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卡进入公司后,在前往工作岗位途中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张桂芳2018年10月13日上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日20:00至次日8:00。当日19时40分,张桂芳打卡后进入公司,在前往车间途中在6号厂房门口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5日死亡。昆山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及圣美公司的陈述证明,圣美公司要求职工提前打卡进入公司,并在车间门口开交接班会,然后进入车间交接班。事发当日,张桂芳虽已打卡考勤,但尚未到达单位规定的召开交接会的地点,故不能认定其已开始从事与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更不能认定其已开始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裁判文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苏行申3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小林,男,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束鹏杰,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朱天舒,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209号。法定代表人詹忠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何小林因诉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行终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何小林申请再审称:1、圣美精密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美公司)规定员工提前进入公司交接班,员工交接班及为交接班所做的准备应视为已进入工作状态。张桂芳进入公司打卡后,在赶往交接的车间门口的过程是工作交接准备阶段,应视为工作状态。张桂芳突发疾病晕倒时是在进入公司并前往车间的路上,没有证据证明是脱岗状态,可以推断属于在工作岗位,应认定为工伤。2、二审法院未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昆山人社局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8]第07119号《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该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是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职工突发疾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在卷证据表明,张桂芳系圣美公司成型部A组作业员,工作地点为成型部车间,工作职责为成型作业。张桂芳2018年10月13日上夜班,工作时间为当日20:00至次日8:00。当日19时40分,张桂芳打卡后进入公司,在前往车间途中在6号厂房门口晕倒,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5日死亡。昆山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及圣美公司的陈述证明,圣美公司要求职工提前打卡进入公司,并在车间门口开交接班会,然后进入车间交接班。事发当日,张桂芳虽已打卡考勤,但尚未到达单位规定的召开交接会的地点,故不能认定其已开始从事与履行本职工作有关的准备性工作,更不能认定其已开始履行工作职责。申请人认为张桂芳进入公司打卡后,在赶往交接的车间门口的过程是工作交接准备阶段,应视为工作状态,应认定为工伤,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起上诉并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何小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小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琳琳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