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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被指控侵犯著作权后,有哪些抗辩事由?

2021-03-22 17:12 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 我要投稿


与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相比,著作权具有权项种类多,权利主体广等特点。

 

“我就想破个产,怎么就这么难呢?”这是2018年上映的影片《西虹市首富》中,主角王多鱼的一句台词。这部描写小人物一夜暴富故事的影片,当年曾斩获25亿票房,位列2018年中国电影票房总榜第四位。

 

近一年后,2019年,编剧王倩就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将电影《西虹市首富》的出品方等起诉至法院。3月18日,此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开庭。

 

《西虹市首富》是真抄袭还是被“碰瓷”还要等法院的判决。

 

互联网的普及加速了各类作品的传播速度和广度,人们获取和使用各类作品也变得更加容易,同时,故意或者无意中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变得非常普遍。

 

那么,如果被指控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可以从哪些方面进行抗辩呢?

 

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被控侵权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抗辩:

 

 1、原告所主张权利的“作品”因不具有独创性而不享有著作权。具有独创性是享有著作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没有独创性,则不能称之为作品也就不享有著作权。由于法律对独创性的要求很低,因此在实践中,此抗辩理由成功的几率较低。

 


2、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我国不受著作权法 保护的对象包括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时事新闻;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3、合理使用。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能侵犯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况包括: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的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实时性文章,但是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4、原告不具有诉权。著作权侵权诉讼能够成立,首先需要原告证明其拥有诉权。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是权利主体或者拥有诉权,则因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案件将被驳回。所以不具有诉权的抗辩是首要的抗辩焦点。

 

实践中之所以会存在这种抗辩可能,是由著作权主体的复杂性决定的。有时候创作主体(作者)和权利主体不完全一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作品著作权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著作权还存在转让和许可的情况,这都有可能使得创作主体和权利主体相分离。在权利客体为计算机软件的情况下,情况就更复杂。

 

因为计算机软件一般是由有组织的群体按照分工协作来开发,在这中间既有投资者,又有实际开发者,也存在单位开发和自然人开发等不同情况,这就使得权利人和实际开发者相脱离,如果再存在软件著作权的流转,权利主体就更难界定了。在涉案作品为摄影作品(照片、图片)的情况下,此抗辩尤为重要,这和由于图片无法有效的标注权利主体有关。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能够在原告主体适格性上抗辩成功,能够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

 


5、有限表达抗辩。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思想和表达之间可以做出明确的区分。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对于某种思想的表达只有一种或者及其有限方式,在这种情况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就混同在一起了,无法在两者之间划分出明确的界限。这个时候如果对有限的表达予以保护,就会导致思想也被垄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限的表达会被视为思想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这就是“混同原则”。

 

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明确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侵犯。


6、权利穷竭抗辩。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穷竭,指的是著作权人的作品经其许可被投入市场后,原则上著作权人对该作品的流向与使用便不再具有控制权,购买人可对作品进行自由处置,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

 

这一原则,严格地讲仅适用于经济权利中的发行权。实行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鼓励商品的自由流通,防止著作权中的专有性质产生阻碍商品流通的结果。


7、合法来源抗辩。合法来源抗辩源于著作权法的一条相关规定,即“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如果能够证明被指控的侵权作品、制品来源合法并且对侵权一事不知情,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涉案作品、制品是非法的,则须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除了以上的抗辩事由外,著作权侵权指控的其他抗辩理由还包括作品已过保护时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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