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键盘侠”手下的公民名誉权保护
这是本人自己写的毕业论文哦,把它发到bilibili上一方面可以和大家互相学习,另外一方面也可以让一些毕业生同学知道本科的毕业论文或许并不是想象中的那么麻烦。= ̄ω ̄=
我的写作逻辑(也是最简单、最保险的一种,因为自己水平有限,也不会用什么高难度的):
是什么?(引言、大标题1、大标题2)——为什么?(大标题3)——怎么办?(大标题4)


1.引言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我们的社会变得越来越离不开网络,我们的工作、生活、信息来源的渠道,方方面面都与其挂钩,电子网络所提供的信息生活已经使我们的社会走向了数字化,我们的生活越来越方便快捷,我们与整个世界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人们之间的联系也越来越简单快速。
我们所需要的信息,通过网络我们都可以得到。我们所需要的商品,通过网络我们也都可以购买到。我们所需要的文娱活动,通过网络我们也可以直接接受到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如此看来,网络似乎是十分有利的!
但万物有利也必有其弊端!随着信息的发展,现在一些不负责任的网民以寻求精神快感、引起关注为目的,公然在网络上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抨击、辱骂、抹黑他人,引导一些不明真相的网友对事件的情况产生误解,从而使更多的人对于当事人相关的人和事产生错误的评价,进而导致受害人遭到更多的抨击。
这种情况在新浪微博、bilibili、天涯、知乎等用户交流十分多的平台上可以说是一种普遍发生的现象。
本人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十分的网络侵权行为,它的存在是对我们国家信息网络秩序的一种挑战,他们行使着他们所谓的“自由”而肆意践踏他人的权利。
这种行为的受害者已经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网络的发展而变得越来越多,其根本原因就是在于这些“键盘侠”没有承受他们的行为所带来的代价。
而其根本原因也正是在于网络用户的隐匿性,很难确定相关的责任人并对他们的行为予以追究。
因为“键盘侠”侵犯最为普遍的就是我们一般公民的名誉权,这其中大都不至于启动刑罚手段,而一般是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所以本文希望能够从民事责任这一方面入手探讨“键盘侠”带来的相关问题。
2相关理论与现状研究
2.1网络名誉权概述
2.1.1键盘侠的概念
键盘侠作为一个网络上的热词,其英文名为keyboard man,它主要是讽刺那些在现实里唯唯诺诺,却在网络上很喜欢用文字和语言,站在道德的制高点上来讽刺他人,彰显个人所谓的“正义感”的一类人群。
广义上的键盘侠也可以指那些在日常生活中胆小,不善于与人交际,却在网络社会里,在打字聊天时,可以很好的交际和与人交流,还经常对一些时事热点进行评价和抨击,实际上却易盲目跟风,成为他人利用的对象。
2.1.2网络名誉权的概念
网络上存在的名誉侵权问题,主要是指有独立行为能力的人在网络上刊登使用电脑技术合成的伪造事实的作品。
其形式不限于图片、文字、动画与声音,以此来使作品涉及的人员遭受到舆论的攻击和网络暴力,其造成的影响按照法律应该受到一定的民事惩罚。
作为名誉权侵犯的情景之一,网络上的名誉侵权实际上和现实生活中的名誉侵权的实质是一样的,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可以说,网络名誉侵权就属于名誉权的衍生,是网络发展下产生的。
2.2网络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2.2.1行为的违法性
侵权行为的界定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网络名誉侵权也属于侵权行为,必不可少的需要满足这个条件。
如何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要求,这需要看行为人所做的行为动作是否是法律所禁止,是否被法律强制要求。
我们所有人都听过的一句话,叫做自由的最基本的要求就是不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国家对于各民事主体的名誉保护都是平等保护,“键盘侠”的行为很明显就是建立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所以当然具有违法性!
2.2.2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同时包含对个人财产和公共财产的侵犯。哪怕是侵犯最终造成的结果没有办法得出具体的数值,只要涉及了对当事人财产或社会财产的侵犯,并判定成功,一律视为存在损害事实。
而在这种“键盘侠”带来的网络暴力侵害的往往是受害人的名誉损失和与此相关的经济损失,它实际上就是一种网络暴力行为,对受害者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已经构成了侵权和侵害的事实。但由于网络世界是虚构的,瞬息万变的。它只可能对受害人的名誉与经济造成损失,所以相对的,损害的事实就应当包括名誉损失和因为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
2.2.3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它的判断基础和物质基础是事实联系,也是因果联系。在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主要是违法行为是否与造成的损害挂钩。如果两者之间形成了客观联系,是侵害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便可判定为行为人需要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如果要起诉行为人的过错,必须要认定行为人和受害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则不能判定为侵权责任。
2.2.4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侵权行为的形成要素之一,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进行相应的侵权行为时,自身的心理发生的变化。对于一般性的侵权行为来讲,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是前提,决定了行为人需要承担对应的侵权责任,这一点和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相比,是不同的。
过错根据其类型分为故意与过失。行为人明确的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受害者遭遇的后果,但依旧进行下去,这就是故意。而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此次事件造成的后果应该预见却没有预见,或者抱着侥幸心理认为不会发生,从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来阻止这类事件的发生。而法律根据程度的轻重,将过失分为了两类。一类是一般过失,是指行为人只考虑到了一般人的需求,没有对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进行考虑,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另一类是重大过失,指的是行为人连对一般人的需求也没有满足,更别提满足特殊人群的需求。
一般情况下的侵权行为对于过错程度的判定,不会影响最后的结果。侵权行为看重的是行为人主观意识上产生的过程,不管是故意或是过失,不论是一般还是重大,都已经造成了侵权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追责。对于赔偿,不会由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来判定,而应该由侵权行为造成受损失者的后果来进行赔偿。
在“键盘侠”这类事件中,是相当明显的故意侵权行为,所以其主观上一定是具有相当的过错,因此这点也属于构成要件中的一项主要标准。本人认为网络侵权本质上也应该是一种一般侵权,只不过是侵权的一种特别的表现形式,因此,他们的行为应当按照一般的过错认定责任来判断!
2.3国内外法律研究现状及发展趋势
2.3.1我国的法律研究现状
截至2020年3月,我国网民规模为9.04亿,互联网普及率为64.5 % 互联网的大规模普及为公民的信息交流提供了极大便利,但不是每一个事物都只有好处没有坏处,网络的发展同时也造成了很多问题。
比如本文所谈到的“键盘侠”利用网络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还比如网络上一些有心人,利用网络去发布一些不实言论,使受害者被流言蜚语攻击,对受害人的身心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虽然我们对于这种情形都深恶痛绝,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制定一部网络名誉权的专门法律文件,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法律都比较分散,它往往都体现在民法的各个部分,相关的规定往往都是原则性的,在一定程度上缺少可操作性和专业性。
也正是因为在我们在这方面客观存在的一些空缺,才导致了“键盘侠”如此嚣张的活动在我们所存在的网络中。我不否认这个问题是复杂的,要想去系统的处理具有相当的技术难度!
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网络民事侵权这一部分,我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所以我们首先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保证拥有一个确实的制度保障。其次才是提高法律的运行能力,我们在这方面还需要经历一个从无到有,再从有到好的过程!
2.3.2国外的法律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
传统的名誉犯罪到了网络世界,就衍生成为了网络名誉犯罪。所以,网络名誉犯罪是否经常出现,法律是否对这类犯罪行为处理得当,取决于该国家中网络和计算机是否盛行发展和普及。部分发达国家由于其网络产生的时间长,对网络名誉犯罪的关注程度和研究进度较快。
在当今,“键盘侠”引出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只在我们中国发生的偶然现象,而是一个在世界范围内都普遍存在的现象。当今各国都在以他们自己的方式探索在网络名誉权法律保护的手段与方法,一些发展较快的国家也在立法上等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
本人观察了各国的发展,他们在利益权衡上都依据本国的国情各有侧重,这些国家都是因地制宜,是根据本国的国情来制定的名誉权保护法律。
其中英国在保护网络名誉权、规范互联网信息等方面,采取了行业自律与政府强制介入相结合的折中方式,但其更多地依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自律监管,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加积极的应对“键盘侠”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而政府对于相关问题提供的只是基本的制度保障,这种方式的优点就是充分的依靠了行业的力量,鼓励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积极的去寻求应对方式,降低了政府的行政压力.
美国政府则是一直扮演着推动相关问题解决的合作者,政府对于行业既不会大包大揽直接接入,也不会完全不管,而是通过联邦法律的制定和各州相关法律的制定以及行业自律的加强,通过这种政府和网络服务提供者联合合作、双管齐下的方式来保障用户的网络名誉权。
相对于英国来说,美国虽然采取的方式和其有些类似,但政府介入的程度比他们更大,从实际角度说,美国在这方面取得的成效确实比英国政府更为有效(因为“键盘侠”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但这本身还是主要依靠着他们自身在相关领域比其他国家更早进入的时间优势。
而韩国并不依靠行业本身,而是通过制定《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实名制实现对网络的管理来解决这个问题,这种方式用最为直接的方式为寻找“键盘侠”(侵权责任人)打下基础,也为追究他们的责任提供便利,从根源上落实侵权责任。
本人认为韩国的这种方式在我们这种法系的国家中更为可取,强制实名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震慑那些试图发表不负责任言论的“键盘侠”。
据本人所收集到韩国这一举措所带来的直接作用就是网络侵权行为较之未实行以前下降了一半以上!这也可以看出实名制建设在这方面的优秀作用。因此本人有足够的理由去支持在我国也采取这种方式。
3.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3.1相关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
3.1.1相关网络用户的责任
网络上发表的言论、日志、新闻等,可以转载、分享,复制内容或链接后再在其他网站上发布,然后在该网站上重复的转载、分享、复制,因此转载侵权文章的网络用户虽然没有直接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只是行为内容的传播者,但是从其行为效果来看,他们加快了侵权文章的传播速度,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
在我国的法律中,侵权责任法曾提出如果在网络世界上,使用网络的人或提供网络服务的人,依托网络做出了某些违背法律侵犯权益的事情,必须要承担相应的后果,也包括其他可归责的因素造成的扩大的损害。
根据本条的规定,相关网络用户也就是“键盘侠”应当对此产生的全部影响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转发的那些网络用户就需要依靠法律逻辑来区分善意和恶意。如果是善意即行为人本人主观上并不以侵害他人法益为目的,且按照一般人标准他的转发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那就可以免责。如果是恶意,那自然应当对其行为所导致影响扩大的那一部分负责。
3.1.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学术界并未对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的类型有一个一致的看法。归纳起来大致有四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提供信息内容的即网络内容服务商ICP (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和提供服务的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IAP ( Internet Access Provider)作为网络接入的提供者,应该属于这个范畴。 一种观点认为除了以上三种外,IPP (Internet Presence Provider),即网络平台提供者也是一种独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即ISP,包括ICP、IAP和IPP三种类型,ISP是用户接入Internet的入口。
一般情况下个人和集团使用的计算机网络都是用通信线路与ISP的主机进行连接,而ISP又连接进入Internet。ISP作为转接的媒介,其实具有两个作用。
其一是转接Internet,提供接入;其二是可以给用户一些邮件、消息发布等基础的信息服务。根据不同的收费标准和项目,用户可以自己随意选择自己想要的ISP,进行使用。
ICP和ISP都是来自于美国。对于很多的互联网专有名词,其实我国依据国外学者的论文进行翻译的。而ICP和ISP主要用于对于互联网运用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进行讨论研究。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第三款中提出,身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若使用者发觉自身的利益在网络上受到了伤害,可以向提供者提出抗议,要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
从本条规定来看,本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包含那些在网络上主动愿意建设内容,进行服务的人群,而单单只是适用于ISP。
但ISP的局限性在于,它只能通过使用者的口令自动服务,而对于其用户的传输行为,没有直接的控制权。
所以,ISP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给予的责任不能超过自身的权限。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在被通知和在维护管理平台的过程中发现了有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进行侵权,应该使用一些手段,如屏蔽等,及时止损,若没有采取措施,就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国务院的《网络信息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产业部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等都证实了ICP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作为ICP平台的使用者和信息传播者,若是在互联网上采取某些手段对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了侵权行为。不管是故意还是无意,都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
所以,在发布信息时,应该做到谨言慎行,让信息真实可靠,不违背法律,不侵犯他人利益。若是没有做到上述的内容,而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侵犯,承担责任的人也要包含网络服务的提供者。
关于上文我国的相关规定,本人认为问题并不是出在ICP(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的问题上。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因为他们处于一个中间地位,对于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扩大自然具有相当重要的贡献,从这一点来说他们是自然应当与侵权人也就是“键盘侠”一起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处于一个相对尴尬的地位,他们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就是在于他们是否在按照程序与当事人的通知积极的履行自身的义务!
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有信息都进行细微的管理并不现实,会加深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运营成本与人力负担,因此我们国家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就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通知与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现行侵权责任法里特别侵权部分的法律程序来处理!
从现在的实际情况来说,效率较高,本人对于这种处理方式持乐观态度!
3.2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3.2.1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主要是指正在进行中的对受害者权益的侵犯,受害者可以要求法律采取一系列相应的措施来制止行为人继续对受害者权益的伤害,以防造成的损失增多。
例如,行为人误导、诽谤性的言论正在口头发表的,受害人可请求停止发表,三人正在公开传播此言论的可以要求其停止宣扬:行为人发表的言论或评论内容在书刊上出版发行的,受害者可以要求追回该书刊和暂停此期书刊的发售。
在网络环境下, 由于网络的特殊性,请求不同侵权主体承担停正侵害的责任方式亦有所不同。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亦或是网站上的使用者,在平台上发布了不良言论导致他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提供者自觉或经过提醒发现后,应该使用中断连接,拒绝分享转载、删除不实内容等技术手段,第一时间停止侵害。
而网络用户可以采取暂停对此内容的发布和转载,删除自己已经发布的内容,对自己的不实言论进行道歉,阻止他人转载等行为来停止侵害。而想要转载和已经转载侵权行为文章的网络用户,应该及时删除转发内容。
3.2.2赔偿损失
对侵犯行为的弥补,使受害人的名誉得以恢复,是让受害者在社会中得到良性的评价。而加害者对受害者进行道歉,使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安慰。赔礼道歉就是侵权行为人以口头的或书面的形式,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请求原谅的责任方式。
网络名誉侵权赔礼道歉的特殊性在于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发表于网站上或发电子邮件、QQ、私信等,而网络上以弹出式窗口形式的致歉方式,可以使浏览该网站的用户看到,该方式是网络特有,并且带有一定的传播性,不仅可以扩大赔礼道歉的影响范围,还可弥补受害人因此受到的名誉损失。
3.2.3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侵犯名誉权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需要加害人消除对受害者的影响,恢复受害者的名誉。对于其他的人格权,如果没有涉及对名誉的损害,就不需要采用。以侮辱、诽谤等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实质。
可分为陈述事实的行为和发表意见的行为。这两者实际上就是指说了错误的谣言和说了不该说的话,并带有强烈的主观情绪,使他人的权益受到了侵犯。
要消除这类影响,则要求加害人进行相应的澄清,对自己发布的内容进行删除,使自己的措辞得体妥当,并详细阐述之前自己的错误,使浏览者明白事情的真相和原委,使受害者的名誉得到很好的恢复。
不管是网络上的,还是实际的名誉侵权问题,都是采用相同的责任方法,只是使用的手段不同,传播的方式不一样。
4.网络名誉权法律保护思考
4.1网络名誉权法律保护措施
4.1.1立法保护
真正做到对网络名誉权的保护,我国任重而道远。关于我国有关网络名誉权的立法保护的方面结合当今的一些情况,对于这一项措施的强化,本人有如下的一些想法:
(1)法律体系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目前在此方面体系不完善是网络行业现状。如今的互联网行业的规范不太受人大常委会的重视,一般是由国务院进行制定。这其中又有比较大的一部分是暂行规定,其约束功能与惩戒功能很难得到应有的发挥,这就导致网络技术扩大了人们享有的表现自由的范围但没有使他人的权利得到保护。
(2)对传播内容加以限定的问题。公民既具有知情权,也承担了保密的义务。对于国家的某些秘密,个人的某些隐私,都应该具有保密的义务。所以,在网络上发布信息,绝不是自由的,而是应该受到义务的制约。中伤他人,对他人的私生活评头论足,侮辱他人的行为,都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
(3)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这其中的权利、义务的问题。信息服务的提供商既要承担为用户提供服务的义务,也要承担监督用户平台上发布的内容的义务。对于那些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涉嫌色情、黄赌毒,以及损害他人利益的内容,应该给予删除。也就是说,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有义务从宏观的大数据上检查自己的网站上是否出现了侵权的信息,并向上级的管理部门进行汇报。对于上级的审查和用户的监督,也应该及时配合。
互联网时代,网络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超越国界是屡见不鲜,因此在网络名誉权保护方面应加强与世界各国的联系与合作。所以我国的法律也应该和外国及国际的法律进行相关的借鉴。
4.1.2司法保护
随着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的不断完善,我国对于网络上的名誉保护权也逐步重视。但法律毕竟不能完全的归纳社会中具体情况,对于一些规定也没有特别清晰的界定。所以,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是很重要的。
由于网络名誉侵权的规定作为特别条款体现在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这一条在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项是作为一个整体提出的,没有进行更进一步的划分。
根据实际情况,本人认为,所谓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将其范围做扩大解释,不但应当包括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商,而且还应当包括网络内容提供商。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知道”应该如何进行解释?本人认为其既应当包含明知,也应当包含应知,但是网络信息往往较为繁杂,难以全部进行有效的甄别,所以过分突出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应知范围,势必过于苛刻,而且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于侵权也有不同的认识,导致了他们认识上存在的偏差,因此,有必要完善这一判断标准,以避免网络服务提供商过分苛责的义务,但也同时应当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义务。
4.1.3救济保护
在网络的发展中,已经自成一套网络行为规范体系。比如网络服务商需要对本平台的内容进行监督;网络使用者需要对自己发布的言论负责。要做到自己发布的东西不损害他人的利益。
但这些行为规范往往不具有显示的法律效力,所以在我们完善的过程中应关注网络规范的整理和发展,将一些必须遵守的普遍性的规范规则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以细化我国法律中的原则性规定,提供法律保护。
但实际上,救济保护是一种很低级的措施,是在其他保护手段都无法走通的情况下的最后手段,但是在当今网络上,这种保护形式却成为了一种最常见的形式,我们不得不思考这种情况的形成原因。
本人认为,其原因还是在于我国相关法律依然不够完善所致,所以一方面我们既要保障这最后一道防线,另外一方面也要防止这道防线出现在处理问题的最前沿。
4.2我国当今存在的问题
4.2.1我国网络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在虽然在网络监管机制方面一直在以相当快速的方式发展,可以说是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同步提升!
但我们每个人都知道,网络名誉侵权因为网络的隐匿性,难以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保护。
健全网络监管机制虽然有必要,但是存在着滞后性,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更高级别的追查机制带来的往往是更高级别的反追查机制,仅仅通过IP地和ID来进行查询是很难追查的,而且成本高昂。
因此,从我们的网络监管机制虽然通过技术手段不断的健全,但是从他出现的那一刻就又有了更多的侵害手段,这使得我国的网络侵权问题几乎是与我们监管机制的提升并驾齐驱。因此,我们的网络监管始终应当以预防为准则,而不是以事后救济为标准。
4.2.2我国的法律法规目前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网络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面使用的是普通侵权责任法的一种延伸(以特别规定的方式),本人虽然支持现在正在实行的处理方式,但却对法律规定仅仅是通过在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网络用户之间使用通知这种方式来保障相关的权利是过于片面的。
我们法律规定,当当事人采取通知的方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中止影响扩大后,还需要在合理期间内发起诉讼,然而在合理期间内发起诉讼是一个十分困难的事情。
正是因为在其运转过程可能出现受害人难以获取到侵权人的具体信息而使得发起诉讼难以实现,从而使救济程序难以正常进行,即法律规定的现有处理方式不存在问题。
但是却在如何去获取具体当事人信息的方面出现问题,本人认为法律规的规范应该倾向性的保护受害人,可以考虑依其申请来使用合理的技术手段帮助其取证。
4.2.3我国实名制出现的问题
在我国实名制建设这方面,我们国家至今的态度都是鼓励但是却不强制,仅仅只需要身份证号码与该身份证的姓名对上号即可。
在这个前提下,这种处理方式客观存在的漏洞和公民个人信息泄露联系到一起的话,自然而然就会涌现出一系列十分现实的问题。
本人以前就钻过相关的漏洞做过类似的事情,如果我想要玩一个游戏,而这个游戏需要用身份证号进行注册,那么一些青少年最为便捷的方法就是去随便找一张身份证即可,方法很简单,在百度上随便搜索一个身份证大全,它自然而然就会跳出很多泄漏的公民身份证信息,包括身份证号、性命、户籍所在地等一系列信息。
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在真正要去寻找侵权人的时候,却反而因为这种蹩脚的实名认证,使得网络的隐匿性更加的强烈。
因此,要想处理好这方面的问题仅仅是通过当今这种不完善的实名制制度是绝对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的。我们需要通过更为严格的实名制方式来精准的确认到使用网络进行侵权的个人。
比如有人在“bilibili”上发表过大量不负责任的言论,需要追责时,则可以通过精准的身份信息找到具体的个人。
我一直都认为在这样一个信息化进程高速发展的社会,实行强制实名制是唯一一种可以在事后救济的起到重要作用的手段,通过这种方式找到相关的个人,再使用法律来惩治相关的个人,才能真正的抹杀这种键盘侠带来的不良网络风气。
4.2.4我国网络行业存在的问题
在网络行业这方面,我们国家从来只听说过同行之间的竞争,可还从来没有听说过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行业自律的协定。
我认为保障自己相关网络用户在相关网络民事权利应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项义务,而不应当是一项可为可不为的权利(因为在这方面过于宽松的话,在保障网络用户相关民事权利这一部分很难让相关行业做出实际行动,原因很简单,不会涉及到他们的直接利益)。
所以我们国家在行业自律规范方面确实是明显滞后英美的,甚至可以说这方面完全就是一个至今都没人涉足的空白区,这与我们国家的信息化建设进程是极为不符的!
我们政府应当主动的介入其中,使用政府介入力度更强的方式来促使相关行业自律的规范出现。
我们可以考虑根据相关网络行业在市场份额的比例作为标准,选择适格的主体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磋商,使用类似于政协会议的方式来形成一个磋商的氛围,共同应对当今社会在网络领域所面对的法律问题。
4.3完善建议
4.3.1健全网络监管机制
要实现网络的健康和谐发展,必不可少的是建立一套完整科学的监督体系。要将网络监督的权利落实到某一个部门进行专业的管辖,而不能分散管理,出现“踢足球”的现象。
所以,以本人之拙见,应该成立应该专门的公安部门进行相应的管辖工作。形成以公安监管为主、其他部门依据其职能性质管辖的体系,避免管辖交叉提高运行的效率。
除此之外,还有建立配套制度和方式措施来进行统一管辖。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应当是采取合作加监督的形式,建立考核体系,通过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结果和投诉情况进行综合评定,使其行业中形成良性的监管运行机制。
通过完善大数据系统实现技术监管,使监管机构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对网络上的内容进行大数据监控,通过网络技术过滤信息,控制不良信息的进入。
从预防、处理问题的角度出发,那我们的监管自然是既包括对网络行业的自律监管进行有效的监督,也包括对网络用户网络行为的监管。
4.3.2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
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的调整,从它一经出台就具有滞后性,这是我们所有人都明白的道理,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难以强力的应对网络名誉侵权等一系列网络违法行为的扩大,完善规范网络行为的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本人认为,我们的立足点首先应该在明确各类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规范网络证据的法定形式、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侵权问题上的义务与责任这些方面。
但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放在一起,我认为其核心针对的对象就应该是那些网络上存在的一些自媒体,还有一些热衷于按照自己存在问题的“三观”评头论足的网络用户(“键盘侠”)!
在法律的时候救济这一方面,但凡是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有基本了解的人,我们都可以知道,在明确侵权的存在后,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才能向提出诉讼。
而由于网络的隐匿性,能否提起诉讼这一条件很大的程度上并不是由权利人本人的意志所决定的,在这个过程中,对于查明侵权人只有通过公权力机关的帮助才有可能成为现实。
基于网络法律救济客观存在的困难,我认为法院在取证这一方面也应当倾向性的保护权利人。
在实际中完全可以在权利人提供了基本的名誉权被相关的网络用户侵害的证据后(法院可以判断有真实的诉讼请求),法院就可以在当事人签署了避免虚假诉讼的保证书以后(如果是虚假诉讼将以此追究其法律责任),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帮助查明侵权人,确保法律救济程序得以进行。
4.3.3进一步加强网络实名制建设
韩国是推行网络实名制度较早的国家之一,为此韩国特地制定了《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作为实名制施行的法律基础。
根据相关部门统计,在实名制下,韩国的网络侵权行为较之未实行以前下降了一半以上。可见,实名制确实有利于包括网络名誉侵权在内的网络侵权行为的减少。
我国对于网络实名制的态度是鼓励而不强制,且认证的手段相当的简单,有十分明显的漏洞。在此项问题上,本人认为最为可行的方式就是通过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联合治理。
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通过公安机关的户籍与拥有资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用户信息联网,将所有网络用户信息总和起来建立一个信息库,实现虚拟用户现实化,将网络与现实想结合。
当今社会信息化的程度越来越高,当初的实名制政策呈现出的弊端已经到了不得不处理的程度,本人认为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对所有网络用户都采用现在各大平台的主播认证这种模式,即既要提交正确的身份证号码、姓名、身份证正反面照片,也要提交真实本人手持身份证正反面的照片。
通过这种最为严格的方式进行认证可以完全确保该账号是一个真实的人使用的,也可以确保该账号的责任人。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自然而然也会控制自己的不当行为,避免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责任。
在实名制建设中,针对的主要对象就是未成年人,在这方面,我们可以考虑在这种严格的认证模式下,在认证界面建立一个监护人认证的子界面,由家长来进行相关的实名认证并提供户籍信息的证实,或者将该账号与自己已有的账号相绑定并提供户籍信息的证实。
通过这两种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监管。这种模式下,可以给予家长对于未成年人更多的监管,实现监护人的监管责任。
使用这种措施后,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将虚拟世界与现实世界相连接,撕开了电脑网络在每个用户间隔着的纱窗,因此,对于相关的法律问题,也可因此实现对接。
4.3.4推动建设网络行业自律规范
网络活动的控制模式有网民控制、第三方控制和同业控制,网民控制力度比较有限,第三方控制较为硬性,对于网络自由容易产生挫伤,比较之下,同业控制也即行业的自律,才是最具效果的自治方式。
网络行业是一个充满前景的行业,良好的网络自治对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的长远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网络环境的优化相比目前短期利益更加重要,我们政府应当主动的介入其中,使用政府介入力度更强的方式来促使相关行业自律的规范出现。
我们可以考虑根据相关网络行业在市场份额的比例作为标准,选择适格的主体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磋商,使用类似于政协会议的方式来形成一个磋商的氛围,共同应对当今社会在网络领域所面对的法律问题。
例如通过政府的介入,督促形成网络传播职业规范,督促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应该采取怎样的技术手段,限制明显有侵权情节的信息的发表这方面达成共识。
还有就是在被告知网络侵权事件之后如何处理,按照怎样的程序备案,采取何种必要措施,避免侵权结果的加重。
在一个这样的由政府主导的环境下,网络才更加容易健康地发展,侵犯网络名誉权的现象也会逐渐减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