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捡到107张50元,却被法庭要求还400张!两级法院竟不同结果!
这是一个真实发生在贵州毕节的奇葩案件。一个农民在路上捡到107张50元钞票,却被失主告上法庭要求返还400张。一审法院支持失主诉求,二审法院却驳回失主诉求。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捡到钱的农民
村民黄先生是一个勤劳朴实的农民,每天都在自家的田地里忙碌着。有一天,他骑着电动车去地里干活,却意外地发现路边散落着一些纸币,仔细一看,竟然都是50元面值的人民币!
黄先生心想:这是谁不要钱了吗?还是假币?他捡起一张摸了摸,感觉很真实。他又对着阳光看了看,水印、防伪线等都清晰可见。他确定这是真钱后,立刻停下车子,把路边所有的钱都捡了起来。
黄先生数了数,居然有107张!这可是5350元啊!他心里又高兴又紧张,怕失主找上门来。他把钱装在塑料袋里,放在车上,继续去地里干活。干完活后,他把钱带回家,藏在一个安全的地方,一分钱也没动。
丢钱的农民
失主陈先生也是一个农民,他家离黄先生家不远。那天早上,他从银行取了4万元现金,准备用来买肥料和种子。他把钱分成8沓,每沓100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放在一个塑料袋里。
陈先生没有自己的车子,只能搭乘邻居家的车回家。车上还有三个人,都是陈先生认识的亲戚或朋友。车开到黄先生家附近时,陈先生下车让其他人下车。他拿着塑料袋下了车后,却不小心把其中4沓钱掉在了地上。
陈先生没有注意到这个细节,就跟着其他人上了车。等到他回到家后才发现少了2万元。他急忙打电话给司机和其他乘客,询问是否有人看到或拿走了他的钱。结果大家都说没有。
陈先生只好报警求助。警察经过调查和走访,在第9天找到了黄先生,并询问他是否捡到过陈先生丢失的钱。
交还钱的农民
黄先生听到警察的话后,并没有隐瞒或否认。他老实地承认自己捡到了107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并当场把钱原封不动地交还给了陈先生。陈先生看到自己的钱找回来了,非常感激黄先生的诚实和善良,连声道谢。
黄先生以为这件事就这样结束了,没想到第二天,陈先生又来找他,说他丢的不是107张,而是400张,还差293张没有还。黄先生听了很惊讶,他坚决地说自己只捡到了107张,其他的一概不知。
陈先生却说自己有银行的取款记录和三个证人可以证明自己的话。他要求黄先生再还给他另外14650元。黄先生拒绝了。陈先生多次讨要未果后,决定把黄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黄先生返还其余的钱。
这件事在网上引起了争议,有网友说,怎么证明丢的是400张,有视频还是有监控?取钱只是代表取钱,并不代表丢的是400张,如果证明不了107张也不是他的。
也有网友说,一是丢钱人为什么在拾钱人还钱时当面说数不对?二是假定丢了真是4梱,黄先生确实捡到只有107张,其余散落后被风吹到别处去,拾钱的不太可能将散落的钱一张不少的找回,这怎么能怪拾钱的?三是如果丢钱的确实能证明丢的就是4梱,并且就是在这个地方丢的,那拾钱的也有可能留下一部份,这个案子还真有点麻烦。
还有网友说,古代有穷人捡到一员外30俩银,可那员外说丢失是50俩,想恶诈穷人20俩,找县官法办,县官是个清官,知道原因后,判员外丢失是50俩,这30俩根本不是你员外你,结果县官把30俩银赠送给穷人。现而今和古代是一个道理,法院应该判钱的数目不对,不是失主的。
这件事情从法律的角度怎么分析呢?
1、黄先生捡到钱后,有义务返还给陈先生,但只限于他实际捡到的数额。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根据案件事实,陈先生是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黄先生是拾得人。黄先生在捡到钱后,并没有私自使用或占有,而是及时交还给了陈先生。这符合法律规定的拾得人的义务。
但是,黄先生只捡到了107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而不是陈先生声称的400张。因此,黄先生只需要返还他实际捡到的钱数,即5350元,而不需要再返还另外14650元。
2、陈先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他丢失了400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并且都被黄先生捡走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案件事实,陈先生主张他丢失了400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并且都被黄先生捡走了。
这是一个待证事实,需要由陈先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陈先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
他提供的取款记录只能证明他从银行取了4万元现金,并不能证明他把钱放在哪里、怎么丢失的、丢失了多少。
他提供的三个证人的证言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因为这三个证人都与他有利害关系,而且他们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和庭审时不一致,有可能是恶意串供。
而且,陈先生在拿回5350元后第二天才提出自己丢失了2万元,并没有当场对黄先生交还的钱数提出异议。这与常理不符。如果真是丢了那么多钱,他应该马上发现并追问。
法院怎么判?
一审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陈先生向法院提交了取款记录、报警记录、三个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试图证明自己丢失了400张50元面值的人民币,并且都被黄先生捡走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确定黄先生拾得陈先生的财物,并且依法应当返还给陈先生。
而黄先生没有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黄先生再返还陈先生146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宣判后,黄先生不服,提起上诉。他认为自己没有留下任何钱,而陈先生和三个证人是恶意串供,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他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以下几点质疑:
三个证人都是陈先生的亲朋好友,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客观证人。
三个证人当时在车内不同位置,看到的视角不一致,但他们的陈述却完全一致,而且是在事发9天后才作出的。
三个证人在庭审时只知道陈先生丢了钱,但不清楚具体是多少钱,这与他们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
陈先生在庭审时的陈述与三个证人的证言一模一样,连标点符号都相同。
改判的农民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黄先生提出的质疑有一定道理。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69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三个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确定陈先生丢失400张钱的有效证据。
此外,二审法院还发现了一个重要细节:陈先生是在拿回5350元后第二天才提出自己丢失了2万元,并没有当场对黄先生交还的钱数提出异议。这与常理不符。如果真是丢了那么多钱,他应该马上发现并追问。
二审法院根据高度可能性标准来判断,不能认定陈先生的主张是事实。而且,也不能排除钱散落在地上后有被风吹走或被其他人捡走的可能性。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的判决,改判驳回了陈先生的诉求,并让他承担了所有的案件受理费。
结论与启示
首先,我们应该珍惜自己的财物,不要随意丢失或遗忘。如果不幸丢失了财物,我们应该及时寻找或报警,而不是等到很久以后才想起来。
其次,我们应该尊重别人的财物,不要贪图小利或占便宜。如果捡到了别人的财物,我们应该及时归还或送交有关部门,而不是私自留下或花掉。
最后,我们应该诚实守信,不要说谎或欺骗。如果有纠纷或争议,我们应该用事实和证据来说话,而不是用谎言和诬陷来伤害别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