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企说案|公司法股东知情权之高院反转

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我们在前面的案例和法条拆解文章有过描述,虽然短短196字,信息量貌似不大,也因此在实践过程中留下诸多“发挥空间”,所以“古今”中外因股东知情权发生的诉讼就没有停止过,比如,下面这个案子(和以往一样,涉案当事人当事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浙江华峰会计师事务所成立于1993年12月,注册资本150万元。其中:一名股东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创始人之一的赵燕等8名股东各出资7.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5%;另有25名股东各出资3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2%。公司成立不久,因一些内部矛盾,赵燕于2001年12月15日向华峰公司提交了退股申请和辞职报告。2002年7月20日,赵燕将股权按原价转让给了公司董事长杨华石,并以500万元的利润总额计算,取得了2001年的分红30多万元。
2003年,由于发生了一些当事人不能理解的事情,赵燕怀疑华峰公司将2001年的部分收入转入下一年,并虚增当年支出、人为减少利润,克扣原股东红利。遂于2004年4月20日向华峰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2001年的财务账目、业务报告登记簿和收费发票存根,遭到华峰公司拒绝。2004年7月10日,赵燕一纸诉状将华峰公司告上法庭。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做出(2004)西经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认定赵燕在2001年是浙江华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股东,查阅华峰公司股东财务状况,是行使2001年度的股东知情权,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判决浙江华峰会计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2001年度的财务账目,业务报告登记簿和收费发票存根提供给赵燕查阅。华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4年10月20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3月10日,二审判决,法院驳回华峰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但赵燕要求查阅的财务会计资料范围涉及华峰公司的商业秘密,赵燕查阅后应负有保密义务。
法律思考:行使知情权的期限如何界定?
由于公司的财务信息在客观上存在滞后期,转让股权的公司原股东,在转让当时可能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不能确定自己的实际权益。因此,断定股东转让股权后就必然丧失股东资格,不能享有股东权的观点值得商榷,应给予公司原股东一个合理的行权期限。

知情权的行使如何保障公司的正常经营?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之一。由于现代公司规模的庞大和会计账簿处置的复杂性,原股东查阅也应该会导致公司支出额外费用,从而增加公司成本。
从了解到的情况看,本案原告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处分和释放了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全部股东权。而其接受的转让价格,应可构成其享有股权的全部对价。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其后的权益,包括行使原股东知情权等,均应当依法归于受让方,有证据证明转让无效的除外。
后华峰公司申请再审,浙江省高院在再审中驳回了赵燕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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