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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裁判观点_诉讼参加人

2022-06-08 09:53 作者:Tuple_元组  | 我要投稿

1.征收决定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刘海英因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土地出让批复一案

【裁判观点】

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一经作出,不论合法与否,除因严重违法而依法无效外,在未经法定机关和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之前,都推定为有效,对行政机关、相对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均具有约束力。征收决定也是如此,一经作出,不论是否合法,立即发生效力,对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和被征收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并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在房屋被依法征收之后,由于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消灭,其针对后续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等行为提起诉讼则不再具有利害关系。

2.投诉举报行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

──梁志斌因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裁判观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与此相应,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通常情况下,对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判断,取决于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第二,该投诉举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是否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投诉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对于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就《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而言,该条例仅仅规定,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但投诉请求权并不必然包括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3.“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理解与适用

──汪年流诉绩溪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登记一案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条所称“生效裁判”,既包括生效的行政裁判,也包括生效的民事裁判。生效裁判对于后诉的这种羁束效力,源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虽然一般认为,既判力的范围只及于相同的当事人以及相同的诉讼标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判决遮断效的范围与诉讼标的的范围可以存在错位。亦即,尽管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前诉判决遮断后诉。当前诉的诉讼标的成为后诉的先决条件,或者后诉在实质上是对前诉展开的再度争执时,就是如此。

3. 行政诉讼当事人能力及其认定

──淮阳县第二化肥厂诉淮阳县人民政府、淮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裁判观点】

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应当有参与行政诉讼的能力。这种参与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或者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取得作为原告或者被告法律地位的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不同,这是一种对所有当事人普遍适用的抽象的资格要求。当事人能力又分为原告当事人能力与被告当事人能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当事人能力的原告为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三大类。当事人能力取决于权利能力,虽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制度,但作为行政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权利能力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并无不同,因此在认定标准上完全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将一个企业或者其他联合体认可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是乡镇企业、街道企业能够成为“其他组织”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本来意思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而非以未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当事人具备参与能力是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依职权进行审查。如果原告无参与能力,则起诉就属不符合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而无需进一步审查其他起诉条件,也无需通知被告答辩。只有在当事人是否具有参与能力情况不明需要调查时,人民法院才有必要调查、询问乃至开庭审理予以查明。由于上诉审的争执在于原告参与能力之有无,亦属人民法院得以职权审查的程序性事项,因此,“二审法院不通知第三人到庭,只审主体不审实体”,同样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

4.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使用权的继承人直接继承

──冯宝珠、冯珠子因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之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我国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由符合条件的村民享有。当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死亡,其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当然由该村民的继承人继承,而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申报、审核和批准。当事人以应继承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由认为其与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5. 一般债权人是否可以对公司股权转让批准行为提起诉讼

──贺宗玉因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股权转让一案

【裁判观点】

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会导致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动,但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的民事主体资格不会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因此,人民政府批准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的行为,并未对公司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后者与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股权转让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6. 原告在何种情况下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栗国杰因张河生诉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栗国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

【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1.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2.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3.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4.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7. 当事人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诉讼

──卢培成因梁新玲诉淇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裁判观点】

相邻权受损属于行政诉讼原告适格的情形之一,但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只能就对相邻权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涉及相邻权,权利人即可对所有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挑战。直接影响当事人通行权的是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划行为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土地登记部门的颁证行为本身没有对当事人的合法通行权产生直接影响,当事人以缺失地籍调查为由质疑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无助于其权利的救济,也无法实现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最终目的,其与土地颁证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对于其相邻通行权问题,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8. 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力的行政行为,应赋予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诉权

──张晓青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裁判观点】

实践当中,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效果往往并非局限于其所针对的事项或人员,而是具有一定的复效性,会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力。对于这些具有较为广泛社会影响力的行政行为,为确保行政诉讼救济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应当赋予由此蒙受最直接、最严重不利影响的对象提起诉讼的权利。

9.原所有权人对房屋被征收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熊宗强因诉被申请人宜昌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

【裁判观点】

一旦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依法征收,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将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该房屋所有权即转归国家所有,被征收人对其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城市房屋的征收也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收回,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亦同时收回。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对于原房屋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起诉行政机关在其房屋被依法征收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或上级政府针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行为,则因为其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其诉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10.原所有权人对房屋被征收后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王守金因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规范性文件审查一案

【裁判观点】

对于公民的投诉和举报应予以区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人与行政机关针对其投诉作出的处理结论有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对于举报,法律法规赋予举报人举报权的目的主要在于为行政机关查处被举报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是否启动对举报的核查程序、是否对被举报人作出处理、对被举报事实作出何种认定,则与举报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举报人对此不具有诉讼利益,进而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人民法院对举报人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11.直管公房的承租人与公房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刘雪娜因诉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城区人民街办事处行政强制违法一案

【裁判观点】

直管公房租赁权是国家为了保障公民居住权而提供的一项具有重大财产利益的权利。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取得房屋的承租权,直管公房承租人是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而获得直管公房租赁权。基于该项权利,直管公房承租人得以长期缴纳低房租居住该房屋,对该房屋享有长期的占有和使用权,其经济地位近似于房屋所有权人。因此,征收部门在征收直管公房的过程中,考虑到直管公房承租人的特殊地位,以及征收行为对直管公房承租人权益的直接且重大影响,应当对其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认为补偿决定、强拆行为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承租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12.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当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成员死亡,未在土地承包登记资料上登记为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不能通过继承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管永恒、管素红、崔忠庆、崔双忠因诉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政府、山西省长治市国土资源局郊区分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若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材料中所载承包人或家庭承包方式中的家庭成员的,不能因继承的法律关系而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3.业主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程雅健等七人因与平遥县人民政府、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山西平遥峰岩煤焦集团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裁判观点】

因业主共有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提起诉讼属重大事项,应在法定的业主人数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14.土地租赁权人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注销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高和平、韩孝朋因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一案

【裁判观点】

平原公司与高和平、韩孝朋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土地由二人共同建设房屋、负责全部投资等。可以认定,高和平、韩孝朋先后以平原公司的名义缴纳土地租赁费、使用费等费用,对案涉土地进行投资与建设等,均是就其与平原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约行为,享有的是土地租赁权,而非取代东郊示范园成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故高和平、韩孝朋与被诉通知注销安郊集用(2002)字第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15.地上附着物的所有人请求补偿的主体资格

──咸丰县蕊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因诉咸丰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

【裁判观点】

再审被申请人实施征地时,再审申请人对涉案集体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其享有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获得补偿的权利,再审被申请人亦有义务支付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6.公司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就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周良文因诉浠水县人民政府、浠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

【裁判观点】

通常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可以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在上述机构未能够依法履行相应职责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个人提起诉讼,但要符合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

17.当事人因继承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张群生、原作舟因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裁判观点】

案涉土地在1999年之前属于集体土地,原由再审申请人张群生的父亲张伯明使用,张伯明于1997年死亡,虽然张群生于1959年从该土地所在村民组迁出,但在其父亲死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依法继承其父所有的房屋产权,从而与房屋所在土地的行政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18.强制执行行为与被执行人的利害关系

──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因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

【裁判观点】

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强制执行的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的程序和手段是否合法,是否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均与作为被执行人的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案涉违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已被没收为国有为由,认定被诉强拆行为与驻马店市华阳石材厂没有利害关系不当。

19.被告适格包括形式上适格与实质性适格

──李春山因诉怀远县人民政府房屋强拆一案

【裁判观点】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适格包含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形式上适格,亦即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状指向了具体的、特定的被诉行政机关。但“明确”不代表“正确”,因此被告适格的第二层含义则是实质性适格,也就是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又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这里的“事实根据”就包括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根据。

20.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可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明爱清、曾飞因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裁判观点】

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亦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仅仅因为“拒绝”了一个没有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申请而使一个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卷进诉讼当中。

21.集体土地上征地公告发布后,强拆行为主体的推定

──韩锋因诉武汉市人民政府行政强拆一案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22.多阶段行为与追加第三人

──张玉新因诉太和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案

【裁判观点】

通常情况下,一个行政行为会由一个行政机关独立作出,但有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行政权力运行的实际需要,行政行为的作出需要同级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协力,这就会形成多阶段行政行为。当一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作出多阶段行政行为时,应当如何选择正确的起诉对象,进而如何确定适格被告?通说认为,应当以直接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直接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为起诉对象。又根据“谁行为,谁为被告”的原则,适格被告也应当是作出这个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除非法律、法规对此另有规定。

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属于诉讼参加,也就是参加到别人的诉讼当中,因此,第三人的诉讼参加须以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或能够进行为前提。在一个诉讼因为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无法开启的情况下,断无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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