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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文的起源与阅文霸权合同的诞生(三)利益共同体与帕累托改进

2020-05-15 16:06 作者:判官喵  | 我要投稿

全文转载自龙空论坛

本文出自起点大神作者徐公子胜治的精华帖

子胜治:知名网络作家,代表作《鬼股》《神游》《人欲》《灵山》《地师》《天枢》《惊门》《太上章》《方外》

本文7000字左右,读完大概需要6分钟。

此为第三篇章,余下内容点击下面链接中文集《今天看小说了吗》

https://www.bilibili.com/read/readlist/rl2249 

下面是原文链接

http://www.lkong.net/thread-2566106-1-1.html

下面链接是阅文霸权合同事件起因经过时间线整理

http://www.lkong.net/thread-2561388-1-1.html

三、利益共同体与帕累托改进

(本文原计划的第三篇写完后发现篇幅过长,现分成三、四篇发布)

“文学网站的出现与发展,催生与促进了网络作家这个群体的出现与成长。”这句话完全正确!网文平台与作者,本来是、也应该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前文提到,无论什么类型的合同,谈论其是否合理主要还是看对价是否公平。随着产业的发展,合同的类型越来越多、内容条款也越来越复杂,从最早字迹稀疏的两页纸变得越来越厚,字体也越来越小,密密麻麻十几页纸、好几万字,成为网站提供给作者的准制式合同。

为什么要用“准制式合同”这个词呢,因为合作双方所签订的合约,应该是双方商谈的结果。假如存在一种真正的制式合同,那应该是没有利益倾向性的第三方权威机构发布规范性、指导性文本。

在这里,是不是要表扬一下各网站法务部门的尽职态度呢?客观地讲,很多作者并没有拟定一份如此复杂的法律文本的能力或意愿,合约基本都是平台的法务部门拟定的。法务部门受雇于网站平台,当然要为平台的利益服务。

平台希望什么条款对自己更有利,法务就会在合约中加入相应的条款,于是越加越多……哪怕是对双方都有利的新业务开发,也要尽量多写几条有利于甲方的内容、回避可能的责任与风险。

但是讨论这些细节条款时,不能只强调某一方的权益,否则就成了纯粹的情绪宣泄。本着对双方权益都要尊重的原则,分析应该采用什么标准?往往双方都有各自的道理,在这种情况下不妨暂时参照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改进”原理。

“帕累托改进”最简单的表述,就是合作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为了谋求自身权益改进所采取的措施,至少不会伤害或侵占另一方的权益。我们姑且将新出现的条款都视为一种改进,再看它们是否符合帕累托改进,或者怎样才能更符合。

(1)独家代理权

最早的分成合约,就是一种电子版权销售代理关系,而代理又分为独家代理与非独家代理。非独家代理很简单,就是一部作品作者既可以与这家网站签约销售,同时也可以与那家网站签约销售。

但是考虑到各文学网站之间可能都存在竞争关系,所以网站在签订合约时,一般都要求电子版权独家代理,这一点其实也没太多好讲的,业内曾称为“A签”。

从网站角度,只有拿到这个独家代理权,才可以去开发其他的销售渠道,例如后来所谓的第三方渠道。而作者也免得一家一家平台都去签订协议,然后在每一家平台上都要更新连载,导致进度不一甚至会有遗漏,这样也是享受了便利。

作者享受便利与服务的同时,也让渡了一部分权利与收益。原理很简单,假设有个第三方渠道B平台,作者如果直接与B平台签约,可以拿到五成收入;而签约网站拿到独家代理权再将作品再授权给B平台,也可以拿到五成收入,然后与作者五五分,作者实际拿到的是两成半。

暂时不去纠结这种独家代理是否合理,作者享受便利、享受签约平台的渠道开发服务,同时让渡了一部分收益,只能说各有利弊、各取所需。

我本人也是一位网文作者,对此是可以接受的,关键是看这种独家代理权怎么使用、在使用过程中是否为了一方的利益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后文的相关内容中再探讨。

但有一点明显值得商榷,既然是一种代理合作关系,就不应该是强制永久性的。授权人授权给代理人,在法律上应该是有期限的,授权也是可以收回的。但是几乎所有的合约都没有规定作者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授权,哪怕网站已经无法履约。

对于非买断合约,我建议可以约定一个较长的授权期限,到期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自动续签,这是给了作者应有的选择权。在合约中也应该约定,在什么情况下双方都可以解约。

还有一个代理权转让的问题,有的合约规定网站可以单方面自行转让作者授予的独家代理权,甚至可以指定的另一家公司“继承”。这一点是不尽合理的,相当于“卖合同”,授权对象的变更应经授权人确认,毕竟双方当初签约时的协商基础已经改变。

(2)全版权独家代理

上文提到的独家代理,特指电子版权,网文平台最早以及主要经营的就是电子版权。上篇中还提到了全版权的概念,随着产业的发展,有一批优秀作品和优秀作者拥有了跨越细分市场的价值,使全版权开发成为可能。

有的网站便在合约中添加了新条款,以实施全版权开发的策略。比如在合约中规定,除了电子版权销售按约定的比例分成,该作品所属的其他权利,诸如有声、动漫、影视、游戏等版权,都由甲方独家代理运营。这种代理关系在实际操作中多少带有强制的性质。

这是否合理,要从两方面看。

首先从合理的一方面看,文学网站推出全版权开发策略,我也觉得是一条好思路,我也相信平台这多做的初衷是对双方都有利。大部分作者自己去运营版权不仅找不到渠道,也没有谈判以及监督执行的能力,母鸡留在手里也下不了蛋,甚至还容易上当受骗。

网站平台在这方面的优势,要比单个的作者大多了。作者授权网站平台去运营全版权,会更方便、更有效,得到的收入往往也更高,还有人负责监督保障项目的执行。

而网站既然提供了这样的运营服务,也应该分享收益,这个分享比例相对而言是比较高的,参照电子分成,通常也是百分之五十。

这原本是、也应该是一种互惠互利、相辅相成的合作关系,那么不合理的一面又在哪里呢?

很多矛盾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谈客观的因素,其他版权的销售渠道开发,性质可能与电子版权完全不同。电子版权的授权,只需要一个数据包、一段数据流,完全可以省时省力的自动批量处理与结算。但是其他版权销售运营,通常需要双方人员单独谈判,经协商后才能达成某一项合作。

比如影视版权,网站将某部作品授权给影视公司拍摄,每一部作品的具体情况都不一样,就算谈成合作,项目实施还有较长的周期。

一个大的网站平台有多少部作品、每年又会新增多少部作品,而网站又有多少这方面的专业工作人员?几个、十几个、几十个工作人员,独家代理运营几万、十几万、几十万部作品的全版权,大多数作品看都没看过,甚至连名字都不知道,该怎么去运营呢?

现实的方式,只能挑选一小部分成绩好、影响大、有潜力的作品去做推广运营。对于其他大部分作品,则只能用守株待兔的方式,等待感兴趣合作方主动找上门然后再谈,甚至也可以选择不谈。而现实的情况,无论怎么运营,也确实只有小部分作品才有全版权开发的可能。

既然如此,为什要拿到几乎全部作品的全版权独家代理权呢?网站的思路我倒可以理解,谁知道哪片云彩有雨、谁知道哪部作品将来会大火?独家代理权能拿到的全拿到手中,搂草打兔子确保没有遗漏,反正对网站而言只有权利又没有损失。

但是理解并不意味着认同。真正令人诟病或者说令很多作者不满的,这样的细节条款往往是强制性、永久性、单方面的。作者在合约中找不到网站的义务与违约责任,作为授权人,也找不到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收回授权的条款。

最重要的一点,作者身为授权人,却失去了对作品各种衍生权益的自主处置权。

举一个现实中发生过很多次的例子。有合作方找到作者想购买某部作品的某类版权,给出的价格或条件,作者是满意的。但是作者本人却无权运作,只有通过签约网站去运营,网站则不接受这样的价格或条件,拒绝进行交易。

网站方面可能对作品已有评估,认为报价达不到要求,或者因为人手不足,暂时没有精力去推进。拒绝这部作品交易的同时,网站也会向找上门来的合作方推荐他们重点运营的另一部作品,认为另一部作品更适合交易。

衍生版权开发的市场容量有限,假如以较低的价格放出数量较多的作品版权,会冲击已有的存量IP价值,影响到资产估值,进而影响到资本估值。“薄利多销”这个概念在很多场合并不适用,在涉及资本估值的时候,往往更常见的反而是“厚利少销”。

对于并不缺乏现金流的企业,这样反而能做出更好看的财务盈收报表。房地产企业搞“捂盘惜售”还会有很大的成本压力,但是文学网站这么做几乎没什么成本压力,因为独家代理权是通过合约直接拿到的。

一部真正优秀的作品,其生命要比作者本人长多了,可能在将来会售出更高的价格。可是对于作者来说,结婚、买房、养孩子、偶尔喝点小酒……都是眼前的事,总不能孩子出生后再等几年才去买奶粉。

还有一种情况,再等几年作品的热度以及市场影响就过去了,错过了最佳的销售开发周期。(这对网络文学来说很常见,很多作品最佳的热度周期是在连载的情节高潮阶段,而非完本后。假如在这个时候作品未能进行版权开发,将来再开发的可能性就越来越小,除非它已成为被广泛认可的经典作品。)

我尽量采取平铺直叙的语气,没有任何夸张或虚构的成分,但大家也能看出其中明显存在的矛盾。解决这个矛盾,我的建议也是要有明确的授权期限,并有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给作者选择权,让作者也可以自己运营作品。

一个更合理的模式是,网站可以进行全版权代理,销售价格与条件需要作者确认,收入与作者分成。作者同样也可以运营自己的作品,有权决定销售价格与条件,所得收入同样按约定的比例与网站分成。

也就是说网站仍然能够拿到版权销售的分成,但作者拥有了自己去运营的选择权。从法律角度这是一种授权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授权人应该拥有处置资产的决定权,只是通过代理人去进行销售活动,并支付相应的代理分成费用。

其实业内已有这样的合同,包括起点以及阅文集团都有这样的合同提供给作者,但并不是“准制式合同”,需要作者与网站单独协商。

通过全版权独家代理,也可以看出网站与作者之间关系的变化,不再是商场与业户的关系,网站实际上成为了作品的经纪人。我为什么将本系列文章的总标题修改为《文学网站与作者》,就是这个原因。

而这种关系还在进一步变化,通过某些合约中的细节条款,网站从“作品经纪人”角色进而又想成为“作者经纪人”,这在本文的第五篇中会详细探讨。

我在本小节中建议并不是什么新思路,业内已有那样的合约。本以为这一小节到此就写结束了,恰在此时又听说了阅文集团在五月六日召开的“作家恳谈会”的反馈消息。

阅文集团新任负责人程武表示:“对等是根本原则。我们也感谢很多作者对我们的信任,愿意把作品授权给我们进行推广和增值。……同时,也考虑到作家群体广大,具体到每个人的情况不同,未来我们会考虑提供多版本的合同选择,对授权权限分级,把选择权交给作家。”

这是一种很好的态度,假如真的这么做了,也符合帕累托改进。而问题的关键是怎么做,就看态度会怎样落实、落实到什么程度?

(3) 其他各种争议条款。

直接列三条最有代表性的合同原文吧——

第一条:“乙方将获得甲方网站自有渠道按单章订阅电子销售净收益的50%作为销售分成。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当协议作品在甲方网站自有渠道运营直接收入扣除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渠道费用、运营费用等)后的收益为负数或零元时,则甲方无需支付任何分成费用给乙方。”

净收益的概念早已在各类分成合约中出现过,各平台在第三方渠道的实操中很多时候也是这么做的,但将零收益和负收益直接写在合约中,我确实是第一次看见。而且这里说的不是第三方渠道,而是“甲方网站自有渠道”,这是前所未见的。

无论在任何销售渠道,销售收入为零只有两种情况,要么零订阅,要么全免费。在有销售收入的情况下,怎么出现净收益为零或者负值?因为合同约定要扣除“成本”,该成本“包括但不限于”渠道费用与运营费用。

首先说作者能得到50%销售收入的法理依据是什么?因为作品是作者创作的,作者拥有它的完整著作权以及全部的衍生版权,这样才有资格授权网站销售并分享收入。

那么网站得到50%销售收入的法理依据又是什么?因为网站有运营成本,它要租服务器、编写程序、聘请人员、进行各种市场推广,这才有理由获得50%的分成收入。

网站的运营成本尤其是自有渠道的运营成本所包含的合同对价,本就是由那50%的分成收入,为什么又要在总收入中扣除,甚至将净收益扣到零或者负值?签订这样的条款,那么在网站发生经营亏损时,理论上甚至就可以不向作者支付任何销售分成。

网站实际上也不可能是这种想法吧?否则谁还敢合作?所以我看到这一条款的第一反应,心想是不是网站自身的推荐位、封面美工设计等服务,也要折算价格从销售成本中先扣除?但这些本来都是网站拿到50%的销售分成时所应该提供的。

我只能尽量从合理的角度去猜想,网站制定这一条款的出发点,以及实际打算应用它的场合。可能是用于某些作品的单独额外推广,比如外聘团队为某部作品设计一些视频、动漫等内容用于宣传,这的确需要支付额外的费用。

假如这些费用全部由网站来承担,可能对其他没得到这种推广的作品不太公平,所以只能算成这部作品本身的运营费用?最善意的猜测,也只能这么想。

或者还有另一种可能,就是将作品的免费推广也视为一种“成本”,在免费发布的情况下尤其是初期,确实有可能出现零收益。

无论我的猜测是否正确,但合同却不是那样写的。合同对所谓的运营成本完全没有界定,在实际操作中挖下了一个很大的坑,单方面针对作者的坑。

假如事实真像我善意的猜测那样,那就应该在合约上明确地写清楚可以被扣除的“成本”细则,不能留下一个操作空间无限大的坑。而且真要外聘团队,给某部作品设计制作额外的宣传推广项目,费用单独在作品收入中扣除,也要征得作者的同意与确认。

写到这里,我发现有些条款是关联的,上面的条款可能涉及到下面的条款,再次引用一条合同原文——

第二条:“甲方根据本协议第……款授权,转授权第三方并产生收益的,甲方应将所得净收益的50%分配给乙方。除此之外,甲方行使协议作品第……款授权权利并产生收益的,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这一条款最大的争议,就是甲方自身行使乙方的全版权授权并产生收益,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这一条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啊,行使乙方授权产生收益,为什么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

我又只能尽量从最善意的角度去猜,甲方制定这一条款的实操目的是什么?如上文所述,网站可能会为某些作品专门制作一些影音、动漫、小程序、周边等产品,用于宣传推广目的。在这种情况下,甲方不希望向乙方支付版权转让费用。

比如一部热门作品的影视版权可能要好几百万、上千万,但网站想给作品制作一段小视频用以宣传推广,不可能用这个价格购买影视版权,干脆就在合同中约定免费使用了。

假如真是出于这个目的,那也应该在合约中写清楚,而且要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应与作者沟通,并取得作者的同意和确认。而且这种小项目本身若产生了后期收益,也应该给作者分成。

假设一下,假如网站告诉作者,要给他的作品制作一段小视频用以宣传推广,就针对这个项目,需要他免费授权并确认。我相信几乎没有作者会不愿意的,沟通过程也就是几分钟的事,甚至只保留聊天记录即可。

假如网站确实就是这种设想,那就应该将协议写清楚,而不能单方面制定那样的条款,那意味着作者无偿让渡了所有权利。再假设一下,假如网站不是把游戏版权卖给第三方,而是自行去开发游戏,作者理论上是得不到任何收益的,那么网站也会倾向于自行开发。

我很纳闷,这种明显既不合理又不公平的条款是怎么来的?突然间好像想明白了,正如本文第二篇所述,很可能就是从全版权买断合同中拷贝过来的,那里面倒是有类似的条款,反正已经出价买断可以随便用,但这里并不是全版权买断合同啊?

代理销售分成合同,却加入了全版权买断合同的条款,甲方只享受买断权益,却不承担买断义务,这是双方关系的错位。

网站与作者关系错位原因导致的争议条款,还有一条很有代表性,也直接引用原文——

第三条:“若经三次催告后乙方仍不能交付协议作品大纲,或经三次修改或补充后的大纲仍不符合甲方网站发布要求的,甲方有权选择立即中止或解除、终止本协议,同时乙方应当退还因履行本协议而从甲方处所获得的一切收益,并赔偿由此对甲方造成的切损失。”

不必着急说它合不合理,先看它反映了双方一种什么样的关系?这是作者在自主创作作品呢,还是下属在给领导提交会议发言报告呢?它实际上反映了一种聘用关系,而且还是一种雇主权力无限大的关系,将创作变成了一种被聘用情况下的职务行为。

网络文学作品发布最基本的流程,是作者选择一个网站平台自主上传连载作品。假如作品不错数据也不错,内容编辑会在后台留言,邀请该作者与网站签约,达到条件后便可以上架销售。

作品是由作者自主创作的,网站也不可能给全社会的写作爱好者做出规定,指定他们都写什么形式与内容的网络文学。作品上架后接受市场的检验,水平不佳销售成绩就不好,作者就没有收入或者收入不够维持其写作成本。

而上述条款不仅表现为委托创作关系,甚至超出了委托创作的范围,变成了被聘用情况下的职务行为,为什么还说它反映了一种雇主权力无限大的聘用关系呢?

举一个极端的例子:我聘用了一名普通文秘,支付的就是普通文秘的报酬,或者干脆先不支付报酬,却要求他达到鲁迅、巴金的水平,假如达不到还要承担我的一切损失。你觉得合理吗,我不给出结论。

这样的条款,实质上反映的是“委托创作”加“职务工作”的关系。就算是在委托创作关系中也超出合理范围了,因为“甲方网站的发布要求”概念太宽泛,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理论上几乎什么要求都可以。

有人说实际操作中不可能出现这种极端情况,但合同里就是那么写的,有必要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拿出来说事,乙方的合理权益没有得到保障。

这样的条款本就不应该出现在普通的分成协议里,就算在其他类型的买断合约中,也应该对双方都有所保障,比如将“甲方网站的发布要求”修改为“甲方网站的合理发布要求”,并做出适当且明确的界定。

不同的合作关系适用不同的条款,否则的话,将劳动聘用合同中被聘用者的责任与义务条款都列进去,却省略聘用者的责任与义务,不是更省事吗?(写到这里没来由有点担忧,不会有人看了我写的这一段话,真这么干吧?)

其实文学网站与作者是一个利益共同体,体现为一损俱损、一荣俱荣的关系。而在这个共同体之外,一直都有个市场破坏者存在,就是盗版,本文下一篇就聊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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