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
从以上两封较为全面地反映镇政府立场的信函中,我读出了它们所要传达给叶桦的信息,而正是从这些信息中,我又进一步读出小镇政府在处理此事上所采取的三种权力技术:
一是占领道义和法律的制高点,使镇、村在这场争议中立足于政治正确与法律合法的地位。子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中国人为人处世,解决纠纷,务必讲求在情与在理,而在从人治向法治转型的社会中,这个在情与在理同时还必须合法,个人如此,作为乡村公共权力组织的镇、村就更是如此。
我们知道,收回叶桦的土地,实情乃因租赁土地的利不如出让土地的利大,两相比较,即使租赁在前,出让在后
,一个理性行动者如果不考虑制度与契约方面的规范,自然也会取大利而舍小利,加之省人防办方面所看上的是包括叶桦租赁地在内的一整块土地,要把买卖做成,也必须收回租赁地,这在小镇方面也属于可以理解,且必须解决的实际情况。
但是,这种利益的比较与取舍以及基于实际情况的考虑乃行动之实,却不好同时又成为行动之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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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动之名上,就必须是“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既合理又合法。
于是,镇、村方面就需要有一个说得过去的理由,这一理由不仅要符合地方利益,还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规定,以便能说服叶桦退租。而由大江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将洲头村整体性列入区“两区五园”的规划自然是理由充分并能够站得住脚的,因为这一由区最高权力机关做出的安排不仅是远较叶桦个人那150亩乡村庄园更加关涉地方社会整体发展利益的公共性大事,而且与叶桦同洲头村签订的合同相比,也更能体现地方社会共同体的最高权威,基于此,镇、村领导也就相信,他们这种废止合同,收回租赁土地的行为具有政治、道义和法律上的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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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要事事守法,那很多事情是根本没有办法做的,这是我们在理解转型期 的 中国乡土社会时应该具备的常识。所以,完全可以认为,无论洲头村还是小镇政府,他们当初在签订和同意土地租赁时均不是想要有意违法,而是根本就不太可能想到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思考问题和采取行动。而在此时致叶先生的信函中提及村民会议或村代会当初并未同意土地租赁一事,当然也不等于镇、村方面就突然想起了法律,而实则只是在一种急中生智中唯我所需地寻找法律的支持,即以一种实用和功利的态度寻求对自己有用的法律解释,欲置叶桦的承租行为于不利地位,以尽可能改变镇、村在此事上的被动局面。
我以这样的立场分析问题,与其说是想批评小镇和洲头村对待法律的功利立场,不如说是想借此个案来分析中国乡村社会在当下的政治文化环境中对待法律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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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态度。
(3)
十分有意思的是,我在小镇一年半的时间里看到了许多官—民和民—民之间利益博弈的故事,在这些充满着利益张力的故事之中,无论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官还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民,法律之于他们,与其说是用来进行相互约束的一种硬性的制度规范,不如说更多的时候是用来扩张自身利益和削弱对手的武器。面对这一现象的普遍性,对于我这个观察者而言,我所应该做的,就与其是去苛责官民一方或双方法律意识的缺失,还不如去反思法制和法治距离民间乡土社会乃至于转型期中国社会的实际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