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中未保留必留部分的情况如何处理?
在遗嘱中,被继承人往往会忘记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尤其是家里的老人留有相应的遗产份额。此时,老人家如何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胡某与郑某夫妇皆为20世纪40年代生人,婚后育有一子胡某斌。胡某斌与程某结婚,育有一子胡某应。2016年2月,被继承人胡某斌因病死亡。此时,被继承人胡某斌死亡时留下遗产为:村内一间三层楼房和一间四层楼房,市值分别为20万和40万。胡某、郑某多次就房产分割问题与程某、胡某应协商,程某、胡某应拒绝分割房产。胡某应声称,胡某斌立有遗嘱,胡某斌的所有遗产由胡某应继承。因此,胡某与郑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胡某斌的遗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本案中,经办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胡国斌在订立遗嘱时,没有考虑胡某与郑某年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与生活来源以及其是赡养人的实际情况,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胡某应继承。胡某斌作为胡某与郑某的赡养人,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责任。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的传统美德,促进社会和谐,同时结合本案讼争房产的价值以及胡某与郑某的生活、身体状况等,以及案涉房屋归陈某、胡某应占有使用的情况。最终,经办法院酌情保留胡某斌的遗产价值10万元,并判令由遗产继承人胡某应支付给胡某与郑某遗产价值折价款10万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胡某与郑某不仅符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要求,而且本身年老多病、生活较为困难,胡某斌在遗嘱中应依法对二位老人留有必要的份额。因此,经办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给胡某与郑某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最终参照两间房屋的市场价格,在裁判时判令胡某应支付胡某与郑某遗产折价款10万元。
此外,在一般情况下,在需要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时,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是常规方式。但在这类继承纠纷案件中往往当事人经济条件较差,本身已是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困难群体,难以负担较高的鉴定费。因此,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往往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走访、咨询有关部门和当地领导干部的方式酌情确定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