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人口犯罪多层次保护法益及对应刑罚体系——罗车之辩学习体会
一、引言
2022年初,“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并引发了有着许多学者参与的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应否提升法定刑的争论。认为应提高法定刑的学者提出,买卖人口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确定为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目前刑法有关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存在着人不如物、买卖人口刑罚失衡的漏洞,不符合共同对向犯的基本理论,背离了民众朴素的法感情,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并不充分。认为应维持现有规定的学者则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具有非法拘禁罪、强奸罪等罪的预备犯的性质,因此需要重视数罪并罚条款的适用;我国刑罚是轻名誉尊严、重实质伤害,故不应对收买行为设置较高的法定刑,而应当重点打击侵犯人身安全及自由等实质性伤害。
可见,主张提高说的学者与主张维持说的学者从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司法实践的现状、与破坏生态类犯罪法定刑的协调、对向犯的理论等众多视角展开了讨论。本文主要聚焦于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的单一视角,根据对此类犯罪的保护法益内容的分析,以期能为应否调整买卖人口犯罪的法定刑的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分析。
二、关于买卖人口犯罪保护法益的争论
法益概念的立法批判与检视功能可以为衡量罪行轻重提供指引。对某一犯罪配置何种法定刑更为妥当,离不开准确评估该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因此,对买卖人口犯罪的法益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对于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可谓是众说纷纭。大体来看,可以分为单一法益与复合法益两大类观点。其中,单一法益的观点认为买卖人口犯罪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具体而言,有的学者主张的是独立的人身自由权,有的学者主张的则是或彰显妇女尊严价值的人身自由权),或被害人的行动及意思决定自由,或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或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也有学者表述为不得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或人格尊严权,或对被拐取者的监护权或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或是被害人保障个人对于使用劳动力、卖淫、卖淫类似之性行为、社会蔑视与违法之行为之自我决定权。复合法益的观点则可以分为如下几种:(1)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2)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3)被害人的自由与生活安全;(4)被害人的行动自由与人身权利;(5)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同时还有他人的家庭关系;(6)原则上是被拐者的自由,但被拐者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时,也包括被害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人身保护关系;(7)直接侵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并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性自主权、个人发展权具有抽象危险。
笔者认为,在回答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这一问题时,不仅要从法律文本出发,进行一般化的教义学思考,还应当注意到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提供尽量妥帖的回答。行为人能够主张被拐者自愿或其监护人同意而出罪?被拐者的监护人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如何评价收买儿童后妥善照顾其生活,未进行虐待的情形?这些都是需要关注的问题。
三、买卖人口犯罪保护的三层次法益
我国刑法第240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有2款8项,而第241条关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的规定则有6款。车浩教授指出,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应当结合第241条的全部条款综合评价。笔者认同这样的思路,认为应当对买卖人口犯罪的条文进行综合评价,由此认为买卖人口犯罪所侵犯的并不是单一法益,而是一个多层次的法益体系。
(1)第一层次:人身的不可买卖性
在康德哲学中,“人是目的,不是手段”是基本的出发点,也是道德戒律三大绝对命令的核心。康德认为,作为目的的人的尊严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也认为,在共产主义社会中,社会上一部分人支配另一部分人的权力关系将不复存在。在这些哲学理念的影响下,近现代以来,人类社会逐渐就尊重人的理性主体地位,禁止任意驱使、奴役、买卖人形成了共识。买卖人口的行为无视人是目的、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主体,将人赤裸裸地物化、商品化与工具化。这不仅突破了道德戒律和社会的伦理底线,而且亵渎了被买卖之特定被害人的人格尊严,违反自然法、宪法原则和实定法上的人身不可买卖的禁止规范。据此,笔者认为,买卖人口犯罪中的保护法益应当包括人不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
在此有必要对“人不被当做商品对待的权利”“人身不得买卖的权利”与“人格尊严”三个概念的关系进行说明。人不被当做商品对待的权利是人身不得买卖的权利的上位概念,而人格尊严则是人不被当做商品对待的权利的上位概念。一方面,“当做商品对待”除了“买卖”之外,还可能有“赠与”“出租”等可能。采用“人不被当做商品对待的权利”作为买卖人口罪的保护法益不仅能覆盖一些买方未支付价金的“赠与人口”之情形,还能较为有效地回应一些批评者“杂糅了人口买卖具体情境下的法益侵害对象和手段,且因过于场景化而不容易与其他相对抽象的法益保护对象进行价值衡量”的批评,更可能为该罪与类似“出租人身”之组织卖淫罪等罪的统合留下接口。另一方面,人不被当做商品对待的权利是人格尊严的应有之义和表现形式,但人格尊严的内容并不仅仅要求人不被当做商品对待,还包括了诸如不受侮辱、诽谤等其它内容。由于法益具有分类机能,若采用“人格尊严”这一较上位的概念,将可能不利于发挥这一机能。因此,笔者认为将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不被当做商品对待的权利这一范围适中的概念是恰当的。
还需补充的是,人不被当做商品,免受支配和奴役的权利是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任何将人当作商品予以买卖的行为,不仅侵害到个体的不被当作商品对待的权利,也侵害到作为种群的人类的基本权利。所以,该项权利尽管名义上属于个人权利,但由于这种权利同国家、社会利益具有紧密联系,所以被拐者无权处置。因此,应当认为被害人同意并不能成为买卖人口犯罪的违法阻却性事由。
(2)第二层次:亲属权
陈兴良教授指出,拐卖包含了拐骗,另外再加上出卖,拐骗只是拐卖的行为方式之一。这种将“拐”与“卖”区别分析的思路实值赞同。如果说,第一层次的不被当做商品对待的权利这一法益解决了“拐卖”一词中的“卖”,那么第二层次的法益则要解决“拐卖”一词中的“拐”。《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拐卖”的解释是“拐骗并卖掉”,对于“拐骗”的解释则是“欺骗并弄走”。据此,笔者认为所谓的“拐”,指的是弄走人,使人脱离原有的社会生活环境的行为。马克思曾有一个经典论断,即“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使人脱离原有的社会生活环境的行为切断了人本有的社会关系,而违背其本来意愿给其强加一种新的社会关系,这对一个人的影响不容小觑。对于此种严重侵犯人的权益,甚至危及“人的本质”的行为,刑法理应有所回应。但是,刑法并不禁止可以想象到的一切法益侵害情形,而是仅禁止极为重大的侵害。刑法并不应当保护被拐者的所有社会关系,而是应聚焦于最重要的社会关系。毫无疑问,家庭是一个人温馨的港湾,家庭关系对于一个人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认为是人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毫不为过。因此,应当将从家庭关系中生发出来的亲属权这一重要的法益也纳入拐卖人口犯罪的保护范畴。
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形也为这一论断提供了支撑:收买家庭可能对被拐者关爱有加,所提供的条件甚至可能超过了其原生家庭,这样看来,被拐者似乎并没有受到什么损害,但实际上,这种案例仍然可能引起人民对拐卖者与收买者的愤慨。在《亲爱的》《失孤》等以拐卖儿童为题材的电影中,最令人动容的往往不一定是被拐者所受到的苦难,而是被拐者的家人为寻找被拐者所付出的持之以恒的艰辛努力。耶林曾说过:“任何目睹恣意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感到义愤填膺、道德愤怒的人们,都会具有权利的理念感……法益论者所谓的‘社会的一般观念’其实就是民众朴素的法感觉。”对于原生家庭艰辛寻找被拐者的怜悯,构成了人民主张加大对买卖人口犯罪打击力度的重要情感动因。从这个角度讲,刑法也应当将亲属权纳入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
在前述现实生活的观察中,可以进一步推出,这里所说的“亲属权”,并不是单方向的被拐者对其原有家庭成员享有的权利,而是兼顾被拐者与被拐者原有家庭成员的双方向的权利。换言之,买卖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实际上并不仅仅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际上还包括了他们的近亲属。所以,收买家庭可能对被拐者关爱有加,一定程度上也赋予了其亲属权,但仍然对被拐者的原有家庭造成了损害,仍然侵害了亲属权这一层次的法益。
最初使得被拐者与原有家庭的社会关系被切断的“拐”的行为是由拐卖者作出的,收买者并未从事这一行为。但是,在收买之后,这种家庭关系被切断的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而后续的这种不法状态应当归责于收买者。故应认为,在亲属权这一层次的法益上,拐卖行为和收买行为同样对法益造成了侵害。但也有例外情况值得考虑,那就是刑法第241条第6款中的购买者不阻碍被拐者自行返回原居住地或被解救的情形,甚至还有车浩教授所言的“善意购买者”。应当认为,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收买者的行为并未侵犯被拐者及其原有家庭成员的亲属权,从而认定为不侵犯这一层次的法益。
与第一层次不被商品对待的权利不同,并不是所有的买卖人口犯罪都会侵犯亲属权的法益。第一种可能的情形是上文所提到的收买者不阻碍被拐者自行返回原居住地或被解救以及“善意购买人”的情形。第二种可能的情形是被害人同意。与不被当做商品对待的权利不同,亲属权这种法益不是绝对不能放弃的,因此被害人同意可以成为这一层次法益的违法阻却事由。罗翔教授提出将亲属权纳入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无法解决卖儿鬻女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基于亲属权具有双向性质,仅有父母同意放弃亲属权是不够的,还需要考察子女是否也表示了同意。这种同意可以是子女直接明示的,也可能是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中送养者的家庭背景和送养目的、收养者的家庭情况和收养能力等综合判断后拟制的子女意思。但需注意的是,由于这种同意具有强烈的人身性,而且和父母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故不能由身为监护人的父母代为行使,父母不能以其代子女表示了同意为由主张不侵害亲属权的法益,因此,笔者认为将亲属权纳入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与解决卖儿鬻女的问题并不冲突。第三种可能的情形则是,被拐者所有的家庭成员都已不幸离世,也即被拐者本身已经没有可保护的亲属权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收买者如果与其形成新的家庭关系,对于被拐者来说有时并不是一件坏事,即使切实损害了被拐者的法益,也绝不是亲属权这一法益,而应当借助其他层次的法益加以解决。
(3)第三层次:各类人身权
在买卖人口犯罪中,常常伴随着非法拘禁、虐待、强奸等行为。一些学者因此将买卖人口犯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人身自由、人身安全、性自主权等人身权。但反对者提出,这种观点将经验层面的伴生现象与规范层面的构成要件相混淆,忽视了被拐者的人身权并非在所有买卖人口犯罪中都必然被侵犯这一事实,或者虽然注意到这一事实,却简单地以被害人同意为由,予以一笔勾销。
与第一层次的不被商品对待的权利相比,各类人身权尽管通常也会在买卖人口犯罪被侵犯,但这并不是必然会发生的情形。与第二层次的亲属权相比,各类人身权法益已经在刑法中的其他条文有所规定,在刑法第241条中也有有关数罪并罚的注意规定,因此可以通过数罪并罚、法定加重情节等方式来保护此类法益。因此,笔者将各类人身权置于买卖人口犯罪的第三层次的法益中。就单独的出卖和收买行为而言,这一层次的法益并不会被侵犯。因此,如果仅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两个罪名,并不包含保护各类人身权法益的内容。对于在实际的买卖人口犯罪的系统性行为中,人身权往往也是被侵犯的对象。因此,如果将刑法第240条、241条作为一个整体来看的话,应当认为相关条文也将对各类人身权的保护囊括其中,只不过第240条更多地采取了法定加重情节的形式,第241条更多地采取了数罪并罚的形式。
有学者提出买卖人口犯罪应当其他犯罪中所未保护的个人发展权这一人身权。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一是因为个人发展权的内涵与外延仍然有待明确,在这种情况下贸然将其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容易使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刑事案件时陷入迷茫与混乱;二是因为目前刑法中主要聚焦于传统人身权利的保护,不仅未涉及发展权,对于内涵相对更明确的受教育权、劳动权也没有涉及,一方面,这种现象可以解读为刑法对于这一类权利的保护力度尚有不足,另一方面,这种现象可能也可以解读为刑法对于这部分权利采取了谦抑性的立场,将对其的保护交给了其它部门法。因此,将个人发展权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的观点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四、基于三层次保护法益的刑罚体系构想
在分析了买卖人口犯罪保护的三层次法益之后,就可以据此对其刑罚体系的构建进行探讨。目前,我国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最低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罗翔教授认为面对这种明显的不协调,应当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而陈兴良教授认为,现在的问题不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过轻,而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过重,故应当降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在笔者提出的三层次保护法益体系中,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对应保护的是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的法益,因此配置两档法定刑是较为合适的。因此,笔者建议同时增加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较轻的法定刑档次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较重的法定刑档次,实现两种犯罪法定刑的“双向奔赴”。
从不被当做商品对待的权利的第一层次法益来看,无论是拐卖行为还是收买行为,双方所侵犯的法益没有任何区别。从亲属权的第二层次法益来看,家庭关系被切断的不法状态无论是在出卖阶段还是在收买阶段都在持续,拐卖者与收买者同样对法益造成了程度相当的侵害。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这两层法益的角度来看,对拐卖妇女、儿童与收养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二者的基本犯规定相同的刑罚是合理的。而从各类人身权的第三层次法益来看,鉴于刑法已经在其他条文对相关法益进行了保护,那么可以通过援引这些规范来保护相关法益。目前,我国刑法第240条主要采取了法定加重情节的形式,第241条主要采取了数罪并罚的形式。笔者认为,法定加重情节的形式可能难以列举所有相关的情形,而采用数罪并罚的模式则可以覆盖地更为全面,因此建议在两罪中采取统一的数罪并罚模式。
有学者认为,采取暴力、欺骗、利诱手段对妇女、儿童进行控制这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手段行为,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所不具备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言,其行为性质较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更为严重。考虑到两罪的行为方式和法益侵害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别,应当对两罪分别设立法定刑而不是处以同一之刑。在本文的三层次保护法益体系看来,一方面,上述手段行为中有相当一部分侵犯的是第三层次的法益,对此可以通过适用数罪并罚的差异对手段行为进行合理评价,而不需要规定买卖双方不同的法定刑;另一方面,即使有一部分手段行为不能在第三层次的法益进行评价,但法定刑毕竟不同于宣告刑,对于拐卖者一些具有恶性的手段行为,可以通过在法定刑框架内调节宣告刑的方式进行合理评价,而不需要为之设定特别的不同法定刑。
综上,基于买卖人口犯罪保护的三层次法益,笔者建议设立同一的买卖人口犯罪。具体条文可以表述为:“拐卖妇女、儿童,或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句系买卖人口犯罪的基本犯,即侵犯第一层次与第二层次法益的情形);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句系买卖人口犯罪的减轻犯,即只侵犯第一层次法益的行为)。有前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该句系数罪并罚的提示规定,即侵犯第三层次法益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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