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之间一方全额出资购房并登记于另一方名下时如何认定所有权?
其中一名亲属全额出资购房并登记于另一名亲属名下。若被登记的该亲属离世,而其他合法继承人对于遗产分配有异议时,全额出资的亲属能否享有房产的所有权?
尹父于2017年4月因疾病死亡。尹父与陈母是系夫妻关系,二人长女为尹某荣,次女为尹某华,长子为尹某,次子为尹某才;尹父的父母都已经病故。尹某才于2012年5月起多次向尹父转账。同年,尹某华向尹某才借钱。在2013年尹父购买房屋的时候,尹某才和尹某华达成合意,由尹某华直接向尹父支付房款以抵顶借款,并视为由尹某才出资。尹某才认为,尹父所购房产实际上完全由其出资,该房产应由其所有,而不应作为尹父的合法遗产。尹某才因此与家人发生矛盾,遂诉至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经办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父于2013年3月购买一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尹父。尹某才系尹父的次子,尹某才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尹父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达成了合意,由尹某才享有所有权。尹父育有多位子女,原告如确需借名买房,尹某才有条件更有必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对于无约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有尹某才承担;且尹某才和尹父系父子关系,尹某才资助尹父购房符合常理,且未能提供其与尹父签订的关于借名买房的协议。最终,经办法院最终驳回了尹某才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登记、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则上不动产的名义所有人为该不动产的物权所有人。
在司法实践中,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并不罕见。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之间往往是朋友、亲属关系,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约定也往往只停留在口头约定上。当发生矛盾纠纷时,双方对于所有权人的认定往往存在较大争议。此时,实际所有权人往往会以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情况、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要素作为证据主张其应为实际所有权人。而不动产的名义所有人往往会提供比如购房合同、产权登记信息等证据进行抗辩。
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时,往往会在遵守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同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1、人民法院会审查双方是否存在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协议,以及达成协议的目的,若实际出资人为借名买房,则会审查出资人借名买房的缘由,并根据常理进行判断;2、人民法院会审查名义所有人的经济状况以及该房屋的出资、还贷情况。一般情况下,只有实际所有人对于购房一事全额出资的情况下,才有更大的可能被认定为实际所有权人。
本案中,尹某才在出资时帮助尹父购房时,尹父的配偶、其他子女皆在世的情况下,更有理由与尹父就借名买房一事达成书面协议。同时,尹某才也未能证明其存在需要尹父借名买房的情况。而且尹某才作为子女,资助父亲购房属于常理,且尹某才一直未居住在该房屋中。因此,经办法院最终驳回了尹某才对于房屋所有权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