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编排指导案例16号中海货轮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金彭之羽)
重新编排指导案例16号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金彭之羽)
一、案件事实
根据指导案例16号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3日,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轮公司(简称中海货轮)所属的“宁安11”轮,从秦皇岛运载电煤前往上海外高桥码头。
2008年5月26日,宁安11轮在靠泊码头过程中触碰码头的2号卸船机,造成码头和机器受损。
2009年3月9日,中海货轮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海货轮公司申请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为2242643计算单位(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
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上海外高桥)、上海外高桥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上海外高桥二发)作为第一异议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简称大地财保营业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等7位异议人作为第二异议人,分别针对中海货轮的上述申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
2009年5月27日,上海海事法院就此项申请和异议召开了听证会。
第一异议人称:“宁安11”轮系因船长的错误操作行为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申请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宁安11”轮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不属于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不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简称《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限额,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限额。
第二异议人称: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虽然大部分属于限制性债权,但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应当属于非限制性债权,申请人无权就此项费用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其他异议意见和理由同第一异议人。
二、案件审理过程
上海海事法院查明:中海货轮系“宁安1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对此异议人并无异议。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简称《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涉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码头和机器损坏,属于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财产损失,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属于限制性债权。对此,异议人并无异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对中海货轮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异议人提出的中海货轮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异议,涉及中海货轮是否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实体权利等问题,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加以认定。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与本案申请设立的基金属于不同范畴的问题。中海货轮就事故中发生的限制性债权申请设立基金,并不影响其它非限制性债权的相应赔偿。故对该问题不予审查。异议人提出“宁安11”轮所准予航行的区域为近海,是一艘可以从事国际远洋运输的船舶;但是,判断船舶是否系“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不应以船舶适航证书上所记载的可航区域以及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鉴于涉案事故发生时“宁安11”轮所从事的航次是从秦皇岛港至上海港;并且,该轮营业运输证载明其经主管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各港间普通货物运输”;因此,该轮属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中海货轮申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和《船舶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计算涉案基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相关异议理由以及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涉案基金数额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涉案船舶的总吨位为26,358吨。事故发生之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未公布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之间的换算比率,中海货轮根据次日公布的比率1:11.345计算,异议人并无异议。中海货轮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异议人也无异议。涉案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为[(26,358-500)×167+167,000]×50%=2,242,643特别提款权,折合人民币25,442,784.84元,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009年6月10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9)沪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驳回异议人上海外高桥、上海外高桥二发、人保上海分公司、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安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大地财保营业部、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异议;二、准许申请人中海货轮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三、申请人中海货轮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上海海事法院设立相当于其责任限制总额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5,442,784.84元和该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银行利息。
人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高院)。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法律法规对从事中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没有作出界定,原判没有根据涉案船舶的船舶证书载明的可航区域和船舶航行能力为判断标准有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中海货轮和原审异议人均未提交答辩状。
2009年7月2日,上海高院立案受理。上海高院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海货轮所属的“宁安11”轮是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该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数额应当依照国务院批准《交通部规定》的有关规定计算。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09年7月27日,上海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法律分析
1.对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法院仅就申请人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程序性审查。有关申请人实体上应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以及事故所涉债权除限制性债权外是否同时存在其他非限制性债权等问题,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应理解为发生海事事故航次正在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运输的船舶,而不宜以船舶适航证书上记载的船舶可航区域或者船舶有能力航行的区域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