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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23-07-30 07:48 作者:金赛波律师课堂  | 我要投稿

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今律说法

31分钟前 · 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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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3)辽01民终8663号

2018年9月,原告赵*娟向法院起诉黑龙江H农垦Z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Z公司)、李*等,要求黑龙江Z公司返还借款120万元并给付利息,李*等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为:2012年9月30日,黑龙江Z公司向案外人李*生借款120万元,月息2分,并向李*生出具借据载明:黑龙江Z公司从李*生手中借来120万元,月息2万元,借款人处由“姜英杰”签名,并公司盖章,落款日期2012年9月30日。2018年6月14日,原告赵*娟与李*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生将前述对黑龙江Z公司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赵*娟,用以折抵欠赵*娟的债务。2011年7月8日李卉成立黑龙江Z公司,李J、李N 登记为股东,但二人并未实际出资。

2019年6月12日,法院作出(2018)辽0111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龙江Z公司偿还赵*娟12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李J及李N 承担补充责任,李H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黑龙江Z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辽01民终102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赵*娟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辽0111执2096号),2020年3月31日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李J将其持有的沈阳Z公司全部股权的50%即400万元转让给被告礼*芬,后礼*芬又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

原告赵*娟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2,000,000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礼*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娟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243元,均由被告礼*芬及第三人李J负担。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辽0111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对李J享有债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尚未超过3年,故原告诉讼请求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显示李J与礼*芬在2011年11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份协议应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从沈阳Z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来看,该协议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李J将其持有的沈阳Z公司800万股权中的400万元股权等额转让给礼*芬,礼*芬同意购买该400万元股权应向李J支付对价,但礼*芬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李J支付了对价。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故代位权构成要件为: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关于金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理念、机制和法律适用问题》中指出,民法典相对于原合同法,进一步强化了债的保全制度。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而言,一是民法典吸收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不采“入库规则”,即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二是民法典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主要是指担保权利;三是增加规定了债权人的保存行为,即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则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正如刘贵祥大法官所述,“逃废债”严重背离契约精神,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和市场秩序,甚至可能引发金融风险。债权人可以充分运用民法典、公司法和破产法上的相关制度工具,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不抛弃、不放弃”,积极努力寻找财产线索,才能增加受偿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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