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哪些方面去证明工作过的单位之间存在关联性?
【原告诉称】:
被告系原告员工,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2021年1月19日开始失联,并未提供劳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双薪奖金;2021年1月19日被告不到岗工作,视为被告自动离职,原告并非违法解除。
原告景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1.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工资1,254.20元;2.2020年双薪奖金11,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373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3月15日,被告未到岗工作,已经构成严重旷工。
2、被告使用的邮箱截屏1张及翻译件,证明2021年1月22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与原告的客户联系,称已经不再工作。
3、中译英截图2张,证明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邮件中所述的内容为“已经离职”更为妥当。
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金某梅辩称:其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于2008年2月18日入职上海仲信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与仲信公司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
2011年9月13日其劳动关系转入上海腾莘时装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莘公司),与滕莘公司签订过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月1日其劳动关系又转入被告处,与被告签订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任业务经理,月实得工资11,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朱某华及被告共同发放。
2021年3月18日其在微信上收到原告发出的辞退信,同时也收到原告邮寄的辞退信,原告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且未结清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招退工记录、劳动手册、劳动合同四份、补充协议、上海银行流水、档案机读材料,证明三个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劳动关系的起止日期以及劳动关系的转移情况;其工资的支付情况。
2、停业通知,证明公司发过通知,因疫情原因自2020年3月20日员工无需到岗,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发送电子邮件中的CNY系指中国春节而不是离职。
原告对证据1中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与仲信公司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18日及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仲信公司及腾莘公司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因用人单位发生企业名称变更,所有以甲方上海仲信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9月13日起变更为乙方上海腾莘时装设计有限公司,原劳动合同中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继续履行。”
被告与腾莘公司签订过一份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过一份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业务部门工作,次月15日为发薪日。
被告与仲信公司及腾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仲信公司及腾莘公司的住所均为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678号同铨大厦501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的住所为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678号同铨大厦502室。三家公司的劳动合同版式及内容基本一致。
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仲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宋某芸,该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注销;腾莘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某华,该公司于2017年8月7日注销;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忠,原告确认朱某华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忠为父子关系。
仲信公司为被告办理过起始日期为2006年4月3日、终止日期为2007年6月14日及起始日期为2008年2月18日、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腾莘公司为被告办理过起始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办理过起始日期为2017年1月1日、终止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
银行流水显示,每月15日左右,原告及个人朱某华分别向被告转账,合计金额均为11,000元左右,2021年3月15日原告仅向被告转账2,480元。
原告曾于2020年3月20日张贴停业通知书,该份通知书显示原告因受到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决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停业,恢复营业时间另行通知。
2021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一份无抬头的文件,文件内容为:“金某梅:2021年1月19日,你在微信群里提出工作没意思,不参与公司业务,你们自己弄吧。你还在电子邮件中表示自己已休假,表达了不愿工作的意愿。2021年1月19日之后,你即处于失联状态,我司内部以及我司对外客户的工作邮件,你均置之不理、不予回复。我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你也视而不见。至今,你未到岗工作。有鉴于上述情形,我司视你于2021年1月19日自动离职……”。文件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6日。
被告主张,其月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一笔由朱某华个人支付,两笔实得金额合计为11,000元。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其仅认可原告向被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工资,但主张朱某华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受朱某华雇佣为其工作,故朱某华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雇佣费用而非工资。然原告就被告受雇于朱某华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工资。原告则主张被告该期间未向其提供劳动,故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并就此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箱截图予以证明。
2021年1月19日,被告在微信群中回应“我手机和电脑都坏了,你们自己弄吧,手机系统在更新,不是所有信息都能接受的,一年的到头啥都没有,真心累,没意思。”
2021年1月22日,被告回复工作邮件中称“IwasoutofofficeforCNY”,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自己表述因金钱原因已离职,被告则称其系春节放假。
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曾口头约定双薪奖金,即每年过年多发一个月工资作为奖金,且原告已经实际向其支付了2018年、2019年双薪奖金,故被告应向其支付2020年双薪奖金11,000元。被告就此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则抗辩双方并未进行过约定。
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1月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外,个人朱某华于2019年1月26日向被告转账10,285元;2020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900元、个人朱某华向被告转账17,750元(该月未单独发放工资)。原告未能对额外发放的钱款进行解释。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22日起消极怠工,未请假亦未到岗,可以视为自动离职,该行为构成严重违纪,故据此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
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抗辩称其自2021年1月22日开始休假至春节,但2021年2月19日其被移出工作群,其工作邮箱被关掉,导致其无法与客户联系,其并不存在消极怠工的事实,故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且仲信公司、腾莘公司及原告系关联企业,故其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2月8日起算。原告则主张上述三家公司系独立法人,并不清楚相互关系。
2021年3月30日,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1.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工资5,050元;2.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工资差额8,520元;3.2020年全年完成订单额5‰的奖金7,406元;4.2020年双薪奖金11,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373元。2021年9月28日,
该委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工资1,254.20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双薪奖金11,000元;三、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373元;四、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如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正常提供劳动,该期间被告工资数额确为1,254.20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月工资分两笔发放,一笔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一笔由朱某华个人支付,两笔实得金额合计为11,000元。原告则主张朱某华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雇佣费用而非工资。
然,原告就被告受雇于朱某华之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确认朱某华与法定代表人陈某忠为父子关系,亦确认其及朱某华向被告发放的两笔金额总额确为11,000元。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采纳被告关于其月工资为11,000元的辩称意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工资1,254.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因被告该期间未提供劳动,故其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然,其一,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截图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其二,原告虽主张被告自2021年1月22日开始消极怠工,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对被告进行过管理。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20年双薪奖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主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然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被告关于其享有年度双薪奖金的辩称意见,且原告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消极怠工、构成违纪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邮箱截图无法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原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现主张仲信公司、腾莘公司及原告系关联企业,故其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2月8日起算,
根据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用工记录、三家公司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关系,以及原告的工作记录在三家公司的延续时间从未发生过中断,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
结合前述本院已采纳被告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薪奖金11,000元的主张,经核算,仲裁所作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373元的裁决,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3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景荞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景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梅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5日工资1,254.20元;
三、原告上海景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梅2020年双薪奖金11,000元;
四、原告上海景荞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金某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8,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景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