离婚协议格式条款,涉及房屋使用权,不涉及房屋所有权。近期,原告发现有一不明女子居住在系争房屋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矛盾进一步激化,且被告有意愿将系争仙霞路房屋赠送给双方之女,现不愿履行当初与原告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仙霞路房产)。

【被告叶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仙霞路房屋和共和新路房屋均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离婚后的户籍迁移及分居房,由我们双方自行落实、后果自负”,该条款表明双方已就房屋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各自分居迁移户口、各自居住在自己的房子里。离婚后,双方也确实根据该条款在执行,即由陈某和女儿住在共和新路房屋,叶某单独住在仙霞路房屋,因此仙霞路房屋产权应归属于叶某。再言之,仙霞路房屋和共和新路房屋面积相似,当时价格也差不多,一人一套公平合理。且陈某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中也并未主张过系争房产,已超过诉讼时效。离婚之后,叶某还为陈某购买志丹路房屋出资10万。离婚时双方也无口头约定要将仙霞路房屋留给女儿,但叶某现已立下遗嘱,将仙霞路房屋留给女儿继承。
【人民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2月17日登记结婚,1979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2000年2月28日双方在上海市XX局登记离婚。2000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二、共同财产分割(其中明确写明有否债务关系):产权房,地址:XX路XX弄XX号XX室归女方……三、离婚后的户籍迁移及分居房、由我们双方自行落实,后果自负……”,该协议落款处有叶某和陈某的亲笔签名。离婚后,双方遂开始分开生活,共和新路房屋由陈某及其女儿居住,仙霞路房屋由叶某居住,此外,双方偶有共同居住、共同外出旅游情况。2001年4月18日,叶某将自己的户口从XX房XX路房屋。
另查明,XX房XX路房屋均系叶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
离婚后,如存在离婚时未分割完毕的财产,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关于仙霞路房屋是否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已处理完毕之争议。原告认为,该条款仅涉及房屋使用权,不涉及所有权。被告则认为根据该条款约定,双方已经实际分居并完成了仙霞路房屋分割。本院认为,首先,仙霞路房屋和共和新路房屋面积、价值相似,一人一套公平合理。其次,离婚之后,叶某亦根据离婚协议第三条之规定将自己的户口从XX房XX路房屋,仙霞路房屋也由叶某一人长期居住。原告在长达20余年的时间内,也并未对仙霞路房屋的权属提出过异议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已对两套房屋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即根据分居情况,共和新路房屋归属陈某,仙霞路房屋归属叶某。原告现以系争房产被告不履行向双方女儿赠与之承诺,要求对仙霞路房屋再予分割之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仙霞路房产已分割完毕,应归其所有之意见,本院予以认同。
【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分割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