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可在订立或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解除事由,情形出现合同解除
【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被告的受托人徐某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作为本次装修工程事宜的总负责人与对接人,被告指派顾某作为被告公司指派的驻工代表,负责在现场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
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地址: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号楼XX层。工程内容:某坊3号楼300平室内全部强弱电布线工程,墙面顶面装饰工程,地面补修工程,空调安装工程。包料其中包含KTV音响设备等;合同价格:600,000元。工期: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8月1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分为四笔,合同签订后支付40%工程款即24万元、施工进度过半支付20%工程款即12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15%工程款即9万元、剩余25%工程款即15万元由原告在6个月后一次性支付。

原告方于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7月24日支多人多次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共计42.50万元。据此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方未实际施工。
首先,徐某以口头拖延的形式欺骗原告实际施工进展以骗取装修工程款,经原告方一而再,再而三的催促,徐某仍以各种理由与借口继续拖延,后又以实际上根本无法安装使用的二手伪劣空调组装机(内里锈迹斑斑,电工证明是从二手市场付了定金拉到场地以敷衍工程进度)欺骗原告,同时徐欢有拖欠装修工人工资的情况。据电工表述因徐欢不给木工结工资,木工曾在场地现场威胁要上吊撞墙自杀等极端行为后被徐欢带走。被告方掩饰隐瞒实际施工进展,轮换保留一名人员驻守场地但不施工,即形式上未撤场但实际上早都停止了施工,装修施工进程缓慢甚至停止却一再用欺骗的手段拖延原告方。
其次被告方的顾某作为该装修项目工程的驻工代表,不履行其组织施工职责,根据施工工人表述其仅在装修施工场地出现过几次,亦未能与乙方及时沟通施工进展,未向原告方提交施工方案及计划等。

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方怀疑徐某涉嫌私吞侵占装修原料款而向上海某派出所报警,经警方联络后徐某不得不露面协商,此前其曾手机拉黑原告方故意躲避相应责任。
经与原告方协商后徐某承诺如不能按时完工将于2021年9月4(原合同约定工期: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8月10日完工)日解除《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并在《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中补充增加了该合同解除条款。
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于2021年9月2日与原告方签署《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费用……,以上截止9月2日合计赔偿68万元。协议书签订之日2021年9月2日起,支付原告全部费用。每超期支付一日,赔偿金按10%递增。
综上所述,原告对违约金自行调低,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于2021年9月2日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违约金68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5,000元(以68万元为基础,按LPR四倍,自2021年9月3日起算);4.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
【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徐欢作为被告的受托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未按其承诺予以履行,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约定,且原告自行调低了违约金金额,本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协议书》于2021年9月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680,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