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加班需审批,否则视为没加班合法条件:告知员工且客观实行该制度

2022-10-20 18:14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系被告员工,于2020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20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1日,其中试用期自2020年9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对员工实行标准工时制。该合同约定:“乙方在新零售市场部从事管理工作……甲方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的薪酬以录用及薪酬确认单的约定为准……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须事先按照甲方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加班申请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方可加班,否则不视为加班,经甲方批准的加班,甲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202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书面材料一份,该解聘材料载明:“公司已经于1月18日与您沟通一致终止试用,……今天1月21日最后一天,请您在今日下班前按规定完成工作交接及办理完离职手续……”。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21年1月21日。

后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8499.21元;2、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3249.08元;3、2020年10月7日、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66.26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5、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21日工资50000元;6、202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0元,以上共计537814.55元。2021年4月25日,杭州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余杭劳人仲案(2021)某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02.24元、2021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31977.76元,合计52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聘用通知书载明:原告的转正月薪50000元/月(含基本工资:10000元/月,岗位津贴20000元/月,加班补贴8000元/月……试用期按转正月薪100%发放)。在职期间,被告为原告参加并缴纳社保、公积金。被告未发放原告2021年1月份的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须事先按照甲方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加班申请和审批手续,经批准同意方可加班,否则不视为加班,经甲方批准的加班,甲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可见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该制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之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OA申请加班记录显示客观上被告处亦实行了加班审批制度,故原被告双方均应当受到该制度的约束。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加班时长认定如下:首先对于原告已经提起加班审批的部分,审理中原告确认该部分加班被告处均已安排调休并完成销假,故对于该部分加班时间,被告无需再另行支付加班费用。其次对于打卡记录中未提起加班审批的部分,根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原告明知被告处实施加班审批制度,但确未履行加班审批手续,故难以认定其为加班时间。因此原告主张其存在延迟加班时长306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长99小时45分、2020年10月7日、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20小时36分,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被告提交的入职通知书、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原告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中包含了加班补贴8000元/月,即便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成立,结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0000元/月的事实,则被告于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亦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1月20日因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8499.21元、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1月15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63249.08元、2020年10月7日、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66.26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而终止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确凿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邮件截图显示,原告并未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由于杭州市201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834.08元,原告的工资标准超出该基数的三倍,故本院以20502.24元(6834.08元/月×3倍)为基数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为32076.99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理应支付工资报酬。仲裁庭审中,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21年1月的工资,结合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月21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保、公积金部分2485元,其合理部分为31997.76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认可该合同书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故原告提出支付2020年10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浙江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02.24元、2021年1月1日至1月21日工资31977.76元,以上合计52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俐丹负担5元,被告浙江珂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加班需审批,否则视为没加班合法条件:告知员工且客观实行该制度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