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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之诉的怪相及其成因

2023-10-09 17:37 作者:启中法律咨询  | 我要投稿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

债权转让是合同法上的一项制度,指的是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由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替代原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见《民法典》第545条)

很显然,债权转让关系一共涉及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即让与人)、债务人、受让债权的第三人(即受让人)。值得注意的是,债权转让一旦完成后,原债权人(让与人)就退出了债之法律关系,第三人(受让人)就替代了原债权人的身份地位,变成了新的债权人。所以,债权转让制度的本质是债权人的变更——债没变,债务人也没变,债权人发生了变更。

不难看出债权转让之诉的两大争议焦点:

1.原债权人(即让与人)与债务人之间到底存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原债权人(即让与人)与受让债权的第三人之间到底存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

实际上,几乎每一宗债权转让之诉的核心争议焦点,都是以上二点。

二、实务举例

为了进一步说明问题,我们举以下二个在实务中真实发生的案例为例:

1.D公司声称其受让了TB公司对L公司的债权,从而将L公司诉至法院。就TB公司对L公司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D公司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但是《送货单》《对账单》显示TB公司是对LP公司享有债权,对L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就D公司与T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D公司提交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上面只有二枚公章,没有任何人签字。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如何形成的(即是谁、在什么情况下盖的章)D公司说不清楚。

2.自然人F声称其受让了MT公司对QX公司的债权,将QX公司诉至法院。就MT公司与QX公司之间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F提交了一份《交易确认单》。《交易确认单》显示,MT公司对DS公司享有债权,对QX公司并不享有债权。就是否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F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上面只有MT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私章,没有签字。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MT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私章是谁盖上去的,F也是说不清楚的。

看了以上案情介绍,在证据如此不利的情况下,您觉得D公司和自然人F能赢得诉讼吗?很遗憾地告诉各位:D公司和自然人F均赢得了一审诉讼!

这就产生了一个疑问:上述二案,就是原债权人拿着上述证据来打,都打不赢的官司,为什么搞个债权转让,就能赢呢?这就是我们所讲的“债权转让之诉的怪相”。以下分析其成因。

三、债权转让之诉怪相的成因

我们经过反复分析论证,认为造成以上怪相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一)对债权转让制度的身份替代效果认识不清

债权转让,转让的不单单是财产性的债权,而且连债权人的身份也一并转让。既是财产转让,又是身份转让。所以,债权转让具有身份替代的法律效果——也即,债权转让一旦完成,原债权人(让与人)就退出了债之关系,让与人就变成了原债之关系的新的债权人。所以,债权转让制度是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里面的,说明它是债的变更和转让里面的一项制度。具体而言,债权转让实际上就是债权人的变更,债之主体发生了变更。而恰是这一点,很多人认识不到。认识不到“身份替代”的恶果就是,违法免除原告对案件事实陈述、对案件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乃至于举证责任。

(二)对债权转让制度下特殊的抗辩权认识不清

如上所述,债权转让具有身份替代的法律效果——就是因为这个身份替代,债务人的抗辩权悄然发生了变化——而这个变化,很多人意识不到。《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我们仔细观察,这是一个很特殊的抗辩权:一般通常情形下,债务人的抗辩是要向债权人提出的;这个抗辩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债务人的抗辩是向受让债权的第三人提出的。因为这个抗辩是债务人本来就自有的(不是借用他人的),只不过这个自有的抗辩本来是要向原债权人提出的,现在转而向第三人来提出,所以我们把这种抗辩称为“自有型抗辩权”。自有型抗辩权是什么意思呢?其基本要义在于:面对债务人的抗辩,原债权人(让与人)应该做到的,现在受让人也必须做到;否则,受让人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到“自有型抗辩权”的恶果是:往往把被告合法行使抗辩权当成“那是被告在扯他和案外人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三)缺乏破解受让人辩解理由的能力

正是因为以上两个“认识不清”,在面对受让人辩解的时候,就缺乏破解能力。

受让人是债权转让之诉的原告。面对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对“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债权人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原告一般都会说:“原债权债务是你被告和原债权人之间发生的,我又没有参与过,那是你被告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原债权人在转让债权的时候,也没有把这些证据移交给我,你现在让我把这些债权证据拿出来,不是难为人吗?”甚至有的原告以赌咒发誓的口吻说:“这些证据我真的没有,原债权人真的没有交给我。”

您认为原告的上述辩解有没有道理?

原告的上述辩解句句说的都是实话,乍听上去也确实很有道理,如果对上述“身份替代”“自有型抗辩权”认识不清,很容易被误导。破解原告上述辩解的方法有很多,我们采用最简单的逻辑破解法,来证明上述辩解是站不住脚的:

1.假设上述辩解能够成立,那岂不是根本不存在债权也可以债权转让,并且还能赢得诉讼吗?如果这样,那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不全乱套了!

2.假定没有债权转让,原债权人来打这个官司,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债权人也说自己没有证据、不清楚等,会发生什么事情呢?

(四)上述两个案例原告一审能够胜诉的具体原因

1.因为对“自有型抗辩权”缺乏认识,被原告上述辩解一搅和,把被告合法行使抗辩权当成了“那是你被告胡扯你和原债权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从而作出“被告先把钱给了,你再去找原债权人算账”的错误判断。

2.因为对“身份替代”“自有型抗辩权”缺乏认识,被原告上述辩解一搅和,迷失了方向,从而免除了受让人对证据疑点作出合理解释乃至于补充举证的责任!为什么原债权人来打这个官司,不会免除上述责任;搞个债权转让,由受让人作为原告来打这个官司,怎么就被免除了呢?难道债权转让制度还有如此神功,可以使原债权人都打不赢的官司,搞个债权转让居然就能赢吗?

四、一个可能的疑问

行文至此,可能有读者会提出一个问题:“你上面说的那些全是啰嗦废话,把原债权人传到庭一调查,不就什么都清楚了吗?”能问出这个问题,说明实务经验还是略有欠缺啊。实务中的一般情况是,当争议如上问题的时候,原债权人或者倒闭逃逸,或者下落不明,已经无法联系了。像上文举的两个案例,都是这种情况。如果仔细研读民法典,就会发现法律就是按照原债权人不能到庭(或无需到庭)来设计债权转让制度的。

所以,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原债权人被作为第三人追加进诉讼,因倒闭逃逸、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到庭,产生的后果是由作为原告的受让人承担,还是由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承担?我们同样用最简单的逻辑方法来证明:假设原债权人能到庭,其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有利后果,肯定是归于作为原告的受让人的;同理,原债权人不能到庭产生的不利后果,也要归于受让人。导致这一结论的根本原因,还是因为“身份替代”。但是在以上所举的两个案例中,因为对身份替代没有认识,一审判决居然将原债权人不能到庭的利益归于给了被告!

五、消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社会效果来看,因为上述的对债权转让制度的“身份替代”“自有型抗辩权”缺乏认识,而判决原告胜诉,这样的判决一旦流向社会,就会向全社会发出强烈信号——只要原债权人发现自己打不赢的官司(乃至于根本就不存在债权),都可以搞债权转让,换成受让人去赢!这样的判决会被当成“裁判规则”,从而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使债权转让之诉成为虚假诉讼新增的高发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中,认定了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六种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希望能够守住债权转让之诉这个领域,不要让它加入虚假诉讼大军。

六、总结

经过如上分析,我们发现造成怪相的最终原因是对身份替代没有认识。

因为对身份替代没有认识,就不会把受让人当成债权人,而是把受让人当成了要账使者(或者要账的代理人)。既然受让人的身份只是一个使者、一个代理人,那么被告的抗辩自然是不能向使者和代理人来行使的;被告就只有还钱这一件事,其他问题你去找原债权人;使者和代理人也自然不负有举证等责任。造成以上各种怪相的最根本原因,正在这里。

说到底,还是搞不清楚债权转让到底转让的是什么东西!以为转让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债权和债权人身份都没有转让。因为这个错误认识,导致认不出来“自有型抗辩权”——故人已站在你面前,但你却认不出来!其实,在债权转让之诉中,只要能认识到“你受让人就是原债权人,原债权人应该做到的,现在你受让人也必须做到”这一点,就不会被各种似是而非、波诡云谲的观点弄得迷失方向,各种怪相也就无由产生。

来源: 广东闻仲律师事务所 《债权转让之诉的怪相及其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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