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散文网 会员登陆 & 注册

仅依据发过工资,无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需具备条件

2022-10-31 20:42 作者:大山的vlog  | 我要投稿

【原告诉称】:

2020年12月,原告经被告带班员工焦XX录用,至被告沙子口路48号工地、黄广南里1号院、大柳树市场2215号摊位做吊顶工,约定每日工资450元。

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累计工作29日,被告未支付工资合计13050元。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8日的欠付工资13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没有招聘过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谁。

我公司把活包给一个叫焦XX的工长,现与焦XX另有诉讼,工地完工后,我公司在朝阳区劳动局代焦XX发过一笔工资。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某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被告的带班员工焦XX将其录用,带其到被告沙子口路48号工地、黄广南里1号院,大柳树市场2215号摊位做吊顶工,约定每日工资450元。

被告已发工资3600元,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28日,被告未再发工资。2021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由北京XX**海鲜市场有限公司盖章的员工出入证一张;2.原告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业务员祝XX于2020年12月26日向其转款2600元;3.工地照片;4.高XX、王XX书面证言及高XX与本案被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关系情况,且劳动仲裁委就同样工作的高古明申请仲裁案认定了劳动关系存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提交名为“北京木工派活群”“菏泽老乡在京装修总群”两个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明木工日工资标准为450元。

被告称焦XX非其员工,其将装修工作发包给焦XX并签订合作协议,焦XX是否招录原告不清楚,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参与安排工作或记录考勤,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

被告提交其与焦XX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原告对该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交支付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在劳动局代焦XX当场支付了所有工人工资,其中包括于2020年12月26日向原告转账26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支付过工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被告员工曾向其发放2600元工资的事实,但仅凭转账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指称被告通过焦XX对其招录,但现无证据表明焦XX系被告职员,而被告提交的《劳务合作协议》表明其与焦XX并非劳动关系。

原告就其提供的工作是否系被告安排、有无受被告管理,亦未能提供证据。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仅依据发过工资,无法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需具备条件的评论 (共 条)

分享到微博请遵守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