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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证明购房时共同出资,能否认定处于同居关系时共同购买?

2023-07-28 07:58 作者:sarse  | 我要投稿

男女双方曾长期同居,但最终未能登记结婚。在同居期间,其中一方曾出资偿还登记于另一方名下的房屋的贷款。此时,该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使该房屋成为共同财产的条件是什么?

 

2009年6月,朱某以个人名义购买某房屋一套。朱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09 年 6 月 8 日的交房结算单、维修基金缴费单、车库收款收据,2009年6月15日的购房发票、契税纳税申报表及契税完税证等材料。该房屋自2009年6月16日起登记在朱某名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同年11月16日,朱某提前还贷30万元,该笔款项由史某提供,史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支付给朱某的共同购房款,朱某主张该笔款项发生在其购房后,不属于购房款,而是史某在追求其时自愿给其用于还贷的赠与。

经查询,朱某名下还贷账号在2010年4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业务凭单共计61张,其中客户签名为史某的42次、史某父亲的3次、朱某的16次。

双方最终未登记结婚。因房产归属无法达成一致,史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经办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同居时间,史某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力亦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史某主张双方于2007年即开始共同居住无事实依据。

其次,史某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在案涉房屋登记在朱某名下之后,虽朱某使用史某转账支付给其的30万元归还房屋贷款,史某及其父亲也多次归还房屋贷款,但不能以此推断此前双方有共同购置案涉房屋的合意。

史某及其父母、女儿长期居住在案涉房屋,而双方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如双方确实共同购房,案涉房屋登记在史某、朱某两人名下,显然更能够保障史某的权益,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就所有权登记进行过变更,而且双方也并未就房屋共同所有、朱某代表双方登记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综上,史某称案涉房屋属双方共同购置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史某支付的30万元以及房屋贷款,史某可另案主张。最终,经办法院驳回了史某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处于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纠纷案件时,会依据:如果是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或购买的财产,则属于共同财产;如果有证据证明财产是个人所有的,则属于个人财产;如果是同居期间向另一方赠与的,则按照赠与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一般情况下,同居各方往往就财产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等问题发生纠纷,并因此付诸法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品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情形。在共有关系中,共同享有所有权的人为共有人,共同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为共同财产。一般情况下,共有关系的发生有两个原因:一是因身份关系,一般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共有关系,比如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或在继承关系中数名继承人因身份关系而发生对于遗产的共有。二是因民事行为,比如民事权利人就共同所有某物达成一致,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所有的意思表示,并做出了相关的行为,从而实现对物品的共同所有。

本案中,首先,朱某与史某之间是同居关系,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同居关系并非必然发生财产成为共同所有的法律后果。因此,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仍需按照购买合意和出资情况来认定财产的归属。其次,案涉房屋已登记于朱某一人名下,但史某未能就同居的时间和双方就共同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更未能举证证明朱某与史某之间曾就购买案涉房屋一事达成合意。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身份关系的角度,还是民事行为的角度,史某未能就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案涉房屋一事达成合意进行举证,最终被经办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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