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论(第四版)-韩世远-05-合同的履行


05-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概述
意义
合同的履行 = 债务人或第三人作出作为合同债务内容的给付,并因此使合同债权目的达到而归于消灭
合同的履行需要有履行的行为(给付行为),它既可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也可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
合同的履行要求因给付行为而获实现债权目的的结果(给付结果),使债权转化为物权或其他相应的权利
合同的履行,既是合同效力的主要内容,又是合同关系消灭的主要原因
合同法的作用正是在于,以法律所具有的特殊强制力,保障合同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通过合同关系的不断产生、履行和消灭,实现社会经济流转
合同履行的原则与规则
合同履行的原则
全面履行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该原则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根据债之关系的内容,其履行须于正确的时间、在正确的地点并以正确的方式方法提交
如一方当事人没有符合该原则的要求,在某一方面与合同内容有所背离,即构成广义的不完全履行
亲自履行
债务人应亲自履行其债务,唯于例外场合,允许由第三人代为履行
同时履行
就履行的顺序而言,应以同时履行为原则
同时履行原则被认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
只要双方的履行能够同时提供,当事人便应同时履行,除非情况有别
纵在有先后履行顺序场合,如果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且未履行,原则上亦得转化为同时履行,除非双方债务的履行顺序依当事人的意思或者事理等是固定的
合同履行的规则
合同的履行,主要涉及履行的主体(由谁履行)、履行的内容(履行什么)、履行的方法(怎么履行)、履行的提供、履行的抵充等问题
履行的证明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民诉证据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
履行的主体
履行人
债务人
债务人负有履行其债务的义务,同时也有履行债务的权限
在债务承担场合(《合同法》第84条),债务承担人成为债务人,依法具有履行债务的权限
债务人的清偿
债务人可使用履行辅助人履行债务
清偿是以债务人的名义进行的,不属于第三人清偿
在给付为法律行为场合,也可以由代理人作出
不具有清偿代理或代行权限的第三人,以代理人或使者的身份以债务人的名义清偿债务时,不构成此所谓第三人清偿,但可在清偿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无因管理关系
→《民法总则》第121条
第三人
第三人清偿 = 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有意识地清偿他人(债务人)的债务
在第三人把他人债务当作自己债务清偿的场合,非此所谓第三人清偿,他人(债务人)债务并不因此而归于消灭,唯在清偿人与债权人之间,发生非债清偿问题
→《民法总则》第122条
第三人清偿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既可为清偿,第三人所作的履行提供发生与债务人的履行提供同样的效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受领,可构成受领迟延
如第三人清偿经债权人受领,并构成有效的第三人清偿,债权消灭
除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外,因第三人清偿发生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求偿关系,这便是清偿代位问题,债权及其担保悉移转归该第三人享有,因而,第三人的清偿仅发生使债权相对消灭的效果
对于原债权人而言归于消灭,但对于债务人而言,由于债权转归第三人享有,因而依然存在
在第三人的履行为不完全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完全履行场合,依具体情况,债权人可拒绝第三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完全履行
履行受领人
履行受领人 = 可以有效地受领履行的人
通常情况下,给付须向债权人提交
向第三人所为的给付原则上没有免责效果,给付人可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返还
例外
虽是债权人,有时却不具有履行受领权限
即使向不具有履行受领权限的人为履行,有时也可构成有效的履行
债权人
履行受领人原则上为债权人,但基于特别事由,债权人的受领权限可受到限制
债权被扣押
以债权人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为例
债务人B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C的到期债权,债权人A可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B对C的债权(将债权扣押),自C收到法院通知时起,应向A履行其对于B的债务,B虽为债权人,但却因其债权被扣押而丧失受领权,C若向B履行,并不构成有效的履行
A请求C履行债务时,C并不能以其已向B履行而为抗辩,仍须履行,否则构成债务不履行(违约)
唯C向B所为的履行,可构成不当得利,由C向B主张返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债权人被申请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债权人被申请破产后,便丧失了履行受领权
债权被质押
在债权被质押场合,自债务人C收到质押通知时起,C便不应再向B履行,否则,其履行不能够对抗质权人A
债权人以外的受领人
有权代为受领人
除债权人外,拥有履行受领权限的人还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收取的受托人、债权质权人、破产清算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人等
此类受领权人受领权的发生,或是基于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或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表见受领权人
在若干受领人没有受领权的场合,如自外观上予人以拥有受领权的表象,仍以履行人所为的履行有效,但该履行人必须善意无过失
对债权的准占有人的履行
= 本非履行受领权人,但自一般的交易观念来看,具有使人信以为债权人且以为自己的意思行使债权的人
比如:债权让与无效场合债权的事实上的受让人、表见继承人、无记名债权证书的持有人、存款折和印鉴的持有人等
就对债权的准占有人履行的效果而言,在符合有效要件的场合,将使债权确定地消灭,履行人不得要求返还既已作出的给付,唯真正的债权人可向准占有人主张不当得利的返还,在准占有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场合,还可发生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诈称代理人的履行
诈称自己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从而受领债务履行的场合,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可构成有效清偿
理论构成不统一
对收据持有人的履行
关于对收据持有人的履行,《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具有履行受领权的外观),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善意无过失,便可构成有效清偿
理由:一旦债权人在受领履行之前出具了该收具,他便因此制造了被第三人滥用的风险,因而,债务人基于对收据的信赖而为支付,便应受保护
对债权证书持有人的履行
对于证券化了的债权证书(如票据、债券),只要背书连续,支付人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其对于债权证书持有人所作的清偿便为有效的清偿
此类债权证书,往往具有见索即付的效力,至于持有人如何取得该证书,不在考虑之列(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此为交易安全的当然要求
合同的内容
引言
确定合同的内容,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前提,也是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合同不履行(违约)的基本前提
合同的内容既为当事人约定,自然先要查看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具体方式包括查看合同文本、询问证人等
目的:探究当事人的合意
如当事人就某些内容没有达成合意,则构成合同漏洞,就需要通过各种手段予以填补
合同关系很少是由单一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通常是由一群权利义务关系构成
合同权利与义务相互对应,一方的义务即对方的权利
《合同法》以“全面履行”为合同履行原则(第60条),不仅要求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第60条第1款),也包括根据诚实信用、合同性质与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所发生的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
给付
给付 = 债之关系上特定人之间可以请求的特定行为,不作为也可以为给付,且不局限于有财产价格
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 合同关系的要素 = 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且用以决定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 = 仅具有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
发生从给付义务的原因
基于法律规定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补充解释
“为的债务”与“与的债务”
第一次给付义务及第二次给付义务
第一次给付义务 = 债之关系上的原有义务
第二次给付义务 = 原给付义务于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因原给付义务履行不能、履行迟延或不完全履行而生的损害赔偿义务
此种损害赔偿义务有替代原给付义务者,也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者
合同解除时所生的恢复原状义务
依学者通说,第二次给付义务亦系根基于原来的债之关系,债之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维持不变
附随义务
概念(狭义)
附随义务 = 合同关系存续及履行过程中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及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区别
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一方当事人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合同)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的限制
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附随义务原则上非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
因给付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附随义务的不履行,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就其所受损害,得依不完全履行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
从给付义务是可以请求履行;附随义务通常仅发生请求损害赔偿
附随义务的功能
辅助功能
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
保护功能
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
附随义务的具体形态
应该放置在具体的合同关系“场”中加以判断
通知义务
如果依据诚信原则,当事人应当主动地通知对方,此时便可认有通知义务的存在
协助义务
保密义务
其他附随义务
《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的列举并未穷尽全部的附随义务,故以“等”字表示仍可以有其他的附随义务
告知义务、说明义务
保护义务
= 在由于合同接触(准备交涉、履行、受领等)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
实际相当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安全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关系较远
· 其所要保护的法益,不是给付利益,斋是相对人的维持利益或固有利益
保护义务与给付义务确实有着相当的独立性
保护义务在合同缔结阶段就可能既已发生,其违反可能构成缔约上的过失
在合同存续和履行阶段,保护义务依然存在,且与合同缔结阶段的保护义务可以认定为具有连续性
保护义务的成立是以存在基于责任负担人劝诱的社会接触为前提
保护义务的法基础并非合同,而是于合同缔结前业已存在且会持续到合同履行之后的因特定社会接触而发生的法定债之关系
保护义务与社会生活上的保安义务的关系
保护义务与其他合同上的义务一样,是以特定主体间的特别结合为前提的,在这点上可以与侵权行为法上的社会生活上的保安义务相区别,但是两种义务在本质上是没有差异的
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在保险法上最为常见
如:《保险法》第21条&第51条第一款、第二款
对于不真正义务的法律性质,存有不同见解
= 不真正义务并非真正的法上的义务,不得诉求强制执行,其违反者亦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体系构成
履行地点、期限、顺序和费用
履行地点
履行地点 = 清偿地 = 是债务人应为履行行为的地点 = 合同义务的履行地
履行地点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违约与否的判断标准之一
债务人如在一个错误的地点提交履行,则通常构成违约;债权人如将履行地点判断错误,导致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受领履行,则会构成受领迟延
诉讼管辖的准据之一
如当事人未通过协议约定管辖,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履行地点的确定
依合同确定的履行地点
合同的履行地点通常会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或可从合同中确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
→ 《合同法》第61条前段
依交易习惯确定的履行地点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场合,如果有相关的交易习惯,则可以依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债务的履行地点
→ 《合同法》第61条后段
由法律规定的履行地点
关于合同的履行地,如当事人没有约定,没有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依据交易习惯确定的,依《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的规定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往取债务的原则
= 以债务人的住所地为履行地的
例外
交付货币
《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交付不动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履行期限
履行顺序
确定履行顺序的方式
看当事人的约定,如果有约定,依约定
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依法律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如果仍不能确定,则以同时履行为原则
注意:履行期限与履行顺序并不具有必然关系
履行费用
履行费用 = 履行债务所必要的开支。如韫装费、运送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履行费用的负担
固有的履行费用
= 一般情形下所必要的费用
负担明确
或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是基于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只要是明确的,自应依之行事,不生疑问
负担不明确
如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此仍不能确定的,则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6项,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增加的履行费用
= 固有的履行费用之外,由于特别的事由而增加的履行费用
因债权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
因债权人的事由,致增加的履行费用,不应由债务人负担,而应由债权人负担
债权人受领迟延致使履行费用增加,债权人请求对物品特别包装而增加费用,债权人请求将物品送往履行地之外的地点而增加费用,因债权转移而增加费用等等,依公平原则,均应由债权人负担
履行费用应由债权人负担时,债务人只能于履行后请求返还,或自给付额中扣除,而不能主张同时履行之抗辩
因债务人方面的事由而增加的费用
债各人提前履行檀务给债权人增加的穗用.由债备人负担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涉他合同的履行
概述
涉他合同 = 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或者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的合同
共同点:合同的内容均涉及第三人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为第三人的合同 = 利他合同 = 有将合同所生之权利直接归属于第三人(合同当事人以外之人)之内容的合同
特点:仅以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的权利(使合同的效果部分地归属于第三人)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关系结构 = 债权人(X)与债务人(Y)约定对第三人(Z)履行的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要件
须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
给付的种类并无限制
第三人亦不限于自然人
非必须限于当时现存之人,将来可产生之人,如胎儿或设立中的法人,也可以成为合同的受益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由一方向第三人履行的意思即可
须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权利
须使第三人取得权利
通常情形下,该权利体现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刹
若仅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而不使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取得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则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又称经由所谓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而非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通常为债权
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基于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给付,由债务人的给付而取得物权或其他权利
第三人取得的权利是直接由合同发生的,而非由债权人继受取得,与债权让与自有不同
在我国学说上,通常认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约定义务
这并不妨碍基于法律规定(如《合同法》第309条规定了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合同性质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对第三人可得认有若干附随义务或不真正义务,这些义务与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并不相同
须债权人亦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但使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即使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债权人亦有权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人因该合同而直接取得履行请求权,故于履行障碍场合,第三人仍得享有第二次的请求权),请求损害赔偿等
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参与合同的缔结,故他无权主张撤销合同,也不适用代理的规定
第三人虽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但该权利非经第三人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则不确定;第三人一经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即不得再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便告确定
受益的意思表示,是第三人欲享受合同所定利益的单方的意思表示
第三人受益与否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可向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作出
此项受益的意思表示通常被理解为纯获利益的行为,故第三人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单独作出,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合同利益的,视为自始末取得其权利
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人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
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违约)时,第三人系请求赔偿未向自己履行所生的损害;而债权人则只得请求赔偿未向第三人为履行所生的损害
债权人既为合同的当事人,如具备《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要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务人属于合同的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直接负担债务,并可以合同所生的一切抗辩,对抗受益的第三人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担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 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为合同标的的合同
要件
合同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
债权人(X)与债务人(Y)是合同当事人,第三人(Z)并非合同当事人,他亦不因为该合同而变成债务人
债务人并非以第三人的代理人身份缔结合同,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则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目的是要确保他人的履行
债务人所允诺者并非自己的履行,而是第三人的确定的或者可得确定的行为
债务人的债务是独立的主债务
债务人的债务是独立的主债务,而非像保证人的债务那样具有附从性
不要式的双方法律行为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解决以下问题
债权人是否对于第三人享有直接的履行请求权问题
这种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非“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一项要件,而且它的成立必须通过另外一份合同,也就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缔结的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来完成,并非基于该“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产生
第三人是否负担债务问题
第三人是不可以因“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负担债务的
即使第三人确实负有向债权人直接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发生也只能是基于另外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而并非基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效力
《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不因该合同的订立而负给付义务
因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其效力,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能因之而直接负担义务
第三人既不因此项合同负给付义务,则其履行与否,纯属自由,若不履行,则不问其理由如何,债务人须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原则上为损害赔偿责任,所赔偿者为债权人的履行利益
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场合,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后,对于第三人是否有补偿请求权,完全取决于二者之间的具体关系,通常情况下不成立追偿关系
双务合同的履行抗辩权
概述
对于双务合同,通过行使抗辩权,可发挥防范信用风险、增益债权实现的功能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债权保障的法律制度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权利的正当行使,而非违约,应受法律保护,而不得令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
含义及根据
同时履行抗辩权 = 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就同时履行抗辩权,学说上大多基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理论,构造其理论基础
发生上的牵连性 = 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发生互相牵连,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
存续上的牵连性 = 双务合同上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履行不能时,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免除,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随之免除
这里会涉及风险负担问题
履行上的牵连性 = 功能上的牵连性 =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有权不履行
双务合同建立在“你给则我给”原则上,即一方当事人所以愿意负担给付义务,旨在使对方当事人因此负担对待给付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体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观念,具有双重机能
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你不交货,我不付款)
迫使对方履行合同(你要我付款,必须同时交货)
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履行或已提出履行给付的条件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给付
法律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目的在于维持双务合同当事人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
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对方未提出对待给付以前,可暂时保留自己的给付
相同点
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制度在沿革上同出一源,大致均以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为基础
不同点
根据不同
产生留置权的根据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依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而对方未付应付款项
占有自己的财产不能成立留置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在履行上的牵连性
买卖合同之买受人在出卖人未履行交货义务时,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价款
性质不同
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能够对抗一切人,属绝对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双务合同效力的表现,是一种对抗权,只能对合同相对人援用,不具有物权的性质,权利人仅能对抗双务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
保护的债权不同
留置权所保护的债权,原则上要求该债权与留置权人所占有的标的物有牵连关系
→ 《物权法》第231条
留置权的发生以基于合同关系占有动产为要件,并不限于双务合同有其发生
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原则上限于因同一双务合同所发生的,且相互间须有对价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以双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标的物不同
留置权所可以拒绝的给付,以动产为限
留置权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债务人即相对人
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拒绝的给付,其种类则无限制
同时履行抗辩权所拒绝的给付,如为物时,其所有权通常属于抗辩权人
权利行使的不同
通过行使留置权而拒绝履行的标的仅限于物(动产)
行使留置权只是拒绝交付留置物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没有限制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既可表现为拒绝交付标的物,也可表现为拒付价款,还可表现为拒绝做出某种行为等
消灭的原因不同
留置权为担保债权而设,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同时履行抗辩权则以促使给付的交换履行为目的,不因相对人另提供担保而消灭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如上不同,但两者发生竟合的情况亦属有之
如:,在将发生故障的钟表送钟表店修理的情形,如果钟表所有人没有支付修理报酬,则钟表店可行使留置权;另外,钟表修理合同是一种承揽合同及双务合同,支付报酬的债务与交付钟表的债务得立于同时履行的关系,这样就会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的重合
就我国法而言,依本书见解,以采竞合说为佳,即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发生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履行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于单务合同(包括不完全双务合同)
双方互负的债务既系基于双务合同而发生(双务性),自然应要求双方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性,原则上可立于对价关系的双方债务,应限于双方的主给付义务,通常并不存在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之间
对方的债务及自己的债务均已到履行期
如一方的债务尚未到期,则该方可径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无须另行求助同时履行抗辩权
到期 = 到了履行期
在履行期限是一期间场合,所谓“到期”通常可以理解为该履行期间届满的时间点
在履行期限为一时间点场合,债务“到期”指的便是到了约定的时间点,既可以说“届至”,也可以说“届满”
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并不过问是否发生违约责任,即便系因不可抗力所致
如对方未履行(包括未提供履行),无论是迟延履行还是不能履行(只要可转化为损害赔偿),便可构成同时履行关系
部分履行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如果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所作的部分履行,则应作出相应部分的对待给付
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则上仅就未履行的部分,可有其存在及适用
权利瑕疵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如买受人在付清价金前,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依《合同法》第152条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质量不符合约定
在买卖合同场合,同时履行抗辩作为问题,是以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为前提的
买受人作为同时履行抗辩的价款支付拒绝权,也应结合买受人所欲寻求的合理救济方式,具体判断
如买受入主张补救的履行请求(修理、更换),此时出卖人的债务与其本来的给付义务仍有同一性,仍不妨买受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如买受人选择“退货”,就“退货”的含义虽有不同理解,依本书见解,此时的退货实即债权人行使受领拒绝权的表现,且常伴有解除合同的意思,退货本身就可以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不必再另外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果买受人主张减少价款,此种法律效果并非出卖人本来义务的变形或延长,本书认为,并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
赔偿性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都可作为本来债务的变形或延长,故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债务与出卖人支付赔偿性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债务,可立于同时履行抗辩的关系
同时履行抗辩的效力
《合同法》第66条后段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实体法上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实体法上的效力,包括本体的效力与其他效力
本体的效力体现为拒绝履行权
其他的效力体现在对抵销的影响,对履行迟延构成及合同解除的影响等方面
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效力
最典型的是其本体的效力,即拒绝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效力
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自动债权主张抵销
我国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但也应当作同样的解释,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机能,在于追求双方对立的债务能同时履行,这是公平原则在合同履行上的应用,故性质上不得主张抵销而使两债权互归消灭
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人不陷于履行迟延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应排除履行迟延的构成
在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前,此方之债务纵届清偿期而未清偿,亦不负迟延责任
对方如欲解除合同,须提供自己的履行
程序法上的效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诉讼上以及诉讼外,均可主张
同时履行抗辩属于事实上的主张,应当在第二审言辞辩论终结前提出
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无须证明原告未履行,仅须表示援用抗辩的意思即可
原告为消除被告的抗辩,则须证明其已为履行或为履行之提出,或证明被告有先履行的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经过行使,法院始得审究
若被告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法院应当审查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再作裁判
判决方式
实务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尚乏“同时履行的判决”的明确规定,法院裁判方式亦有不同
一旦被告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成立,法院便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①即相当于原告败诉,并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为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判令原告于裁判文书指定期闻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由被告履行其义务
同时履行判决的执行
同时履行的判决性质上仅系限制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附加的条件
同时履行的判决是债权人开始强制执行的要件,并非独立的诉讼标的,尚没有既判力,也没有执行力,从而债务人自不得请求就债权人对待给付执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扩张
《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未予规定,能否在解释上认为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实有必要参考比较法,进行探讨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分立
先履行抗辩权 → 《合同法》第67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不安抗辩权
概述
= 双务合同中双方债务异时履行场合,如于合同订立后发现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比如,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丧失商业信誉等,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如仍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给付,则有悖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故《合同法》允许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中止履行,先履行方当事人在后履行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之前,可以拒绝后履行方给付请求的权利
成立要件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双方当事人虽互负债务,如非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所生,也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单务合同并不发生不安抗辩权
后履行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传统民法中的“不安”情事
我国法中的“不安”情事
《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可以适用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事由,但关于此类不安事由是“缔约后始生”抑或“缔约后始现”,法条中并未明确限定
不安的事由只要是于缔约时始现,且不知者非属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仍可以发生不安抗辩权
肯定缔结时既已存在的不安事由亦得发生不安抗辩权,也不应否定仍有构成重大误解或者欺诈的可能
先履行义务人可选择,如主张合同撤销,自不生主张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如先履行义务人主张不安抗辩权,原则上宜认为其对于撤销权的放弃
“不安”情事的事实问题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应以达到丧失或者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程度为必要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得有种种具体表现
传统民法所要求的“他方之财产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
相对人财产恶化应至“对待给付请求权因相对人之财产状态根本的恶化而濒于危殆”之程度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应达到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程度
丧失商业信誉
原则上亦须达到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程度
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此为一抽象规定,以防止出现法律漏洞
不安事由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
不安事由的出现,须使对方债权的实现受到威胁,始能发生不安抗辩权
在不安事由危及对方债权的实现上,论其程度,既可以是危及全部债权的实现,也可以是危及部分债权的实现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中止履行
由拒绝履行到中止履行
《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理解成为对于严格意义上的不安抗辩权的扩张。不安抗辩权的效果不仅体现为拒绝履行,且包括了对于自愿履行行为的中止
“中止履行”的内容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中止履行,不仅包括履行的提供,也应包括履行的准备
“中止履行”的始点与终点
不安抗辩权人可以开始中止履行的时点,是与其开始履行准备的时点相关的,而与其履行期到期与否,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
“中止履行”的程序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无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权利人可径行行使
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也无须经对方同意,对方当事人如请求履行,则不安抗辩权人自可拒绝其请求
先履行方当事人中止履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不安抗辩权人的通知义务在性质上应属附随义务,违反此一义务而致对方当事人损害时,应由违反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不安抗辩权人的附随义务
通知义务
法律要求主张不安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避免对方因中止履行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害
举证义务
法律为防止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不允许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应先履行之给付,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辨权的效力
先为给付义务之人,得于相对人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以前,中止或拒绝自己的给付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可认定构成先期拒绝履行,相应地发生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
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了适当担保的,不安抗辩权即归消灭
提供担保不以物的担保为限,人的担保亦包括在内
担保的提出或履行能力的恢复,属于对不安抗辩之再抗辩
履行的受领与拒绝
受领的内涵: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
事实上的受领
= 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事实行为或者事实状态
法律上的受领
= 认可债务人所提供的履行符合要求,因而可以发生清偿的法律后果,使债务人的债务最终归于消灭
事实上的受领与法律上的受领,并非意味着债权人方面有两次受领,而是指仅有一个受领的实然状态(事实),唯其是否发生受领的法律效果,则需要具体分析(对事实的法律评价),符合债务本旨,发生受领的法律效果场合,该受领进展为法律上的受领
否则,便只停留于事实上的受领阶段
事实上的受领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才真正达到受领所要追求的目的
这种转化需要经过债权人检查验收,检验合格后,才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
如:购书一册,后经发现新书缺页,买书人主张退换,便是事实上的受领尚未转化为法律上的受领的表现
拒绝受领权的性质
如果债务人提交的履行不符合要求,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
→ 《合同法》第71条、第72条、第148条、第162条等
拒绝受领权,以债务的履行需要债权人受领为前提,故不需要债权人受领场合
拒绝受领权,并非一项独立的“实质性的权利”,而是附属于债权的“技术性的权利”,是随着债权的发生而发生,只不过是通常情形下并不表现出来,仅于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时,拒绝受领权才凸显出来
拒绝受领权的目的是保障债权目的的圆满实现
拒绝受领权本身不能单独地作为转让的标的,只是随债权的转让而当然地转让
拒绝受领权,本身尚不足以使既有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只不过是使债务人的履行合同债务的事实处于停顿状态
不属于形成权
拒绝受领权的行使
拒绝受领权的行使,要以明示的意思表示进行
债权人如未行使拒绝受领权,原则上在诉讼中法院不能依职权代为主张
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并非债务人提供的履行稍有不合便可以由债权人行使拒绝受领权,而是作出了一些限定
拒绝受领权,仅于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符合要求的问题达到相当的程度场合,才可拒绝受领,这时的拒绝受领,才称得上是有正当理由的拒绝受领;否则,便属于债权人对于拒绝受领权的滥用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可以构成债权人受领迟延,并且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法律不能允许拒绝受领权长期存在
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法律的对策便是规定债权人的检验义务(第157条)和责问义务(第158条)
要求债权人及时检验货物,发现问题及时通知债务人
超过检验和通知的期限,事实上的受领便被视为法律上的受领,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
拒绝受领权的效力
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
于债务人提供履行时,则其效力表现为对债务人提供的履行不受领(不论是提前履行、部分履行还是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超量履行场合则只能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
于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拒绝受领则主要体现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场合,依《合同法》这种场合债务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债权人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以上拒绝受领,仅具备一时地阻止债务人的履行提供发生清偿的效力,并不当然地剥夺债务人再次提供履行的机会
债权人正当地行使拒绝受领权场合,不发生债权人受领迟延的问题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不适用风险因标的物交付而移转的一般规则(第142条),虽然已经交付,但风险仍归出卖人承担
债权人善管注意义务的发生
《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诚信原则,在标的物退还给债务人之前,债权人应当负有保管义务,其要求程度宜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一样的注意为当
如果债权人没有尽到此种保管义务,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由于债权人具有可归责性,故不属于风险负担管辖的领域,而应当发生债权人的赔偿责任
其他相关问题的分析
在事实上的受领已经作出的场合,如果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债权人可以行使拒绝受领权,可以要求退货(参照《合同法》第111条)
此时的退货实际上是行使拒绝受领权的效果之一
退货实为拒绝受领权行使的表现,而非合同解除效力的表现
如果债权人不愿意继续受领将来提供的履行,则必须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来达到目的
债务人在其履行遭拒绝受领后,以自己的费用进行补救,并再次提供履行的,债权人如无正当理由(比如,合同目的既已不达),并不能够拒绝受领
债务人既已发生的违约责任,并不因其再次提供履行而当然地归于消灭
履行的抵充
概说
意义
履行的抵充 = 清偿的抵充 = 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标的的债务场合,或者一个债务的清偿应以数个给付作出场合,债务履行人所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因利息及担保的有无、履行期到来与否之不同,以所提交的履行充抵数个债务中的哪些债务的问题
抵充的方法
意定抵充
=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抵充
合意抵充
= 合同抵充 = 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决定的抵充
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与法律的规定不同,亦得有效
指定抵充
= 由一方当事人指定的抵充,抵充指定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履行人,债务履行人不为指定时,视为放弃抵充指定权,这时应当适用法定抵充的顺序
法定抵充
= 由法律规定的抵充
指定抵充
清偿人的指定
清偿人在为给付时,可以向清偿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
抵充指定的限制
债务人就其债务除了本金之外,尚须支付利息及费用场合,如果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其抵充的顺序依次应当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
对于上述顺序,允许当事人合意变更
无合意时,债务人作出与此不同的指定的,其指定不生效力
法定抵充
在当事人不为指定抵充时,法律应当基于公平原则,设定一个抵充的顺序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
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如:与无利息的债务相比附利息的债务、与低利息的债务相比高利息的债务、与连带债务相比单纯的债务,原则上说来对于债务人债务负担较重
注意:数债务中抵充哪项债务对债务人而言获益更多,无法一概而论,需要依具体的案件作具体的判断
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