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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论(第四版)-韩世远-07-合同履行的障碍

2021-01-27 15:20 作者:蔚蓝的⑤  | 我要投稿


合同旅行的障碍

07-合同履行的障碍

  • 合同履行的障碍概述

    • 履行障碍、债务不履行与违约

      • 履行障碍

        • 履行障碍         = 合同履行遇到障碍,该概念专注于合同履行的不正常展开

      • 债务不履行

        • 债务不履行         = 债务人(或其应为之负责的履行辅助人)不履行约定的或法定的债务

      • 违约

        • 违约         = 违反合同义务,我国法律中的用语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 合同义务,并不仅限于给付义务,还包括根据诚信原则、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发生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

    • 违约行为

      • 性质认定

        • 违约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不合法行为)

          • 违约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也可理解为“不具有正当事由”

        • 违约行为具有违法性,并非指违约人的行为具体地违反了某一明确的法律条文,方具有“违法性”,而是指违约行为有悖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受法律保护”这一基本价值判断

        • “违法性”以法律评价为前提,通常无须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是具有了“推定”的色彩,一旦发生了违约行为,即推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 债务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自己具有正当事由,比如,留置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等,或者证明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如不可抗力),从而推翻对违法性的推定

      • 构成要件

        • 违约行为的主体通常是债务人,但在受领迟延场合,违约行为的主体为债权人

        • 违约行为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含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

        • 是否构成违约,只应从客观方面考察,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而不过问主观过错问题

    • 违约形态论的意义

      • 原因进路与救济进路

        • 原因进路

          • 规定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等

        • 救济进路

          • 以不履行的结果(救济)为划分的基础,一部分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另一部分规定合同解除权等

      • 中国违约责任法的体系构造

        • 《合同法》实际上采取的是“原因进路”与“救济进路”的混合体系,其重点仍然是在“救济进路”方面

          • 《合同法》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中心,构筑违约责任法的体系,具体规定了强制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等责任方式,总体上属于“救济进路”模式

          • 《合同法》明文规又称为“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实即迟延履行定了金钱债务的不履行(第109条)、非金钱债务的不履行f第110条)以及瑕疵履行(第111条)使得《合同法》具有“原因进路”的特征

      • 违约形态论的存在价值

        • 违约形态论的研习,是深入研习违约责任所必需的

        • 违约形态论提示了不同违约形式的具体特征,一方面有利于加深我们对违约问题的认识和理解;另一方面,不同的违约形态有着不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成为分析和讨论违约责任的前提

  • 不可抗力

    • 不可抗力的概念

      •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定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

      • 不可抗力的上位概念是事变,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发生损害,即不是由于债务人故意或过失的情况而发生债务不履行的结果,区分为轻微事变和不可抗力两种


      • 债务人对事变以不负责为原则,标的物因事变而灭失,由债权人负担;但当事人可以约定对轻微事变仍应负责

    • 不可抗力的构成及范围

      • 不可抗力的构成

        • 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

          • 客观性          = 必须独立存在于人的行为之外,既非当事人的行为所派生,亦不受当事人意志左右

            • 这种障碍的根源应外在于债务人的控制领域

        • 不可抗力属于“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

          • 不能预见          = 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够合理地预见到该客观情况的发生

            • 以当时一个通情达理之人能否预见为标准(客观标准)

        • 不可抗力属于“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况

          • 不能避免          = 该客观情况的发生具有必然性,是无可回避的

        • 不可抗力属于“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 不能克服          = 该客观情况无法抗拒,特别是指债务人在履行其债务时,因该客观情况的出现,无法正常地履行其债务

      • 不可抗力的范围

        • 从一般学理上说,不可抗力是指合同签订以后发生的意外事故,它的发生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志无关,是当事人所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

          • 由自然界的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事故,包括水灾、旱灾、地震等

          • 由社会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事故,如战争状态、军事行动和封锁禁运

        • 自然灾害与不可抗力

          • 在我国法上,自然灾害须同时符合上述“三个不能”的要件,才可成为不可抗力

          • 就“不能预见”而言,值得探讨的是当事人的预见与有关部门(如气象部门、防震部门等)所作灾害预报之间的关系

            • 当事人的预见与有关部门的预报并不能当然地画等号

            • 合同当事人的预见应以缔约时为基准,因为合同的对价关系是以此时当事人对于相关风险的合理预期为基础的

              • 有关部门的预报如在此之前做出,则可以推定为当事人应当预见到该灾害的发生

              • 有关部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或缔约后做出的预报,除非依诚信原则可以认定当事人事后知道与当时知道没有实质差别外,并不能当然地推定当事人可以预见

            • 即使根据灾害预报推定当事人可以预见有关灾害的发生,如果实际发生的灾害比预报的程度更严重,当事人可以此为由推翻对可预见性的推定

          • 就“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而言,它们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的损害具有必然性

            • 如果事件的发生能够避免或者虽然不能避免但能克服,那么,就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不可克服的障碍了

        • 社会异常事件与不可抗力

          • 比较典型的社会异常事件包括

            • 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 全面罢工

            • 骚乱

            • 恐怖行为

            • 抢劫

        • 国家(政府)行为与不可抗力

          • 由于国家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职能而致债务不履行及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学说上认为,在某些特别的条件下,此类国家原因也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

            • 《海商法》第51条中所列的“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可归入此类

          • 法律的颁布实施、政策的出台与贯彻落实、司法机关对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国家征收征用、禁运、货币管制等,只要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并不可克服性,均可以成为不可抗力

    • 不可抗力的效力

      • 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阻碍

        • 不可抗力是正常履行合同的一种障碍,这种障碍在我国法上被表述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

          • “不能履行”,非指狭义的作为债务不履行形态而与迟延履行相对称的不能履行,而是广义的“不能履行”

            • 包括三种类型

            • 合同全部不能履行

            • 合同部分不能履行

            • 合同一时不能履行,又称为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实即迟延履行

      • 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及证据的提供

        •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 通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事故(不是通报有关情况和理由)并提供证据,属于附随义务,其根据为诚实信用原则

        • 提供证据,一般应由公证机构证明,企业上级主管机关的证明不应算数,因为它们与企业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公信力

      •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 合同解除

          • 合同的履行虽因不可抗力而受影响,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当然地归于消灭,而是继续存在,唯因不可抗力的影响,当事人无法按照原定方案履行合同,因而必须作出某些调整

          • 债务人的债务如属永久不能履行,且为不可抗力所致,则该债务人的债务便应当免除

          • 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否因此亦归于消灭,属于风险负担问题

          • 在我国法上,不论由谁负担风险,合同关系并不因此而当然消灭,而必须经过解除合同的程序

        • 合同变更

          • 不可抗力场合的合同变更,有时表现为消极状态(消极的变更)

            • →           作为债务人因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反射效果,纵然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没有明确变更合同内容,事实上也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效果

          • 不可杭力场合的合同变更,可否表现为积极状态(积极的变更),可以考虑类推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

      • 完全免责或部分免责

        • 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是说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说是完全免责(非严格意义上)

        • 如果不可抗力与债务人的原因共同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则应本着“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精神,令债务人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此时可以说是部分免责(非严格意义上)

      • 迟延履行场合不免责

        •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 这是对迟延履行所作的加重责任

  • 情势变更

    • 情势变更概说

      • 合同严守原则与情事变更的例外性

        • 在肯定“合同严守”的前提下,便发生了如下问题,即任何合同在缔结之际,无论其当事人是否意识到,均是以当时存在的法秩序、经济秩序、货币的特定购买力、通常的交易条件等特定的一般关系(或环境)为前提

        • 情事变更原则         = 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不可预见的事情的发生(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时,则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法理

          • 情事变更原则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 学说史及比较法的考察

        • 在我国学说上,情事变更原理是被普遍承认的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强调各级法院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并且要求各级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26条

          • 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 必要时应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立场

        • 在不可抗力场合,是有可能适用情事变更规范解决纠纷的

      • 不可抗力及情事变更制度的法体系位置

        • 规范模式:一元抑或二元?

          • 我国为“二元规范模式”

            • 在《合同法》中,“不可抗力”主要规定在第117条、第118条以及第94条第1项

            • “情事变更”则由《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

        • 法效果的差异性

          •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都会规范到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在这点上二者具有共同性,但是,两项制度在效果层面存在差异性

            • 《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主要有两项功能:其一,免责事由(《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其二、解除事由(《合同法》第94条第1项)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在效果层面则是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

                • 情事变更在学理层面虽承认其为免责事由,但在实定法层面,尚欠缺规范基础,如何在解释论层面作合理的理论构成,尚需进一步探讨

            • 不可抗力场合的解除是基于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解除,一方当事人依意思通知即可完成(《合同法》第96条第1款)

              • 情事变更场合的合同解除则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审理后确定是否解除(司法解除)

            • 不可抗力场合也有合同变更的问题,但我国立法规定不太明确,解释论上如何展开,尚需进一步探讨

              • 情事变更场合,合同可以由法院依公平原则加以变更(司法变更)

      • 综合整理

        •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制度


        •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

          • 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广义的)

          • 情事变更则是有的束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如部分不能或者一时不能),总体言之,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有着不同的作用,二者并非必然冲突,而是功能互补

    •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本体辨析

        • “情事变更”中的“情事”,指的是合同基础,或者法律行为基础,它既不是合同的内容,也有别于单方的动机

          • “情事变更”,指的便是合同基础的变动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评注作者给商业风险下了个定义:“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给商业主体带来获利或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

          • 该司法解释第26条中的“商业风险”宜理解为“主观意义上的商业风险”,是一种经过评价的并被归结于某特定主体的不利益

      • 可预见的风险与不可预见的风险

        • 以风险能否及应否被预见为标准,可以将商业风险区分为“可预见的风险”与“不可预见的风险”

          • 可预见的风险,由于当事人对于未来事情的变化已经预见到,仍缔结合同,那么就应当受合同的拘束

            • 如果事情的变化是可以预见的,由于自身的不注意而缔结了合同,那么就应当自行负担其风险

      • 可承受的风险与不可承受的风险

        • 商业风险,依其对于特定当事人的影响程度,还可以区分为“可承受的风险”与“不可承受的风险”

          • “可承受的风险”指风险在特定当事人的承受范围之内的情形

          • “不可承受的风险”指风险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过于艰难,或使之在经济上遭受毁灭性重创,或依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违背公平

      • 商业风险与情事变更的关系

        • 划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的界线,其实是在划分合同拘束力的界限

          • 商业风险要由当事人承担(遵守合同的拘束力)

          • 情事变更则是谋求风险或者负担的合理分担(突破合同的拘束力)

      • 综合整理

        • 当事人对于商业风险的承担,通常会因个案而异

          • 当事人在多大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商业风险,这本身是一个合同解释问题,无论是借助于当事人明示的还是默示的表示

        • 关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法律通常是将某种变故推定为商业风险,这是符合“合同严守”原则的

          • 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如主张情事变更,须负举证责任

            • 法院在判断是属于情事变更还是商业风险时,尚需结合具体个案综合考察

    • 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

      • 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 “情事变更”即合同基础或环境在客观上的异常变动

      • 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

        • 如果情事变更在订立合同之前或在订立当时既已发生。而当事人并不知道,该情事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则可以适用有关错误的规则,在我国即援用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 如果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已经知道该变化的发生,仍然订立合同,则表明当事人自甘冒险,合同法没有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 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 情爭燹里小叮归责于当事人,主要是指情事的变更不为当事人尤其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所能控制

        • 如果情事的变更可以由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控制,则其发生直接表明该当事人具有过错,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

      • 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

        • 预见的主体为因情事变更而遭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预见的内容为情事变更发生的可能性,预见的时间为合同缔结之时,预见的标准应当为主观标准(以遭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为准)

          • 如果当事人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情事变更,则表明他承担了该风险,不再适用情事变更规则

        • “情事变更”之风险非受不利影响之当事人所应当承担,如果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承担了情事变更的风险,则不能适用情事变更规则

      • 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情事变更的构成是对于“合同严守”原则的否定,唯应于例外场合予以承认,自应要求相应后果的严重程度,即维持原有合同效力(合同严守)在效果上显失公平或者有悖于诚实信用

    • 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

      • 实体法上的效果

        • 再交涉义务

          • “再交涉义务”的由来及表现

            • “再交涉义务”概念的源头尚有待考证,至少它已出现在了诸如PICC及PECL这样的模范法中

          • 我国法上应否引入“再交涉义务”

            • 再交涉义务在我国实定法的层面上难以找到直接的依据

              • 我国《合同法》以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均没有提到“再交涉义务”

        • 情事变更免责的规范基础

          • 我国关于不可抗力的规范,并没有被用作嗣后履行显失公平时免责、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基础

          • 。嗣后履行显失公平或者“经济上的不能”问题,则要由情事变更制度解决,相应的规范基础是在《合同法》之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供(漏洞填补)

        • 变更抑或解除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将情事变更区分为两种类型:其一,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合同的变更或改订

          • 在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场合,处理的办法通常是变更或改订合同

        • 合同的解除

          • 在合同目的因为情事变更而不能实现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事变更成为不可期待场合,或者合同履行因情事密躉而丧失意义场合,一般就可以解除合同

            • 我国通常学理认为,这里的合同解除是司法解除

          • 合同解除的时间点是合同终了后清算关系的基准点,直接影响到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

      • 程序法上的效果

        • 在处理情事变更问题时,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

        • 对于合同关系的调整,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议完成时,便只有通过法院(或仲裁)介入,由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请求,以裁判变更基于原合同关系发生的权利义务,因而可以视为对原法律关系的一项形成性干预,其判决应属于形成判决

          • 法院在作此形成判决时,有依裁判权裁量的余地

  • 履行不能

    • 履行不能的意义

      • 履行不能 = 作为债权之客体的给付不可能的状态

        • 履行不能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并非仅指物理上的不能,而且指依一般社会观念或交易观念,不可期待债务人实现其债务履行

    • 履行不能的分类

      • 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

        • 自始不能         = 原始不能         = 不能履行的情况自合同成立之始即存在

        • 嗣后不能         = 后发不能         = 合同成立后发生履行不能的情况

      • 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

        • 客观不能         = 任何人都不能作出履行

        • 主观不能         = 债务人虽不能履行,但债务人以外的人有能力履行

      • 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

        • 永久不能         = 在债务履行期或者在债务人可以履行的期间,其履行为不能

          • 合同无效

            • 嗣后的永久不能,发生免责或赔偿责任

        • 一时不能         = 在债务履行期或者在债务人可以履行的期间,一部分有履行障碍

          • 发生迟延问题

      • 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

        • 全部不能         = 给付的全部履行不能

        • 一部不能         = 给付物体的一部不能

      • 事实上的不能与法律上的不能

        • →         《合同法》第110条

          • 事实上的不能          = 自然不能          = 基于自然法则的不能

          • 法律上的不能          = 基于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或者说是指因法律的理由而导致的履行不能,属于民事行为内容违法的问题

    • 履行不能的效力

      • 传统民法中履行不能论的构造


  • 中国法上的履行不能问题

    • 中国法是否采纳了“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

      • 本书认为,在对《合同法》作解释论构成时,应放弃学说继受的“自始不能合同无效”教条,而以“自始不能合同有效”为基础,构造中国的履行障碍法体系

      • 在自始主观不能场合,中国的司法实践通常也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依违约责任处理

    •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对“履行不能”的定位


      • 合同的效力并不因自始不能履行(无论是客观不能抑或主观不能)而受影响

      • 如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明知合同不能履行,仍签订合同,则以欺诈论,如果相对人遭受损失,均有权要求赔偿

        • 在损害国家利益场合,合同无效

        • 其他情形,相对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均不知合同不能履行,如属于对“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 合同有效场合(包括撤销权消灭后可撤销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的情形),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如有免责事由,则不承担违约责任,依风险负担规则处理

        • 如当事人不能履行又没有免责事由,相应地发生违约责任

      • 当事人一方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属于“对方可以要求履行”的除外情形,是为本来履行请求的除外,有的称为“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但只要不能履行方没有免责事由,仍应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

      • 我国现行法虽未规定债权人享有代偿请求权,在解释上宜承认可以成立债权人代偿请求权

    • 代偿请求权

      • 代偿请求权的意义及沿革

        • 代偿请求权          = 债务人因与发生履行不能的同一原因,取得给付标的的代偿利益时,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可以请求偿还其代偿利益的权利

          • 我国《合同法》虽未明文规定代偿请求权,学说上仍宜承认此原则

      • 代偿请求权的要件

        • 须发生债务人履行不能

          • 在履行不能场合,如债务人没有免责事由,则代偿请求权与原来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同一数额范围内,二者并存

        • 须债务人取得代偿利益

          • 第三人得有利益,而债务人未取得利益时,债权人无代偿请求权

          • 债务人取得的利益.须为履行利益的代偿,至于其种类如何,则在所不问

          • 代偿利益可以表现为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国家征收或者征用场合给付的补偿金等

        • 债务人须因发生履行不能的事由而取得利益

          • 利益与履行不能的原因事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对此予以判断时,应以将代偿移转于债权人是否公平予以衡量

        • 债务人取得的利益须具有可转让性

          • 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扶养请求权、非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不具有可转让性,故不能够成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

        • 作为代偿请求权的标的,其利益应以原债权额为最高限额

          • 债权人代偿请求权的利益,不得大于履行利益

            • 如有超过,则只能在原债权额的范围内,请求让与或交付

      • 代偿请求权的效力

        • 债权人虽可请求债务人交付所取得的利益或让与其请求权,但是并非法律上当然移转于债权人

          • 代偿请求权与原来的债权具有同一性

          • 在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导致债务履行不能场合,如果债权人无法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代位求偿权最能体现其效用

          • 代偿请求权,在债务人对履行不能无免责事由之场合,会与债务不履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债权人可择一行使

            • 行使代偿请求权如仍未受完全的补偿,债权人则仍可继续请求损害赔偿

  • 履行迟延

    • 履行迟延的意义与要件

      • 履行迟延 = 债务人迟延或逾期履行        = 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未履行债务的现象

        • 有效债务存在

        • 债务能够履行

          • 如果债的标的自始就不可能作出,属于自始不能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及主流学说并不以之为无效,而是在不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下,承认合同有效,依债务人是否有免责事由,分别依风险负担或者违约救济处理,不发生履行迟延问题

        • 债务履行期的徒过而债务人未履行

          • 确定期限

            • 如果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则期限的徒过,债务人便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无须另行催告

              • 我国《合同法》强调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第60条第1款),其中包括确定履行期限的即应当于期限内履行,否则,债务人即陷于迟延,无待债权人另行催告

            • 如果对于债务履行期限所作的约定是一段期间,债务人只要在该期间终了前履行,便不构成履行迟延

          • 对于有确定期限的债务,其履行迟延的构成存在如下例外

            • 往取债务或其他以债权人的协助为必要的债务

              • 往取债务            = 由债权人到债务人的住所请求债务履行的债务

              • 对于此类债务,即使存在确定的期限,倘若债权人没有到债务人所在地催收债务,或债权人没有做出必要的协助,债务履行期限的经过并不使债务人陷于迟延

            • 票据债权的行使

              • 票据法上票据债权人行使票据债权只有一种法定的方式,即向债务人“提示”票据

              •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其住所进行

              • 债权到期而债权人不提示,不生债务人迟延问题

          • 不确定期限

            • 我国法欠缺明文规定

            • 原则上自债权人通知或债务人知道期限到来时起,发生履行迟延

              • 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履行其债务需要一段合理的时间(宽限期)的,可以存在例外

          • 履行期限不明确

            • 如果合同来约宗履行期限或约定不明.而且又无法从法~的规帝、债各的件质或其他情事确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催告成为此种场合使债务人负迟延责任的必要条件

              • 催告规则的问题点

                • 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的情形—UI储备的履行柬宗期限为典型,以催告的方法带动债务的履行或迟延责任的发生

                • 我国自《民法通则》始,确立的规则是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 债务—人未履行没有正当事由

          • 债务人未履行其债务应具有违法性,或没有正当理由

            • 这一点对于债务不履行是被推定的

          • 如果债务人能证明其不为履行有正当理由,即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并不发生履行迟延问题

            • 此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并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造成的一时履行不能的情形(或称为免责事由),而是指诸如债务人拥有留置权、先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延期抗辩权,此等权利的存在本身即表明债务人不为履行是正当的,而非迟延履行

    • 债权人的催告

      • 催告的含义

        • 催告         = 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的通知

      • 催告的方法

        • 催告既可以采用口头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的方式

          • 计算书的寄送,通常视为债权额的通知

          • 受领证书的寄送或委托邮政收款或数次寄送同一内容的计算书,视为催告

          • 经债权人起诉而送达诉状,或依督促程序送达支付令,或为其他相类似的行为,与催告有相同的效力

            • 起诉,须为给付之诉,至于是本诉还是反诉,在所不问

            • 诉的提起,在诉讼法上是否有效,以及后来有否撤诉,对于催告私法上的效力并无影响

      • 催告的时间与场所

        • 只要债务已届履行期,债权人可随时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

        • 催告的场合,亦无须在履行地为之,除依诚信原则不应为请求的场合外(如殡仪馆),可在任何场合为之

      • 催告的内容

        • 催告所示债务的数额过大或过小时,只要能够体现出其所要求履行债务的同一性,仍不妨发生催告的效力

        • 如果催告的内容与债务的内容完全不同,则催告无效

      • 催告的附款与特别要件

        • 催告是债权人的权利,因而在不增加债务人义务的范围内,可类推适用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定,附以条件、期限或其他附款

        • 未附期限的催告,原则上债务人应即时为给付

        • 附条件的催告,于条件成就及债务人知其成就发生时,始生效力

      • 催告的费用

        • 为催告支出的费用,如无特别约定,原则上应由债权人负担

        • 对于已经陷于迟延的债务人进行催告,其费用可视为一种迟延损害,由债务人负担,因为债务人如按时履行,则根本没有再次催告的必要了

      • 催告的效力

        • 催告因到达相对人而发生效力

          • 因债务人的姓名、住所不清楚而无从催告时,可以向法院请求公告送达,经过法定期间后,即发生催告的效力

          • 如债务人有逃亡的事实,可认定为有拒绝履行的意思,无须通过公告送达,自逃亡时起,即应负迟延责任

        • 催告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以下方面

          • 作为确定某些场合债务人履行迟延的前提条件

            • 在不确定期限的债务,因催告而有附迟延的效力,在解释上,应当认为催告到达后,债务人除依诚信原则应有适当的宽限期外,应即时履行,否则应负迟延责任

          • 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要件之一

            • 《合同法》第94条第3项中的“催告”可能是第二次催告

              • 理由:它是以债务人对主要债务的“迟延履行”为前提的,而在此次催告之前,亦即在确定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时,债权人可能已经进行过一次催告了

    • 履行迟延的效力

      • 免责事由的存在与责任的免除

        • 我国法上合同责任的一般法定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免责条款,对责任加以限制或者排除

        •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用语均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其所谓“不能履行”,宜在广义上理解,即不仅包括永久不能,也包括一时不能

        • 因不可抗力导致履行迟延的,免除的仅为迟延责任,特别是迟延赔偿责任,而非债务本身的免除,一旦债务可以履行时,债务人仍应当履行,否则,债权人可请求强制履行

      • 实际履行

        • 对于金钱债务,并不存在履行不能问题,债权人总可以请求履行

        • 对于非金钱债务,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也是被一般性地肯定的,仅于特别情形下允许例外

          • 履行迟延后,只要债权人没有解除合同,债务人依然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任意履行请求权),如债务人不为履行,则可以诉求法院判令强制履行(履行诉求权),并可同时诉求迟延赔偿

      • 损害赔偿

        • 迟延赔偿

          • 在我国,迟延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112条

            • 金钱债务场合的“逾期利息”,即是一种典型的迟延赔偿,其特殊性在于,无须证明损害及因果关系,且为最低额的法定赔偿

              • →            《合同法》第207条

          • 债权人除了迟延赔偿之外,还可以请求本来债务的履行

          • 具体的损害项目

            • 如无迟延债权人所应取得的利益,如孳息及其收益

            • 债权人因债务人迟延而增加支出的费用,如临时租用代用物所需的租金、于迟延后债权人为给付请求所需的费用

            • 合同标的物价格的降低,或最初升高而后降低,债务人如不能证明纵无迟延,债权人仍不可能于其前进行转卖的事实,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价格差额的损害赔偿

        • 填补赔偿

          • 对于合同债务的履行迟延,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 债权人解除合同后(自己在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义务亦因此而免除),是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以替代本来履行的,称为填补赔偿,只不过是要扣除对待给付义务(对价)的价值

          • 在我国法上,债务人履行迟延并不使债务归于消灭,《合同法》强调合同严守(第8条)和当事人之间的协助义务(第60条第2款),作为违约责任方式,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及赔偿损失之间并没有优劣之分(第107条),对于救济方式虽可由债权人选择,但并非毫无限制,一般法定解除权的发生受有严格的限制(第94条)

            • 履行迟延后,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原则上不能够拒绝受领

              • 例外:在迟延后的履行对于债权人元利益时,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其给付,并请求因不履行而生的损害,也就是填补赔偿,其计算与履行不能时相同

      • 违约金

        • 《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原则上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是对于迟延损害的赔偿额预定

        • 由于《合同法》奉行自愿原则(第4条),当事人仍可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仍属有效

          • 对迟延履行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场合,债务人一旦有迟延的发生且无免责事由,则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所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

          • 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所生的损害赔偿

      • 合同解除

        • 《合同法》关于履行迟延场合的合同解除,规定了(1)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解除(第94条第3项),以及(2)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第94条第4项)

          • 前者属于通常的迟延履行的解除,后者属于无催告即时解除

      • 履行迟延场合的加重责任

        • 不可抗力的损害赔偿

          • 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不可抗力的损害仍应负责(参照《合同法》第117条第l款后段)

        • 价格制裁

          • 《合向法》第63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 部分履行迟延

        • 履行部分迟延时,债权人可请求迟延部分的履行及因部分迟延所生损害赔偿

        • 如果迟延部分对于债权人无利益,债权人可拒绝其部分履行,并请求相应的填补赔偿

        • 如果因部分履行迟延使得债权人对于整个的履行无利益可言,则可拒绝部分履行,返还已受领的部分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

    • 履行迟延的终了

      • 立法上并没有规定履行迟延的终了

  • 不完全履行

    • 不完全履行的语义及由来

      • 不完全履行的语义

        • 不完全履行         = 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 在我国立法中称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

    • 不完全履行的类型及效力

      • 与的债务场合

        • 给付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 权利瑕疵

            • 在买卖合同场合,出卖人负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并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爱人丰张仟何权利的义务;在其他有偿合同场合,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 就权利的存在及权利无缺,出卖人(或与之相当的合同主体)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如果违反此项义务,其法律效果在《合同法》中虽未有明确规定,通常解释为由该出卖人负违约责任

            • 在出卖人不具有免责事由场合,债务人府当承担违约责任

              • 当事人如约定了违约金,且依违约金条款的规范目的可以涵盖此类案型的,相对人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

              • 在符合解除权发生要件场合,相对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 标的物瑕疵

            • 交付不特定物的债务(不特定物买卖)

              • 针对标的物自身有问题(损害亦仅限于给付利益的损害)的场合

                • 债务人既然债右为完全给付的义务,只要此义各尚属可能履行,债务人便不能从该义务中解放出来

                • 如果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退货”

                • 在债权人容忍了有瑕疵的给付场合,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修理”,或者要求“减少价款”

                • 债权人拥有的完全履行请求权在行使上应当有时间限制

                • 债权人拥有的完全履行请求权在行使上还应当受诚信原则的限制,在违约责任方式的选择上须具有合理性

              • 针对标的物的瑕疵引发标的物以外的债权人权益遭受损害的场合

                • 《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交付特定物的债务(特定物买卖)

              • 特定物买卖中如果标的物具有隐蔽瑕疵,在法律上如何处理,素有争论

              • 我国《合同法》第153条并未区别特定物与种类物,出卖人均负有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 笔者认为,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经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我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

              • 特定物本身具有瑕疵,债权人通常可以要求对方减少价款

        • 违反附随义务

          •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要求债务人须具有归责事由,故解释上宜认为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负举证责任,而债务人须就其具有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

      • 为的债务场合

        • 结果债务场合

          •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赁物保管义务(《合同法》第222条)、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合同法》第251条)、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合同法》第290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保管物保管义务(《合同法》第369条)、使用借贷合同中借用人对借用物的保管义务、幼儿园或托儿所对幼儿的看护义务等场合,均属于“为的债务”(给付义务)中以实现一定的结果为内容的情形,债务人虽有履行行为却未使特定结果实现的,构成给付义务的不完全履行

          • 结果债务之给付义务的不完全履行,对其法律效果如有特别的法律规定,自然应依其规定,如无特别规定,则可以适用或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

        • 手段债务场合

          • 以医疗服务合同为典型,医方在合同上的债务并非达成某种结果(疾病的治愈),而是以此为目标而采取与其医疗能力和医疗条件相适应的医疗措施,对患者实施符合医学规范的合理处置(合同处置义务)

          • 医疗服务合同债务不履行的绝大多数情形都属于不完全履行

          • 作为不完全履行的效果,除拒绝支付报酬或者减少报酬以及解除合同之外,最主要的是损害赔偿

          • 为了请求损害赔偿,患者方面必须举证证明医方的诊疗债务的不完全履行,而对于医疗机构的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民诉证据司法解释》第4条第1款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 拒绝履行

    • 拒绝履行的意义

      • 拒绝履行 = 债务人能履行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

        • 这种表示一般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 拒绝履行的性质

      • 具有违法性的意思通知

        • 拒绝履行,是不履行合同意思的通知,虽然与通常所谓意思通知同其内容,但拒绝履行属于一种债务不履行(违约),具有违法的性质

          • 在有履行拒绝权场合(如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思通知是合法的

      • 与其他债务不履行形态的比较

        • 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

          • 拒绝履行是能够履行而表示不予履行,而不能履行则是无能力履行,并不关注当事人的意思

            • 在拒绝履行场合,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原则上不因此而受影响;而在不能履行场合,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归于消灭

              • 债务人故意使自己陷于履行不能场合,仍可构成拒绝履行

        • 拒绝履行与迟延履行

          • 迟延履行是于履行期限届满(债务到期)时仍未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发生原则上与债务是否到期无关,债务到期前或者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均可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 在债务到期前(先期)拒绝履行,此状态持续存在,及至债务到期,符合迟延履行的构成要件,同时也构成拒绝履行

        • 拒绝履行与不完全履行

          • 拒绝履行是根本没有履行行为.归于“不履行合同义务”之列:不完全履行则是有履行行为,只是履行不完全,归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之列

    • 拒绝履行的类型

      • 明示的拒绝履行与默示的拒绝履行

        • 明示的拒绝履行,指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 当事人的意思通知既可以口头作出,也可以书面作出

        • 默示的拒绝履行,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 默示的拒绝履行与不能履行的关系

            • 拒绝履行是自债务人意思角度确立的概念,而不能履行则是不问债务人的意思如何,纯从客观角度确立的概念

      • 先期拒绝履行与届期拒绝履行

        • 拒绝履行本与履行期限无关,在任何阶段均可发生,若与履行期结合观察,则会出现先期拒绝履行和届期拒绝履行

          • 先期拒绝履行          = 先期违约          = 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前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拒绝履行

          • 届期拒绝履行          = 债务人在债务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明示或者默示地拒绝履行,属于一种现实违约

        • 拒绝履行(先期违约)所直接标示的,并非履行期限届满时的现实违约,而是履行期到来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

    • 拒绝履行的要件

      • 存在有效的债务

        • 如果债务不成立,或者债务人有其他否认债务的正当理由,当然没有理由履行,不构成此处的拒绝履行

      • 不履行的意思表示

        • 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 债务人以语言或者文字的形式,向债权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

            • 拒绝履行必须是清楚的和认真的

              • 如果债务人仅向债权人表示其将来可能不履行合同,这种意思表示并不能被判定为确切的和清楚的拒绝履行,亦难认定其已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可期待,不能径以之构成此处的拒绝履行

              • 这种不履行的意思表示须是向债权人作出的,而不是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的

        • 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 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效果亦如以语言或者文字的形式作出的拒绝履行

          • 债务人的行为须是确定的行为,单纯的履行迟延并不构成拒绝履行

            • 债务人的行为须是自愿的,故由于能力不够或者资金困难,亦不算是拒绝履行

            • 该行为在后果上应导致债务不能履行,故单纯表示不愿意的行为尚不够

          • 债务人资不抵债的事实本身,对于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债权人而言,虽可构成不安抗辩权的事由,却并不构成先期拒绝履行

            • 如果步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负有管理职责

              • 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只有在管理人拒绝履行合同场合,始成立先期拒绝履行

      • 债务人没有正当事由

        • 债务人有权拒绝履行时,如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时效完成抗辩权、条件不成就、履行期未到等,行使这些权利,因其具有正当性,不构成拒绝履行,不属于违约,亦不引起违约责任

    • 拒绝履行的效力

      • 不安抗辩权

        • 如果债权人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属于应当先履行的,债务人明示的或者默示的拒绝履行均使债权人有权中止履行

      • 合同解除权

        • 对于先期拒绝履行,依《合同法》第94条第2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

          • 此项法定解除权,一经发生,即可主张,而不论主张时债务履行期是否到来

        • 对于届期拒绝履行,解除权的发生得有不同的路径

          • 基于履行迟延,并依是否属于定期行为,分别依《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前段或者第3项,发生解除权

          • 由于拒绝履行的意思清楚和确切,可断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直接依据第94条第4项后段,发生解除权

      • 受领拒绝权

        • 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思通知到达债权人后,从一般原理言之,只要债权人尚未依法解除合同,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债务人事后改变主意,主动提交履行时,债权人仍应受领

          • 例外:债权人合理地信赖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意思通知,虽未及时解除合同,却实际采取补救措施,比如:另行购入合同标的物

      • 履行请求权

        •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除非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或者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或者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对于拒绝履行,是直接适用上述法条,而非类推适用

        • 此项履行请求权,在先期拒绝履行场合,虽可先期主张,但原则上仅在债务到期时才可兑现,否则发生令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的效果,有欠公允

          • 债务人不为自愿履行的,作为履行请求权效力的表现,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履行

      • 损害赔偿请求权

        • 因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已不可期待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 债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不因债务是否已到履行期而受影响,只是在债务到期前令债务人支付赔偿金时,应当合理地扣减与债务提前清偿相当的金额

        • 损害赔偿的衡量标准

          • 原则上:以履行利益为准

          • 例外:在履行利益难以证明场合,可以由债权人选择以信赖利益为标准请求赔偿

        •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用,解除合同时,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因此而归于消灭(债务解放),计算损害赔偿时须考虑作出与之相当的扣减

      • 违约金请求权

        • 如果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且依违约金条款的规范意旨可以涵盖拒绝履行的,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且该违约金通常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作为预定的损害赔偿额,此时债权人不得再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强制履行

        • 如果依违约金条款的规范意旨,此项违约金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则在请求违约金之外,尚可以请求强制履行或者损害赔偿

          • 违约金请求权不因合同解除而归于消灭

  • 债权人迟延

    • 债权人迟延的意义及问题点

      • 债权人迟延 = 受领迟延        = 债权人对于已提供的给付,未为受领或来为其他给付完成所必要的协助的事实

      • 单纯的债权人迟延之事实并不能够使债务人从债务中解放出来,债权人迟延消解后,债务人于此阶段仍然负有履行的义务

    • 债权人的受领义务与协助义务

      • 受领:权利抑或义务?

        • 本书认为,债权的本质体现为一种利益、一种自由,因而,债权人对于给付的受领,首先体现为一种权利行使的结果

          • =          受领是债权效力的直接表现

      • 受领义务与协助义务

        • 在许多场合,债务人如欲完成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受领与协助

        • 债权人“受领”给付是否亦为一种义务,我国法律虽未明文规定,本书认为法律既已确立了包括履行协助义务在内的“协助义务”,举轻以明重,当然应该认为债权人负有受领义务

          • 这种受领、协助义务,对于实现合同债之关系的最终目的,限制债权的滥用,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是非常有必要的

        • 本书认为,债权人有受领、协助、配合等义务,这种义务的根据在于诚信原则

        • 不论受领义务或者协助义务不履行是否作为《合同法》中的“违约”,均属于合同履行的障碍

    • 债权人迟延的构成要件

      • 债权人协助的必要性

        • 债务内容的实现以债权人的受领或者其他的协助为必要,这是构成债权人迟延的前提条件

          • 如果债务的履行不以债权人的协助为必要,单有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即可以完成履行

        • 债权人的协助,可以是在给付行为之初需要由债权人协助,可以是给付行为中途需要债权人协助,也可以是给付行为终了时需要债权人协助

      • 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

        • 这一要件事实是以履行可能为当然的前提,若以不能之给付为清偿之提供,则不会发生债权人迟延的问题

        • 依债务本旨提供的履行         = 应以适当的方式、于适当的时间、在适当的场所提供了履行

          • 提供,并非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

            • 现实提供           = 实际开始履行行为

            • 言语提供           = 债权人预示拒绝受领的意思或给付兼需债权人的行为时,债务人可以准备给付的事情通知债权人,而要求债权人的协助,以代替现实提供

            • 无须提供之场合           = 由于债权人于既已确定的时期内未为韭摄的协助行为,则债务人便没有必要为履行之提供(现实提供或言语提供),债权人即陷于受领迟延

      • 债权人受领拒绝或者受领不能

        • 从上述要件(债务人依债务本旨提供了履行)的立场出发,因履行不能而致受领不能之场合,应按“履行不能”处理

        • 不能受领         = 债权人不能为给付完成所必需之协助的事实,包括受领行为不能及受领行为以外的协助行为不能

        • 受领行为不能         = 就该提供的给付不能受领

        • 拒绝受领         = 对于已提供的给付,债权人拒绝受领,则自提供时起,负受领迟延责任

          • 拒绝受领是指债权人不为受领或协助的消极状态而言,其基于债权人意思与否,在所不问

    • 债权人迟延的效力

      • 债务人不履行责任的免除

        • 债权人迟延后,原则上并不发生债务人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即不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迟延利息,担保权不可实行,合同解除权亦不发生

          • 理由:在提供与受领迟延的发生时间一致场合,作为哪方面的效果都可以;但在往取债务场合,债务人为言语的提供,债权人再前去催收(受领),提供与受领之间会有若干时间差存在,此间债权人尚未陷于受领迟延,而提供的效果却已经发生了

      • 债务人自行消灭债务的权利发生:提存、自助卖却与抛弃占有

        • 债权人迟延后,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使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 依一般学理,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债务人可抛弃占有,以消灭债务,但不动产占有的抛弃,债务人应通知债权人,除非不能通知

          • 能通知而未为通知,造成标的物损害时,债务人应负相当责任

      • 约定利息的停止

        •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 理由:因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债务人仍应随时准备履行,已不能利用该项金钱取得收益

      • 孳息返还范围的缩小

        • 债务人应返还由标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偿还其价金者,在债权人迟延中,以已收取的孽息为限,负返还责任

        • 保管人负有孳息归还义务,受托人负有财产转交义务,自标的物返还的提出,而债权人不为受领后,则其责任以事实上已收到的孳息为其限度,其不收取纵因债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亦不负赔偿责任

          • 理由:债务人此时已不负收取的义务

      • 债务人注意义务的减轻

        • 在债权人迟延中,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其责任

      • 增加费用的赔偿

        • 债务人可以请求标的物的保管费用和因受领迟延而增加的必要费用

        • 增加的必要费用,包括提存费用、货物往返运送费用、履行债务所支出的路费、通知费用、对不宜保存的标的物的处理费用等

      • 向债权人的风险移转

        • 针对买卖合同,《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疆b締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 风险负担的移转从约定交付之日起发生

        • 《合同法》第103条与第143条的关系及其协调,可参阅本书第九章第四节

      • 对债务人遭受的上述第六项以外的其他损害的赔偿

        • 《合同法》第259条第1款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 债务人解除合同

        • 债权人受领迟延,原则上债务人并不因此取得解除权,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 其他效果

        • 《合同法》第63条后段规定:“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 债权人迟延的终了

      • 债权的消灭

        • 债务因免除、清偿、履行不能等使债权消灭之场合,债权人迟延亦随之消灭

      • 受领迟延的免除

        • 债务人对受领迟延免除时,债权人迟延即终了

        • 迟延的免除仅依债务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

      • 迟延的涤除

        • 债权人对先前拒绝受领的履行提供,作出承认迟延中的一切效果、转而为受领的意思表示时,或者准备了履行的必要协助并作出受领催告时,迟延即被除去

  • 违约的体系构造

ヾ(◍°∇°◍)ノ゙Figh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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